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秉興、吳黃翠燕、吳敏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吳秉興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吳黃翠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 被 告 吳敏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敏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黃翠燕於本院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吳敏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不動產為3樓建物,另頂樓尚有鐵皮增建並覆蓋石棉瓦,原作為「大豐源水果行」使用,惟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鐵捲門拉下無法進入,騎樓略顯髒亂,且2、3樓窗戶均有破損尚未修復,原告表示未持有大門鑰匙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不動產現無人使用。又觀諸系爭不動產外觀,系爭不動產雖為3層建物,然僅能從前方鐵捲門進出,即2、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若為原物分配,分割後之各部分勢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原物分配顯無法滿足各該住戶之使用。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更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明以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可見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並無共識。又原告、吳黃翠燕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而吳敏照未曾表示意見,本院亦無從認被告有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意思。故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亦認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系爭不動產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吳敏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反對變價分割等情,認本件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將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段 851-10 61.00 全部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合計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一層:45.58 二層:62.58 三層:62.58 騎樓:17.40 全部 ⒈主要用途:住家用 ⒉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⒊頂樓增建 合計:188.1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三分之一 2 吳黃翠燕 三分之一 3 吳敏照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