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美裕、張健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美裕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張健淵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與前夫即被告結婚, 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訴外人白 舒伃則任職被告經營之診所。詎原告自109年7月間起,開始藉口工作晚歸,返家時衣物帶有異常香味、內衣褲也與出門時不同,並於被告手機發現署名「Su Bai」傳送之曖昧訊息。原告遂委託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查證,發現於109年11月28日被告與白舒伃參加醫療進修課程, 當晚一同入住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之麗寶T11賽車主 題旅店5061號房(下稱5061號房),徵信公司人員乃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偕同原告前往5061號房查看,只見白舒伃拉著被單躺在床上,被告及白舒伃見外遇東窗事發,白舒伃遂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後被告、白舒伃以原告無故侵入其等入住之5061號房,並受原告及徵信公司人員之脅迫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原告及徵信公司人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意圖陷原告於罪。另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將被告婚後購入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因而貸得500萬元後,再轉匯借予白 舒伃供其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3」房 屋。嗣因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於111年6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與白舒伃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須連帶賠償450萬元,白舒伃乃實際搶奪兩造家庭成果以受益之一方 ,其侵權程度,具更高之非難性,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為150 萬元,白舒伃之內部分擔額則為3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白舒伃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僅只於2人 於109年11月28日同住5061號房之行為,2人之內部分擔應各為1/2,且原告請求被告與白舒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顯過高。又被告與白舒伃共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被告以其婚後購入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後, 將貸得之500萬元借予白舒伃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配偶權 之侵害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6月14日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6月9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並 於109年6月10日就其婚後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4樓之1」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嗣於109年6月11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00萬 元貸款入帳後,被告旋即於109年6月12日匯至白舒伃帳戶,白舒伃即以此款項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2樓 之3」房屋。 ㈢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與白舒伃共同入住5061號房,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白舒伃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於10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本票。 ㈣被告及白舒伃共同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975、24840號不起訴,經渠等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經渠等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11月 28日,與白舒伃一同參加醫療進修課程,並入住5061號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上開與白舒伃間逾越男女正當社交分際之行為,破壞、干擾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所主張其他行為尚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婚後購入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後,於109年6月12日將貸得之500萬元借予白舒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種金錢借貸往來方式並非罕見,被告處分自己之財產,自願借款予白舒伃,難認此等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白舒伃就109年11月28日與被告入住5061號房,侵害配偶權乙 節,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後,被告與白舒伃對原告及徵信公司人員提出強制、恐嚇、無故侵入住宅等告訴,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白舒伃復就系爭和解契約書,對原告提起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駁回後,白舒伃不服,已提起上訴,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7頁),顯見被告與白舒伃因認109年11月29日與原告處理侵害原告配偶權損害賠償過 程存有糾紛,欲透過訴訟解決,尚難認被告、白舒伃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綜上,被告與白舒伃於109年11月28日與被告共同入住5061號 房,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借貸500萬元予白舒伃、被告及白舒伃共同對原告提出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等告訴之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未能舉證該等行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育有2子,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開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至99頁、證物袋內之財稅資料),復參以兩造結婚近11年,於此事後已離婚,及前述侵害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白舒伃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同住5061號房,業如前述,則白舒伃與被告應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並非上開和解之當事人,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告亦無消滅被告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自無從免除賠償責任。本院斟酌白舒伃、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婚姻制度未予尊重之心態及對原告婚姻關係之破壞,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其2人就 本件損害之原因力應屬相同,應各負二分之一賠償責任。而白舒伃業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白舒伃給付原告300 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對白舒伃之損害賠償請求,白舒伃和解之金額既未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應負承擔之責任比例為二分之一即15萬元,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45號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