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栯函即呂如憶即巨茂企業社、總誼建設有限公司、徐克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呂栯函即呂如憶即巨茂企業社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董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件所請係受讓自訴外人運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運太公司)代理銷售被告位於竹北市之「靚公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所生之銷售酬金債權。系爭建案係自民國108 年3月間開始銷售,目前已全數銷售完畢,於銷售期間,運 太公司曾多次指示原告進行廣告看板裝設及拆除等相關工程,然運太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故其於109年4月1日曾出具 一紙承諾書予原告(其中所載巨茂廣告工程行係有誤,正確應為巨茂企業社),承諾自109年6月起按月還款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運太公司雖有陸續清償欠款,但截至110年6月7日止,仍有部分款項無力結清。經雙方會算後,運太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運太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翁慶成復以運太公司名義簽發一纸面額為78萬元整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剩餘債權之證明,並承諾於被告將系爭建案銷售酬金撥付運太公司後,再立即向原告清償全部工程款。 ㈡嗣111年4月27日原告接獲翁慶成告知,被告已與運太公司所僱之系爭建案全體銷售業務人員就銷售獎金部分和解成立,被告同意自運太公司應領之銷售酬金中,直接撥付獎金予銷售業務人員,建議原告比照辦理。原告應允,翁慶成遂又以運太公司名義出具一紙債權讓渡書,將運太公司對被告之酬金債權中之1,931,500元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鑫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鑫國公司)、鑫滿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鑫滿意公司)等三人(運太公司讓與之債權金額係以原告、鑫國公司、鑫滿意公司等三人債權之加總而來,原告之債權僅佔其中之78萬元)。運太公司稱其對被告之銷售酬金債權金額為30,730,573元,扣除上述已和解成立之銷售業務人員酬金共2,000萬元後,尚餘10,730,573元,堪認被告應付運太公司之 酬金仍有剩餘,且該餘額足以清償運太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負有78萬元之酬金債務。 ㈢由於系爭建案房屋目前業已全數銷售完畢,被告已同意自運太公司銷售酬金中撥付獎金予銷售人員,可見運太公司對被告之酬金債權確實存在,且尚有餘額等語。為此,爰依受讓自運太公司對被告之銷售酬金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本件所請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以及履行債務之催告,再依法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運太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且被告對於運太公司之債務已經全部於另案和解,並依照該和解筆錄內容清償完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件主張其受讓運太公司對於被告之銷售酬金債權,並提出債權讓渡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 巨茂企業社等3人(以下簡稱甲方)與運太廣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處理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經充分溝通、協商,意見一致協商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共新臺幣1,931,500元,給付方式:乙方同意將其對第三人總誼建 設有限公司之銷售酬金(含裝潢款費用)債權3,0730,573元應付款,由乙方另開立本票與甲方向總誼公司請求,乙方不得異議。」,最末則簽有「翁慶成」之簽名,然該紙債權讓渡書上僅有翁慶成個人之簽名,並未有運太公司之蓋章,尚難憑此認定運太公司有將其對於被告之銷售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其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太公司對於被告之酬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