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廖年峰、李慎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廖年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週轉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向訴外人宋育政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分別交與原告及宋育政擔保。其後,被告以宋育政已讓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交付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250萬元借款債務,原 告信以為真,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家逸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對家逸公司可得之分配款債權(下稱系爭家逸公司債權)中之250萬元讓與被告後,迄至109年12月14日止,原告已清償150萬元借款本息與被告,並取 回供擔保之面額150萬元本票。 二、被告雖再向原告催討系爭100萬元借款,卻不提出系爭本票 與原告,反以系爭協議書對家逸公司提起履行協議事件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 判命家逸公司應給付被告1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然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之去向,前後陳述不一致,堪認被告實際並未受讓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卻以其受讓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詐騙原告,使原告將系爭家逸公司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發現上情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0年6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家逸公司撤銷原告讓與系爭家逸公司債權100萬元與被告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是以,被告於另案判 決中取得系爭家逸公司債權10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另案民事判決雖判命家逸公司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在案,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家逸公司仍未給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況依原告於另案11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稱:「104、105年間李慎廣確實有出示該本票,我確實有看到那張本票」等語,故另案判決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原告並未受被告詐欺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縱使被告在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得以對家逸公司強制執行取得100萬元之利益,亦係依系爭協議書為之,故被告將來所取得100萬元之利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前需資金週轉分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宋育政借款1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分別交與被告及宋育政收執以供擔保。 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宋育政已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 告,且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併交給被告。 三、兩造及家逸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家逸公司債權250萬元讓與被告。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止已清償1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與被告,被告亦將 面額15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 四、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家逸公司提起履行協議事件訴訟(原告為參加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即另案民 事判決判命家逸公司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五、原告以受被告詐騙而誤信宋育政已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 讓與被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家逸公司債權100萬 元轉讓被告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家逸公司撤銷系爭家逸公司債權100萬元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及請家逸公司不得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此存 證信函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 六、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七、家逸公司迄至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尚未依另案民事判決給付100萬元與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家逸公司債權債250萬元權讓與被告後,已清償其中150萬元完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家逸公司給付被告100萬元本息,業經另案 民事判決家逸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100萬 元之損害,被告應返還100萬元與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雖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00萬元借款時,未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且就系爭本票之去向前後陳述不一,主張被告係以其自宋育政受讓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之不實事項詐騙 原告將系爭家逸公司債權讓與被告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另案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250萬元的緣由 是三張本票,我與原告之間只有兩張本票,面額各為50萬元及100萬元,另一張本票是原告於104、105年間出具一張我 欠宋育政100萬元的本票要我一併處理,我同意。後來我與 被告有一個合作案,會有一筆錢下來,於是我就與原告簽了一張簡單的協議書,在109年10月間,我與被告合作案的錢 下來了,我跟原告提錢下來了,250萬元該怎麼處理,我說250萬元共有三張本票,我清償之後三張本票要還我,但後來原告拒絕將我簽給宋育政的那張本票還我」、「104、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出示該本票,我有確實看到那張本票」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確有提示原告簽發給宋育政之系爭本票供被告審核,證明宋育政已將系爭100萬元借款讓與原告,被告方同意將系爭家 逸公司債權250萬元權讓與原告,兩造並與家逸公司簽立系 爭協議書,自難認原告有何以不真實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家逸公司債權讓與之詐欺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兩造與家逸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係有效,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受讓系爭家逸公司債權100萬元,即有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受被告詐騙為由撤銷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家逸公司債權100萬元之利 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