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振榮、潔林有限公司、陳文彬、呈雙郡有限公司、李慧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潔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呈雙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潔林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 上建號1232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出。 被告呈雙郡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予原告。 被告潔林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迄遷出上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8千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潔林有限公司、呈雙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潔林有限公司、呈雙郡有限公司如依次以新臺幣180萬719元、新臺幣180萬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9千元為被告 潔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潔林有限公司如按期各以新臺幣2萬8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為同段1232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原告之妻妹李慧芳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即 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呈雙郡有限公司(下稱呈雙郡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呈雙郡公司,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呈雙郡公司又於108年5月19日,與被告潔林有限公司(下稱潔林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呈雙郡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潔林公司,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8,000元。原告為收 回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6日以臺中大全街850號存證信函 ,向呈雙郡公司催告其應於收函後3日內,繳交其承租系爭 房屋所積欠的租金,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契約;惟呈雙郡公司於109年10月6日收受該函後,未依該函繳交所積欠之租金,故原告即於109年11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927號存證信函 ,向呈雙郡公司、潔林公司通知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及111年4月11日,分別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潔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彬,向陳文彬告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30日,即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約出租;原告又於111年4月26日以臺中大全街327號存證信函,向呈雙郡公司、潔林公司告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30日,即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 後,禁止任何人再對系爭房屋為出租或處分行為。是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再於111年4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呈雙郡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潔林公司,租期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4,500元,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被告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潔林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呈雙郡公司交還 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潔林公司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2萬8千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潔林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2 32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出。(二 )被告呈雙郡公司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予原告。(三)被告潔林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迄遷出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2萬8千元予原告。(四)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潔林公司:潔林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即長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6年7月1日續約租期至108年6月30日 止。嗣於106年12月31日,潔林公司應原告之要求,提前 解除前開系爭房屋租約,並改由原告家人成立之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呈雙郡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潔林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止,後又續約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又於111年4月27日,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續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呈雙郡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潔林公司,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又原告寄發之 臺中大全街327號存證信函,潔林公司係於111年6月16日 始收受。故潔林公司既與原告之代理人呈雙郡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未屆至且潔林公司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潔林公司遷出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租金2萬8千元。 (二)被告呈雙郡公司:原告與呈雙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呈雙郡公司均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惟原告自108年6月底即失聯於呈雙郡公司,呈雙郡公司僅能透過原告前妻李慧芳及原告長子蔡瑋駿轉交租金,並於109年10月14日以竹北 六家郵局2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戶以供呈 雙郡公司給付租金。又原告寄發予呈雙郡公司之臺中大全街850號存證信函,因該函所訂之3日期限不相當,且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0條及第254條等規定,自不生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呈雙郡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租期未屆,原告自不得請求呈雙郡公司交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一)不爭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原告有委託前妻妹李慧芳管理系爭不動產,但遭李慧芳未經告知而出租予呈雙郡公司;呈雙郡公司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委託呈雙郡公司管理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呈雙郡公司,並於108年2月1日續約租期至113年1月31日,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有於109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至呈雙郡公司積欠的租金,呈雙郡公司沒有在期限內繳納,租約業已終止;呈雙郡公司抗辯於109年10月14日有存證信函回文請 原告提供帳號,原告有提供帳號,被告依據帳號給付租金完畢,原告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呈雙郡公司 ,並於108年2月1日續約租期至113年1月31日,何者可採 ? 