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莊棛䅍、陳文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莊棛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陳文益 陳文裕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11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8,11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原列「陳文利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依本院所查調已故陳文利之二親等繼承人資料及相關拋棄繼承聲請卷宗(見本院卷第85-136頁)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陳文益、陳文裕二人(見本院卷第151頁);又原告以陳文利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在 屋內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為由,本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3,48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1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及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另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違約所致生之律師費用70,000元,至於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則減縮請求金額為1,993,612元,及均自111年9月24日(即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03頁)。核屬被告姓名之更正、本於同一租賃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利前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原告已依約將房屋交付陳文利居住使用。詎於110年8月12日,陳文利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乃成為「凶宅」,足以影響他人購買或居住之意願,致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陳文利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若在屋內自殺身亡,將使房屋成為「凶宅」而貶損房屋之價值,卻仍為之,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另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如因乙方(指承租人)個人行為造成兇宅,則乙方需負全部責任…」、第七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契約事項涉訟時…所有費用(包含律 師費…)由違約方全數負擔。」,被告為陳文利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432條、第1148 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63,612元,及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不否認為已故陳文利之繼承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文利確被發現在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之情。惟以:陳文利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並不當然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仍需實際上確有形成市場接受度及價值低落之情況,始足當之。又系爭房屋並未遭受任何物理上之毀損,且仍由原告以相同之租金數額另行出租予他人。可見陳文利之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既未受有物理上之毀損,至多僅造成房屋價值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陳文利之自殺行為,乃瞬間意念所致,非其所能自我控制,難認陳文利有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主觀上故意,更難謂所為乃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利生前於110年2月24日委由被告陳文益為代理人,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原告業已將房 屋交付陳文利居住使用,其後陳文利於110年8月12日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以「頭頸部套塑膠袋及灌入氮氣」致「缺氧窒息」方式「自殺」身亡。因陳文利(無配偶及子女)之先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均聲明拋棄繼承,乃由被告二人以兄弟身分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9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均為影本 )可參,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戶役政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2187字第1112000024號函送之110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節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 第109頁、第173-179頁及第19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屬實在。 (二)原告主張因陳文利在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因而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1、系爭房屋是否因陳文利之自殺行為而成為「凶宅」並致房屋價值因之減損? 2、原告依前項主張,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3、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合理金額,應為若干? (三)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房屋是否因陳文利之自殺行為而成為「凶宅」並致房屋價值因之減損? (1).按所謂「凶宅」,乃指於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自殺等「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有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 可參。「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時,雖未必會同時對房屋造成直接之物理性損害或致效用性降低。然依社會民情,一般民眾對所謂之「凶宅」,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認為對居住其內者容易造成心理上之負面影響進而妨礙居住之品質。因此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價格或租金水準,實質上均會較周邊相同條件之其他房屋為低。此種客觀上容易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所致生之流通障礙及交易價值減損,其程度實不亞於房屋發生物理上之毀損。又房屋如受有物理上毀損,猶有修繕之可能。惟成為「凶宅」後,該「凶宅」標籤,即隨房屋之存續而繼續存在,除經拆除重建,否則並不因時間之流逝而除去。 (2).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更為法定之不動產交易所應揭露之重要資訊。此觀103年6月4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 第2項所定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時,除應 公告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外,另就調查所得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亦應公告自明。又為避免民眾因資訊不公開而誤買「凶宅」,內政部更早於104年10月1日即完成「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作業,規定在進行成屋買賣時,房仲或代銷業者應於不動產說明書中就房屋是否為「凶宅」之資訊充分揭露,以提供消費者充分之不動產物件交易資訊。是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其交易價值將因該事故而貶損,此亦為一般具正常智識能力之社會大眾所認知。 (3).本院另囑託雋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雋宸估價師事務所)協助鑑估。依鑑估報告 書(A)第10頁所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觀 之,皆屬一般大眾較無法接受之居住標的, 與週遭不動產市場比較而言,買賣價格有顯 著低落之情形。 (5).基上,系爭房屋確有因陳文利在其內(專有 部分)自殺所生之「非自然死亡」事故而成 為「凶宅」,並致房屋之交易價值因而減損 之情事。 