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家宏、江雨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王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江雨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7932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未聲明聲請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1年2月7日,並追加聲請假執 行(參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向被告承租店面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向原告表示欲出售前開店面,且已另向訴外人三和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房屋1棟,並繳納款項330萬元,惟因資金周轉不靈,欲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購屋之分期款,原告因信賴被告,且被告允諾將再出租所購買前揭房屋供原告使用,即於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時間,以被告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和圓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98萬7932元,兩造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28日返還。詎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111年2月7日即農曆年後之上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932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編號1、2、4至8所示款項部分,係因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與,後因被告發現原告已婚而慢慢疏遠原告,原告心有不甘始提出本件訴訟,否則豈有可能毫無被告簽名之借據或本票。且經被告比對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還款之111年1月4日對話 紀錄,兩造當天約在被告住處約會,被告因身體不適,還傳送語音訊息要求原告要買粥過來,原告於當天上午8點多才 抵達被告住處,豈會在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先由原告輸入200餘字訊息向被告討債後,被告同時間馬上回覆39字讓原告得以取為證據,況兩人當時既同在一處,兩造亦理應以口頭要求及回覆,是原告應係乘被告上廁所或洗澡時,假造對話紀錄後再刪除,始會有兩造間對話紀錄不同之可能,是原告應舉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至三和圓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且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兩造間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59至6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手機結果,原告所提出手機(下稱原告手機)畫面確與系爭對話相符,且於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31分撥打該聊天室語音通 話,被告所提出手機(下稱被告手機)顯示有「王家宏」來電。而被告手機內於1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所傳送之存摺照片與原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相符(即1月4日上午8時50分之貼 圖下方照片),惟被告手機內於1月4日至1月10日間尚有多 筆對話訊息,另有多筆記載「王家宏已收回訊息」,而被告於111年1月3日晚間10時45至46分許傳送:「8點多起床吧,看幾點,好不好?」、「幫我買稀飯過來給我吃。」、「等我起床我再打給你。」等語之語音訊息予原告,於翌日上午7時53分許傳送:「幫我買稀飯過來啦,起床了。」等語之 語音訊息予原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2、143至147、23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LINE 」官方網站支援中心關於聊天室訊息顯示方式之結果,如於聊天室內長按已送出的訊息並點選「收回」鍵,即可從自己及對方用戶的聊天室將該筆訊息取消,如長按聊天室內希望刪除的訊息,選擇「刪除」或「刪除訊息」後,點選刪除,即可刪除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但無法刪除對方用戶聊天室內所顯示的訊息,亦有網頁列印結果可憑(參本院卷第235 至237頁)。是兩造手機內各自顯示「王家宏」、「江雨菲 」之聊天室既確為彼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差異,即應為兩造收回彼此傳送之訊息或刪除自己傳送之訊息之結果。則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月3日接續要求於當日下午3時、晚間7時與被告見面遭 拒,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與被告約翌日上午8時許見面 ,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傳送前開語音訊息,表示答應並要求原告購買稀飯及起床後再聯繫,原告隨即傳送「OK」之貼圖,後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53分許傳送前揭語音訊息 要求原告購買稀飯後,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58分、8時49分均傳送相同之「OK」貼圖(參本院卷第203至221頁)。堪認兩造確實相約於111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見面,則原告在理應與被告同處一室時之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傳送長篇 文字訊息向被告催討債務,並經被告於同一時間立即以文字訊息回覆,已難認與常情無違,兩造手機內前後訊息之差異亦足見原告確有刪除、收回其與被告間多筆訊息之情,是原告隱瞞其與被告於系爭對話前後之其餘互動,徒留系爭對話及數日後被告所傳送之存摺照片,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為原告自行持兩造手機所傳送後刪除被告手機內之訊息,即非無可能,自難憑此不完整之對話遽認原告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 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932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3日 15萬元 2 110年6月11日 15萬7932元 3 110年6月28日 12萬元 4 110年7月27日 12萬元 5 110年8月26日 12萬元 6 110年9月29日 12萬元 7 110年10月28日 10萬元 8 110年11月30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