3.原告主張有通知潔林公司不再續約,而租約也於111年6月30日到期;潔林公司抗辯兩造業於111年4月27日再行續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原告之存證信函 (327號)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始收受,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呈雙郡公司,渠 等並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續約租期至113年1月31日: 1.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呈雙郡公司, 並於108年2月1日與呈雙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續約租期 至113年1月31日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原告與呈雙郡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30日、108年2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123至125頁) ,足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下稱本件契約書),上載租賃期間為:「甲乙雙方同意訂為108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李慧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案件中,曾提出相同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下稱前案契約書),上載租賃期間卻為:「甲乙雙方同意訂為108年2月1日至○(編按:空白)年○月○日 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偵查卷宗第39頁),2份相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記載竟不相同,足徵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臨訟製作本件契約書,原告並未於108年2月1日與呈雙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甚明 等語。惟查,李慧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8749號案件中,經檢察官問稱:「被告(即本案原告)說他們在另案有看到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何會有2份?」等語時,答稱:「這是排版排錯了,被證4(即前案契約書)第1頁是蔡瑋駿交到六分局的,就是第2份的第1頁,第2 份(即本件契約書)是完整契約。」等語,又觀諸前案契約書影本上確有蔡瑋駿於109年5月19日之簽名(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偵查卷宗第39頁),且前案契約與本件契約書影本上之蓋章位置不完全相同,如:前案契約書影本上於第10條之位置蓋有一小章,本件契約書影本之相對應位置卻無蓋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偵查卷宗第41頁、本院卷第124頁),則前案契約書與本件契約書應屬不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前案契約書確係由蔡瑋駿於前案偵查中交給警方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契約書不具形式上真實性,應屬誤解,洵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李慧芳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與呈雙郡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108年4月前,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原告均全權委由原告前妻李慧芬代理,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李慧芬於106年12月15日成立呈雙郡公司,呈雙郡公司業務包含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並在呈雙郡公司成立後,李慧芬即委由李慧芳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等情,業據李慧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30號、110年度偵 字第8749號案件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30號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39號偵查卷宗第100至101頁),並有呈雙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為真實。是既於108 年4月前,原告均委由李慧芬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於 此時間之前,系爭房屋之租賃對象、租賃方式及決定由誰出面執行租賃事務等,均在原告授權李慧芬處理之範圍內,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則李慧芬於108年4月前,自得決定改以被告將系爭房屋承租給呈雙郡公司,再由呈雙郡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給潔林公司的方式,規劃、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委由李慧芳執行上開事務。故李慧芳依李慧芬之規劃、委託,代理原告於107年1月1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呈雙郡 公司,並於108年2月1日與呈雙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續 約租期至113年1月31日等法律行為,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二)原告與呈雙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於109年11月5日終止: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契約第2條及第3條分別載明:「租賃期間:甲乙雙方同意訂為108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租 金計新臺幣陸仟元整(不含稅)。約定每月1日付款」等情 ,有系爭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承租人呈雙郡公司應自108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 給付出租人原告租金6,000元。復查,因呈雙郡公司遲延 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租金,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以臺中大全街850號存證信函,向呈雙郡公司催告其應於收函後3日內,繳交其承租系爭房屋所積欠的租金,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契約,而呈雙郡公司業已於109年10月7日收受該信函;惟呈雙郡公司於109年10月6日收受該函後,未依該函繳交所積欠之租金,故原告即於109年11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927號存證信函,向呈雙郡公司通知原告已終止系爭契 約,而呈雙郡公司業已於109年11月5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大全街85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 本、臺中大全街927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5頁),堪認為真,是上開租賃契約業已因呈雙郡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呈雙郡公司限期給付遲延之租金,呈雙郡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而於109年11月5日經原告向呈雙郡公司表明終止契約,應堪認定。 2.呈雙郡公司雖辯稱:係原告自108年6月底即失聯於呈雙郡公司,呈雙郡公司僅能透過李慧芳及蔡瑋駿轉交租金,並於109年10月14日以竹北六家郵局2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戶以供呈雙郡公司給付租金,嗣才能給付租金給原告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惟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本件租金債務人呈雙郡公司抗辯其遲延給付租金,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其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然契約並未約定呈雙郡公司可透過李慧芳及蔡瑋駿轉交租金,又李慧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案件中,以 刑事陳報狀自承系爭契約之租金,自107年1月1日起,均 由呈雙郡公司開立支票及存入被告帳戶兌現(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39號偵查卷宗第116頁),並 提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339號偵查卷宗第141至146頁),是呈雙郡公司既已 明知原告之銀行帳戶號碼,縱使因故未能聯繫原告,呈雙郡公司亦能逕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繳交每月租金,是呈雙郡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租金,應可歸責於呈雙郡公司,呈雙郡公司前開所辯,仍無解於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1月5日終止之認定。 