2、原告依前項主張,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另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價值取捨、利益衡量之結果,應斟酌被害法益之輕重、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綜合考量之。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及法益,除有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固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但非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即非法律所保護之客體。蓋因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乃指經濟上或財產上之損失或損害,乃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雖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但仍屬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涵攝保護之對象。 (2).「自殺」乃係行為人終結自我生命之決定與結果,雖與「兇殺」之行為人應受刑法制裁,於法律之評價上,有所不同。惟自殺仍屬極端之終結生命方式。自殺行為本身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固有爭議,但自殺行為本不值贊同,如尚有年邁父母仍生存者,因自殺而致白髮人送黑髮人,更會被視為不符孝道之要求。另民法第17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該條第2項增列「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修法理由即表明:「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參照該條之修法意旨、貫徹法律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及社會風俗民情,本院認自殺行為除否定自我生命、輕忽生命價值、無視對親人造成情感上之傷害,而不應加以認可外;另如明知或可得而知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房屋之交易價值將因該事故而貶損之情,卻仍在他人之房屋內以自殺作為終結自身生命之手段,連帶使他人之房屋成為「凶宅」,則「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之行為,仍屬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應受制約。 (3).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利為64年3月生(見 本院卷第121頁),其為輕生行為時,年已 滿46歲,另其生前擔任訴外人力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復無其罹有心智障礙病狀之資料可參。是其選擇輕生之前,就其在所承租之他人房屋內自殺,可能造成他人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一節,應具認知之能力。然其仍以該不值認同、不符孝道要求而應受制約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在所承租之他人房屋內自殺,雖其主觀上主要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不必然有加損害於原告之直接故意,但其既可預見在所承租之原告房屋內輕生,將致原告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卻仍令其發生,自有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之情事。又其在屋內自殺並在屋內身亡,而使房屋成為凶宅並致交易價值降低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陳文利之自殺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一節,應為有理。 (4).另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二人既為陳文利之繼承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利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為有據。 3、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合理金額,應為若干? (1).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在判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回復之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時,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前、後之標的變動狀況一併考量在內。故在物受毀損或減少交易價值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另就物因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上之貶值損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房屋因上述自殺身亡事故致生減損價值一情,前經本院囑託雋宸估價師事務所協助鑑估。經該所參酌國內學者研究報告、法院判例解析及輔以臺中市其他三組比較案例加以分析,再考量系爭房屋所在區位,事故發生日期與估價日期相距時間尚屬短暫,影響仍大各情,認系爭房屋因系爭自殺事故所致減損之價值比例為22.05%,再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定方法,評定系爭房屋110年8月12日之資產正常價格為7,383,750 元及特定價格為5,755,633元後,認減損金 額為1,628,117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A)摘要2頁可參。 (3).原告雖以近期供料價格上揚,房價亦有調漲為由主張鑑估價格過低,另謂減損比例應以法拍案例解析所推估之減損比例27%始屬合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被告則 謂每月租金並未降低,並無價值損害云云。查原告於系爭自殺事故於110年8月12日發現及原訂租期屆滿後之111年3月8日固有與新 承租人訂立租約,每月租金亦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然租金之漲降,事涉租賃市場之供需條件,且影響租金起落之所在原因多端,兩造均未證明新承租人係在知悉所承租者為凶宅之情形下而以相同之租金承租之情,自無從認所述肇因於系爭房屋為凶宅只得依相同租金條件出租一語或租金並未降低,即謂未有損害發生。是原告所為鑑估價格過低之主張,及被告所為未受有損害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另泛稱應依法拍屋成交價格減損比例計算減損價格一節,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該項標準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況法拍屋交易與一般市場交易,存在有付款條件、瑕疵擔保責任、銀行貸款成數及點交與否等差異,本屬不同之市場交易機制,自難以此而認原告主張為有所憑。系爭鑑估報告書既已詳加敘明估價結果所憑之依據及鑑定方法,並為客觀之評估。是系爭房屋因系爭自殺事故所致減損之價值,按減損率22.05%計算所得之減損價值1,628,117元 ,為可採認。 (4).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 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依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時,其繼承人如無需繼續租賃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如未對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者,租賃關係即不當然提前歸於消滅,應由承租人之繼承人承繼該租賃關係。本件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負擔律師費用70,000元。查原告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一事,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70,000元,有律師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數額尚在合 理之報酬範圍內。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亦屬有據。 (四)基上,系爭房屋既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利所為「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而成為「凶宅」,因致房屋價值減損1,628,117元,及因 而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第1148條繼承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因繼承所得遺產限度負1,698,117元(計算式:房屋價值減 損1,628,117元+律師費用70,000元=1,698,117元)之 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自111年9月24日(即原告111年9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63,612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 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文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8,117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