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創意數位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創意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198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53萬4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意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3),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任1筆債務未依約支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須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原告違約金。而被告周建緯於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創意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與被告創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以126萬元為最高保 證額度。詎料被告創意公司僅償付本息至110年12月23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45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建緯既為被告創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35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創意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被告創意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周建緯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被告周建緯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即126萬 元)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與被告創意公司就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創意公司、周建緯應為連帶給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53萬4593元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3%計算,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