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文寬、發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煌照、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郭馨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文寬 訴訟代理人 陳宣妤 被 告 發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王煌照 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馨禧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89年度執字第3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發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及被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4588號、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19309號 、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89年度執字第19247號 、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4141號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發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積欠被告等人債務,經被告等人分別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執執行,其中被告發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順公司)聲請89年度執字第3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訴外人潘宜玫併案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 74460 號、111年司執字第55624號);被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45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193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台灣通用傳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傳動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89年度執字第1924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已破產,破產管理人為侯水深律師)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後因原告積欠多家公司或銀行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 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8年7月1日鈞 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 定並於108年7月26日確定。原告自更生裁定確定後,業已遵照更生條件,自108年9月到109年12月共16期,陸續清償各 申報債權人之債務完畢。今原告既依更生條件遵期清償,本案5位被告對原告之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 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即視為消滅。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分別撤銷其等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以維原告權利。 三、並聲明:鈞院89年度執字第3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發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及被告太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4588號、被告臺灣銀行併案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19309號、被告台灣通用傳動公司併案執行案號89年度 執字第19247號 、被告國產公司併案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4141號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亦明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 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藉由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精神, 足見立法者對於進入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確有發生漏列債權人情事之可能,爰於消債條例第33條第2 項特設申報及補報債權之制度,以補足漏列債權人情事發生後之補救措施,同時立法者亦在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及兼顧債務人清理債務程序安定與快速上,作出優先保障債務人清理債務之程序安定與快速,故債權人倘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未能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申報債權,即發生債權消滅情形,此乃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取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學界多數所採之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要對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要對權利消滅(清償、免除)、權利排除(抗辯)、權利障礙(意思能力)的事由,負舉證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行使權利之前提,必須是被告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則有無該事由存在,屬被告行使權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3月8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程序公告(見本院卷第13、101-105頁 )、108年8月1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19頁)、111年6月24日89年度執字第39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7-20頁)、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99年10月12日清償證明書(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權已於94年7月25日讓與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108年2月1日89年 度執字第3953號執行命令(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聲請,改依附表比例移轉給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本院108年3月8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108年7月1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本院108年7月3日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8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更生程 序清償資料(含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從108年9月到109年12月繳款收據,共16期,見本院卷第121-145頁)、玉山銀行109年12月15日開立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2日清償玉山銀行債務之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凱基 商業銀行(原萬泰商業銀行)109年12月18日所開立,證明 原告清償完畢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所開立之原告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銀行(即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就原告依更 生條件履約完畢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執字第3953號強制執行案件,及其併案90年執字第4588號、90年度執字第19309號、89年度執字第19247號、90年度執字第41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三、被告等身為債權人,應隨時注意執行狀況,不定時向法院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以利隨時掌握系爭債權之執行情況,並定時查詢債務人有無經法院裁定進入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縱認原告漏未列計系爭債權於債權人清冊,而屬可歸責等情,亦不當然即得推論被告對於未能至遲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申報債權,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亦有可能發生被告與原告各自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之情事。本案被告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並提出足以證明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申報債權之證據,難認被告等具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今原告既已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債權即視為消滅。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等人對原告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前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結,被告等債權既因原告已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視為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89年度執字第3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發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及被告太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4588號、被告臺灣銀行併案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19309號、被 告台灣通用傳動公司併案執行案號89年度執字第19247號 、被告國產公司併案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4141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