3.呈雙郡公司固辯稱:原告寄發予呈雙郡公司之臺中大全街850號存證信函,因該函所訂之3日期限不相當,且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0條及第254條等規定,自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等語。惟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 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寄發之臺 中大全街850號存證信函上載之3日履約期限,雖可能因呈雙郡公司須核對款項、處理匯款之時間,而有期限不相當之虞,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嗣後於109年11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927號存證信函,向呈雙郡公司通知原告已終止系 爭契約時,而呈雙郡公司業已於109年11月5日收受該信函,該時點距離原告寄發臺中大全街850號存證信函,已經 過近1月之時間,衡情已滿足呈雙郡公司可給付原告租金 之相當期間,呈雙郡公司仍未給付積欠之房租予原告,應認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經原告以臺中大全街927號存證信函向呈雙郡公司通知終止系爭 契約,而呈雙郡公司業已於109年11月5日收受該信函,故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1月5日終止,並無違反民法第229 條、第230條及第254條等規定。 (三)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通知潔林公司:原告與呈雙郡公司之系爭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30日不再續約:1.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29日及111年4月11日,分別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文彬,向陳文彬告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30日,即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約出租等語,並提出原告手機通話明細資料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查,證人陳文彬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我只知道蔡振榮曾經打電話,但是否為那通電話,內容為和我都不記得了」(見本院卷 第204頁),又僅有原告與陳文彬之通話明細,本即無從證明渠等通話之內容為何,是原告以前開證據為據,認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告知陳文彬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30日,即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約出租,尚難採憑。 2.然查,原告確有於111年4月26日以臺中大全街327號存證 信函,向潔林公司告知:原告與呈雙郡公司之系爭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30日,即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禁止任何人再對系爭房屋為出租或處分行為,而陳文彬於109年11月5日16時35分自潔林公司所承租大樓管理委員會處收受該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信件簽收簿憑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洵堪認為真, 故陳文彬身為潔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應知悉原告與呈雙郡公司之系爭契約已終止,是原告有於109年11月5日通知潔林公司:原告與呈雙郡公司之系爭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30日不再續約之事實,堪認屬實。至被告潔林公司抗辯並未收受上開信函,此與上揭卷附跡證矛盾,自不足採。 (四)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系爭不動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呈雙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於109年11月5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呈雙郡公司自109年11月5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潔林公司既係與呈雙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呈雙郡公司將原先其自原告處承租之系爭房屋,轉租予潔林公司,則既呈雙郡公司自109年11月5日起無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潔林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亦自斯時起為無權占有,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潔林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呈雙郡公司交還系爭不動產。 2.潔林公司雖辯稱: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於111年4月27日續約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由呈雙郡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潔林公司,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該契約租期未屆至且潔林公司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潔林公司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惟查,雖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有效,然該契約僅於締約人即呈雙郡公司與潔林公司間具相對效力,呈雙郡公司自109年11月5日起即無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其與潔林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實為無權出租原告之系爭房屋,被告不得執該契約以對抗原告,而認潔林公司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五)潔林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惡意占有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潔林公司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2萬8千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2.原告有於109年11月5日通知潔林公司:原告與呈雙郡公司之系爭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30日不再續約之事實,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則潔林公司既已知悉呈雙郡公司已無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27日與呈雙郡公司續約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潔林公司自109年11月5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惡意占有人自明。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惡意占有人潔林公司自109年11月5日起,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受有損害,並參酌系爭房屋歷來之租金為每月2萬8千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潔 林公司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租金2萬8千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潔林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呈雙郡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原告、被告潔林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 迄遷出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8千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有關 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於清償期屆至時,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