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簡玉蘭、)、紫雲巖、吳勝隆、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廖原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楊簡玉蘭 (即楊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欽城 (即楊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珠 (即楊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君 (即楊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珍 (即楊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紫雲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勝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楊進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楊簡玉蘭、楊麗珍、楊欽城、楊麗珠、楊麗君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07-3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楊欽城、楊麗珠、楊麗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楊進添於109年7月21日前往被告紫雲巖參拜,剛逢白沙屯媽祖繞境過香致地面有油漬,廟方人員於拖地時地面濕滑且未設置警告標示,致楊進添於同日14時許,欲從主殿建物露天中庭面對主殿方向之左側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步行下樓之際,滑倒在系爭樓梯兩側扶手之間,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紫雲巖之主殿建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 所規定之公共建築物E類(宗教)建築物,系爭樓梯之扶 手高度僅89公分,階梯面中間大部份材質為傳統磨石子之易滑材質,雖有止滑裝置但老舊已過保固期,且系爭樓梯未設置扶手水平延伸及終端警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章 樓梯之規定。被告吳勝隆係被告紫雲巖之主任委員,被告2人就系爭樓梯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而顯有過失,致楊 進添於系爭樓梯滑倒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楊進添因系爭事故,生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707元、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625,000元、及支出奶粉看護墊尿布交通費等75,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532,000元(以下合稱生前損害)。嗣楊進添因系爭事故死亡 ,由原告5人支出喪葬費用90,000元、塔位費用26,000元 (以下合稱喪葬及塔位費),原告5人並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共計5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93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生前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及塔位費;及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2,063,707元,由原告5人平均分受,即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2,741元(2,063,707÷5=412,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1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紫雲巖主殿建物於61年10月30日動工興建,於69年完成,當時系爭樓梯扶手即已存在,系爭樓梯扶手高度為89公分,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係於系爭樓 梯完工後之77年12月12日始增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亦是在97年4月10日訂定,97年7月1日生效,本件應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紫雲巖早已於102年6月6日於系 爭樓梯增設階梯踏板型防漏鋁基板(俗稱止滑條),該基板具有摩擦力防止地滑,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樓梯並無濕滑、油漬,或正值清潔時段而未設置警告標示等情。且被告吳勝隆僅為被告紫雲巖之法定代理人,非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不符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二)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喪葬及塔位費、醫療費用(包含住院費用及救護車資)其中131,716元 、看護收據28,500元、自費材料費2,720元固不爭執,惟 其餘之生活上額外支出、病歷複製費、行政管理費等,皆非必要費用。楊進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法定65歲之退休年齡,故原告不得請 求喪失勞動力之賠償。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紫雲巖已提供完善之場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光線明亮,楊進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本身疏失而跌倒受傷,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紫雲巖為讓朝拜者前來朝拜時免於意外發生,故提供場地完善設施,系爭樓梯已於102年6月6日已更 新踏板並設置止滑條狀,無磁磚老舊之情形。白沙屯媽祖在109年繞境日期為109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13日,與楊進添意外故事發生日109年7月21日不相符,何來地面油漬之說,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執行清潔工作,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若認被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援用被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樓梯為被告紫雲巖主殿建物之露天中庭面對主殿方向之左側樓梯(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上方照片左側打 圈處,及卷二81-85頁勘驗筆錄照片),屬被告紫雲巖設 置及保管之建築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樓梯階梯面中間大部份材質為傳統磨石子之易滑材質,雖有止滑裝置但老舊已過保固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就系爭樓梯增設階梯踏板型防漏鋁基板(俗稱止滑條)等情,有102年6月6日 由訴外人赫利達企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依該統一發票所示,上開止滑條之保固期 間為5年至107年5月27日止,雖已屆期,惟保固期間過後 ,並不當然發生止滑條失其效用或造成危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行走系爭樓梯之結果,系爭樓梯階梯面材質並無特別易滑之情形,止滑條之設置及效果亦無異狀(見本院卷二第79-85頁),尚難認系爭樓梯有易滑之設置欠缺。 (三)被告紫雲巖主殿建物係69年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系爭樓梯位於被告紫雲巖主殿建 物之露天中庭,其扶手高度為89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79 頁),堪以認定。依69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即內政部於63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 公布實施之條文,見本院卷二第131-162頁)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 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在三層以上者 ,不得小於1.1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堪認系爭樓梯之扶手高度,與69年 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相符,但與第38條規定不符。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之目的係欄桿之「防墜功能」,與第36條規定之扶手之「輔助移動」有所不同,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9 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041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參以第38條規定於95、96年間將九層以下樓層之欄桿扶手高度統一上修至1.10公尺(即現行條文)之相關立法資料,該次修正理由,係在防止使用者攀爬欄桿扶手而墜落(見本院卷一第417-421頁),非在防止使用者滑 倒於樓梯內。而原告主張楊進添係於行走於系爭樓梯時滑倒在樓梯內即兩側扶手之間(見本院卷一第455頁),非 因攀爬欄桿扶手而墜落,從而,系爭樓梯設置之欄桿扶手高度,雖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紫雲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規定之公共建築物E類(宗教)建築物,系爭樓梯之設置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章樓梯有關地 板表面、防滑條、水平延伸、終端警示之規定等語。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至第177條規定,係於77年12月12日始新增之條文(見本院卷二第41頁);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而於97年4月10日訂定,於97年7月1日 始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均係 系爭樓梯興建後始制定,尚無從為系爭樓梯之設置有無欠缺之認定依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於109年7月21日發生時,剛逢白沙屯媽祖繞境過香致地面有油漬,廟方人員於拖地時地面濕滑且未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09年 白沙屯媽祖繞境日期為109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業據 參加人提出進香日期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於白沙屯媽祖繞境至被告紫雲巖之後至少已經過一週,無從推認系爭樓梯地面之狀況與白沙屯媽祖繞境有關,自難認被告保管系爭樓梯有何欠缺。 (六)再者,原告自承楊進添因工作地緣位於被告紫雲巖上處及信仰原因,幾乎每日都前往被告紫雲巖買金紙燒香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故不能排除系爭事故係因其 他偶然之原因而發生。被告已證明其就系爭樓梯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之情,但該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41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