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葉柏賢、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甄家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葉柏賢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未揭露車身號碼WDD0000000R51977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Benz、型式C300、出廠年份2019年,下稱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為由, 先位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備位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汽車縱非重大事故車,亦因維修受有價值減損,仍應減少買賣價金等語,核屬就系爭汽車應否減少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入系爭汽車。於締約當時,因被告業務人員告知原告系爭汽車歷來車況良好,未曾發生過任何事故維修紀錄,原告始同意以上開高價購入系爭汽車,並依約清償全部價款。詎原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駕駛時察覺系爭汽車易產生異音,經送汽車維修廠商檢驗後,始知悉系爭汽車曾經二次維修,且維修部位包含「後尾板」,已構成系爭契約所稱之重大事故。被告隱瞞系爭汽車曾有維修紀錄,且於系爭契約車況欄其中「是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位中勾選「否」,而擔保系爭汽車非屬事故車,當屬詐欺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 ㈡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書繕本送達對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法撤銷後,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價金206萬元與原告。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支出燃料、牌照稅等必要行政規費11,800元、保險費79,480元(共計91,280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予賠償。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280元(計算 式:車價206萬元+損害賠償金額91,280元=2,151,280 元) 。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主張撤銷契約為無理由,然事故車因後續使用、保養具較高風險,於中古交易市場上,價格通常會大幅降低,是系爭汽車是否經重大事故,自屬交易上重大事項。原告誤認系爭汽車為未經事故之完好車輛,而於此前提下與被告議定價格,然系爭汽車實際上為事故車,自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80萬 元價金。被告於前開減少價金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業務人員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汽車未經任何事故或維修紀錄。而系爭契約所載屬於重大事故之後尾板維修,係指車後行李箱鎖頭處與車體連接之整片車體結構損傷,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系爭汽車所維修之後尾板部分,僅係後保險桿右後方有擦損情形,未造成車體主要結構損壞,更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重大事故。 二、中古車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車況本不能與全新之新車相提並論,除有影響駕駛安全或兩造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應以中古汽車之現況交易,賣方無義務保證中古車具有未經任何事故、擦損或修繕紀錄之品質。且被告為原廠經銷商,被告所提供之品牌價值及後續維修保養服務,顯然相較於坊間中古車商更有價值。縱系爭汽車因維修而有價值減損,亦屬一般中古車買賣所能容忍之風險範圍。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如何欠缺系爭契約所載之應有價值,則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0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系爭汽車,原告業將價金給付完畢 。而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因碰撞出險維修乙情,有系爭契約、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1年9月22日南山(理)字第111167號函暨檢附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行照及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被告業務人員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就其受被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汽車非屬重大事故車: ⒈查系爭契約「車況」欄部分約定:「所謂『重大事故』,是 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行政院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8 條第1 項就重大事故車之定義相符,有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 依照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訂定乙節,當屬可採,就系爭契約有關重大事故之定義,自應參酌一般常情。原告主張重大事故車之認定應僅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等語,尚非可採。 ⒉依系爭汽車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系爭汽車 修理部分包含「後圍板修理」,堪認系爭汽車後尾板(即後圍板)確有維修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系爭汽車受損部位既包含後尾板範圍,即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重大事故車等語。然審酌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8 條第1項係行政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所試擬之契約, 其目的係為確保出售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遭受損壞,進而影響車輛之安全性。故於判斷是否為重大事故車時,除了考量受損部位是否為車體主要結構外,亦應一併參酌其受損之程度來進行判斷,否則若僅考量車輛受損部位是否符合上開範圍規定,則在車體主要結構僅有輕微刮傷之情況,亦會落入重大事故車之範圍內,顯非事理之平。 ⒊而觀系爭汽車進場維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見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5日進廠維修時,除右後方保險桿部位有輕微凹損及刮擦痕外,其餘車體均未受損。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以汽車結構學分析,後圍板並非車身主結構體,要構成重大事故車之要件除了該項目要考量受損範圍外,維修過程所切割的方式以及其他各項也要考量進去,如按受損照片分析,系爭汽車要達到重大事故車之定義較難等語,此有汽車修理公會112年3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98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從而,堪認系爭汽車後尾板雖有維修紀錄,然其受損情狀顯不符合重大事故車之定義。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嗣經原告多次修繕,甚且更換變速箱,然仍存在異音情形,可見系爭汽車確實經歷重大事故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維修帳單及保養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1頁),僅能佐證原告曾將系爭汽車送請車廠檢修,然修繕項目未包含變速箱之更換,自無從佐證系爭汽車變速箱確有受損情形。再者,縱使系爭汽車變速箱確有受損或發生異音,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2日、15日發生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應係前開事故衝擊嚴重,始致系爭汽車變速箱受損云云,衡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 ㈢至原告就被告業務人員曾向其保證系爭汽車未曾經歷任何事故、亦無任何維修紀錄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可採。且查中古車本非新車,依通常交易習慣,應可預見可能會有零件經過更換、重新烤漆或部分損壞之情形,故只要車輛之結構、功能均仍正常且堪用,自難僅以系爭汽車曾經過修理或有部分損壞,即認系爭汽車存在瑕疵。佐以系爭契約就車況欄位部分,僅載明是否曾經發生重大事故,更徵被告僅保證系爭汽車未曾經過重大事故,至於系爭汽車有無經過一般事故維修,則非被告所保證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據上,系爭汽車非屬重大事故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務人員曾隱瞞原告系爭汽車未曾經過事故維修。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6萬元,即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業務人員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乙節,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業務人員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行政規費、保險費等共計91,280元,亦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中古車價格約為160萬元至165萬元之間。又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汽車因曾經發生二次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減損金額約為10萬元;然對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提出之折價標準,系爭汽車價值減損幅度實已達約22%等語,並以權威車訊第412期內頁、前開汽車修理公會回函、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29頁)。然系爭汽車非重大事故車,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功能及結構有何異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務人員曾保證系爭汽車未曾經過任何維修,均如前述。則就中古車交易而言,即難認系爭汽車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兩造達成以206萬元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縱使該金額高於一般中古車市價,亦僅是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所達成合意之結果,自難以兩造合意價格高於市價,即逕認系爭汽車因此有何價值減損之瑕疵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80萬元, 亦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35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15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