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紀陳秀鳳、張凱程即小程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紀陳秀鳳 被 告 張凱程即小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000元,經被告異 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紀明君與被告於99年1月間登記結婚,當時兩造即互 為岳母與女婿之關係,而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購置貨車之需求,以供其經營之貨運事業小程企業社營運之用,遂央求向原告借貸50萬元款項,並表示會隨時清償,而原告亦冀望其事業有成,使女兒有更好的生活,故於100 年5月11日自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 領50萬元之現金,並於同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後即以該筆款項向泉水汽車商行購置6.8噸之中古貨車一輛,以供其貨 運事業所用。嗣於102年5月間,被告再度向原告表示其有購置較大噸數貨車之需求,而欲向其借貸200萬元之款項,且 表示會隨時清償,原告乃應允其借貸之請求,並於102年5月17日自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中,依被告之要求,匯入200萬元款項予紀明君所有之00000000000000 帳戶中,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予出售貨車之泉水汽車商行,以作為購置17噸貨車之價金,車主名稱亦載明為小程企業社,被告並同時將先前向原告借貸50萬元購置之6.8噸貨車 賣回予泉水汽車商行,以作為購置上開17噸貨車價金之一部。 ㈡就上開兩筆消費借貸之債務,雖經被告表示其會隨時清償,故於交付款項之當下即已屆清償期,然被告當時即便自貨運業之經營獲有利潤,卻從未主動進行還款,而原告慮及兩造之姻親關係,亦不欲影響被告與紀明君之夫妻關係,遂對被告遲不還款之行為隱忍不發,直至108年間,被告與紀明君 離婚後,原告即不再隱忍,主動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自此時方陸續匯入款項至原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中,於108年7月14日至111年3月14日間共計還款415,000元 ,可知上開兩筆消費借貸款項分別尚有85,000元、200萬元 之數額迄未清償。而原告見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後即未再有清償之行為,遂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其還款,亦於同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詎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遂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遭被告異議,而該兩筆債務迄今仍有共計2,085,000元之數額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之貨運事業小程企業社係於97年7月8日核准設立,並於同年間以被告父親給予之金錢自臺中市○○區○○里○○○○○○ ○○○○號碼000-00之6.8噸中古貨車一輛,與原告所述被告於1 00年5月間向其借貸50萬元購置貨車供營運使用之事實不符 。而被告於102年間確實有想購置17噸貨車,最終係決定在 臺中市鳥日區昌慶汽車商行購入,且馬上下訂金現金1,000 元,車款2,467,500元於102年5月24日匯款至華南商業银行 太平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另尾款173,097元(含打 車斗的錢)於102年5月30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之顏東慶帳戶。可知,被告並非在泉水汽車 商行購買,因此並無原告所稱之將借貸款項200萬元匯入汽 車商行之情。 ㈡又被告與紀明君於99年1月10日登記結婚,直至108年1月29日 登記離婚,在持有婚姻9年期間,被告私人及公司所有銀行 及郵局帳戶金流進出,皆是由紀明君在幫忙處理,且紀明君從未提及有如原告所述被告曾在100年以及102年間共向原告借貸250萬元未主動進行還款之事。據被告所知,被告在102年間要購置17噸之大貨車時,雖經工作多年獲有利潤,但一台全新大貨車要價不斐,仍尚欠小額車款,當時係紀明君表示有一筆資金可運用幫忙湊齊車款,被告對詳細金額並不清楚。後來被告與紀明君於108年1月離婚後,紀明君卻說這筆錢是被告跟原告借貸的,要被告還给原告,然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有過借貸金錢之表示。而被告與紀明君離婚後每個月匯款給原告,乃考量過往情誼,故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想盡一點孝道還個人情,畢竟當初購買大貨車的一小部份車款是紀明君拿出來幫忙湊齊的。然無奈109年疫情爆發,被告車趟變 少收入變差,故相對能匯給原告之金額也跟著變少。原告表示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後未再有轉帳給她,並一直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促,被告皆不予理會,乃因原告一直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卻要被告還款,是被告始就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1日借貸5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已清償41萬5000元,及於102年5月17日借貸200萬元予被告,共餘2,085,000元未清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借貸合意,亦否認有收到借款,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100年5月11日借款部分:依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固然可見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曾現金提款50萬元,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有將此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又依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97頁),亦未見有提及此筆50萬元之借款,無從認定兩 造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㈢102年5月17日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紀明君之帳戶內,並提出其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紀明君有將此200萬元交付予 被告,已難認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借款。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97頁),固然可見 原告多次向被告稱「你有匯款了嗎」、「你還沒匯款喔」、「你不行這樣,你匯款5000塊你這樣200萬,會到什麼時候 」等語,被告則回覆「我有匯了」或「還沒,這個月真的比較緊」等語,佐以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5-83頁),可見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至111年1月11 日,每月於10日前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元或15,000元至原告帳戶內,然無從認定被告存入金錢至原告帳戶內之原因為何,且被告於原告以LINE訊息稱「借錢本來就是要還」、「借錢給你200萬,你回我電話」等語時,亦未有 任何回覆,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此借貸關係,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