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睿宏、廖倉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張睿宏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被 告 廖倉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紙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 本票裁定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一)被告為訴外人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艾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加盟「有巢氏房屋」而為「有巢氏北屯機捷南興加盟店」(下稱有巢氏南興店),並邀原告擔任店長。原告乃於110年6月1日偕同仲介 團隊前往任職。任職期間,被告另邀原告共同開設永慶房屋之加盟店,因原告尚在考慮,被告即獨自籌設「永慶不動產水岸岩店」(下稱永慶水岸岩店)。 (二)雙方嗣因理念不合,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為 離職表示,被告心生不悅,竟於110年11月18日,委 由訴外人鄧永燃等人以手架住原告脖子威脅原告立刻離開。原告輾轉得知鄧永燃乃天道盟成員,有多起刑事前科紀錄,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離開「有巢氏南興店」。 (三)原告離職後,另於111年1月3日與訴外人賴宗政合夥 開設「駿燿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駿燿公司),並加盟「群義房屋」而為「群義房屋單元十二南興店」(下稱群義南興店)。被告心生不滿,竟於111 年1月7日下午6時59分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廖倉 德」個人頁面,公開發文宣稱:雙方間有合作關係,被告更因此購置店面進行裝潢,原告卻要求提高利潤及詆毀原告過往曾擔任車手等語,被告及其友人更於該則貼文下留言:「一群廢物」、「還不能回收的廢物」、「廢物怎麼懂人話???」、「那就...社會 事處理了~」、「髒東西就要處理乾淨」、「要處理 一些事」、「Ok等你電話」、「最近剛好閒閒的」。有貼文截圖及留言可憑;被告之妻亦以暱稱「劉艾莉」於臉書限時動態發文:「我本人劉艾莉背後律師團隊還有黑白道,等著處理妳們群義單元12南興店,還有當初要合夥背棄的!你們一定要活著等的!有本事在台中做仲介要看你們後台夠不夠硬!你們每個人!我絕對一個個處理!拭目以待!」、「長到那麼大,第一次那麼火大動怒,你們認為的8+9當我們塑膠沒 關係,一個一個處理…你們期待一下」,亦有該文截圖可證。渠等不斷造謠,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並預告將對原告生命安全,有所不利,致原告內心恐懼,終日惴惴不安。 (四)被告繼於111年1月10日經訴外人吳侑瑾表示欲與原告見面,原告乃偕同訴外人賴宗政、吳侑瑾前往被告處,到達時除被告外另有鄧永燃等其他數十人在場,過程中被告不斷稱原告帶走其公司之業務人員,罔顧雙方合夥約定,而要原告把公司關起來、離開臺中等語,並要求原告於臉書頁面上公開發文。原告雖一再澄清,仍未獲置理。被告再於111年1月16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翌日前往被告處解決此事。原告乃於111年1月17日再偕賴宗政、吳侑瑾前往,到達時,鄧永燃等多名男子亦在場,被告不斷宣稱兩造本有合夥關係,惟原告背棄合夥約定,致被告損失近800萬元,應出 面負責云云,訴外人鄧永燃並問原告要如何處理,且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離去,更禁止原告打電話求援。原告因被告及鄧永燃等人之壓迫,另恐殃及無辜妻兒,乃心生畏懼,只得簽立發票日111年1月17日面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央求被告放原告一條生路,以求能離開現場,此有111年1月17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 (五)原告與賴宗政、吳侑瑾嗣就前述遭脅迫之過程,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惟該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嗣所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惟刑事案件所為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原告於前述錄音中,固稱願分三年賠償500萬元。惟被告及鄧永燃並未提 及其籌設加盟店所花費之金額、實際損失之內容及金額,另原告僅不斷稱「我知道錯了」、「請放我一條生路」等語,顯見並未提及雙方有無約定共同設立永慶水岸岩店,亦未進行合夥事宜之討論或清算。足證原告係因心生恐怖,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六)原告既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通知,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不可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另被告係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由,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之脅迫所簽立,被告乃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票據,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票據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另被告占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又系 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亦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另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 (七)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之脅迫所簽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前於111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別受領原告之匯款各25萬元,合計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兩造原合夥經營永慶水岸岩店,因原告違約退夥,更在同區域開設群義南興店,且帶走被告所培養之16名業務人員,致被告為培養業務人員所支付之6個月薪 資血本無歸,以每人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受有288萬元損失;又因原告上開違約行為,致永慶水岸岩店需另花費半年期間培養新業務人員,乃受有半年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月50萬元計算,損失300萬元,再加 上每月所需支付予永慶房屋總公司之加盟月費及購置器具費用115,000元小計69萬元,依上合計被告至少 受有657萬元損失【計算式:288萬+300萬+69萬=657 萬】。況原告之行為,更導致被告原有之有巢氏南興店亦無法繼續經營,損失加盟金40萬元,另需支付有巢氏房屋總公司違約金25萬元,再加計店面裝潢250 萬元扣除折舊仍有150萬元之損失;又因原告行為致 被告收入銳減週轉不靈,須另向融資公司借款,額外支付借款利息70萬元。綜上,被告至少損失942萬元 。經兩造商議後,最終合意由原告賠償被告500萬元 ,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擔保。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既自認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且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就所主張乃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臉書截圖,其內容中並無強暴脅迫之詞,僅係個人撰文抒發情緒,難認有以不法危害通知而為脅迫之情。又原告向警局報案,乃係原告單方之陳述,且原告所提起之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為再議,但遭駁回,所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鈞院駁回確定。足見刑事程序亦認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刑事犯罪行為。 (四)原告為票據債務人,其所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立本票一節,復非實在,被告就原告違約退夥而協議賠償一事,本無證明之必要。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各語,均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原告雖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另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1月18日及20日受領原告匯款合計50萬元之情;惟上揭50萬元之匯款原因,乃因原告違約,兩造達成原告賠償5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擔保之合意,而由原告匯交其中之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非基於不法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匯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訴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先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款項。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所為追加,有助於兩造間之紛爭一次解決,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 2、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且經繫屬法院而應就其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3、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4、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者,因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需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於所受利益欠缺正當性,並係以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上判斷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5、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脅迫始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本票且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前所受領之50萬元乃屬不當得利,亦應予返還各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1)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 事法院,惟民事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調查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及得心證。 (2)查原告和訴外人賴宗政及吳侑瑾,前對被 告和訴外人鄧永燃、劉千瑜、劉尚達、蘇 國翔、李程澤、徐銘駿、許閔傑、吳茂成 、張智詠及洪進雄等人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08、31309、36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原告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再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被告及訴外人劉千瑜固曾於111年1月間,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送內容為:「那沒關 係你自己要保重,你要搞真的搞錯人了張 睿宏」、「我可以不做仲介,隨時歡迎你 !」、「我本人劉艾莉背後律師團隊還有 黑白道等著處理你們還有群義單元12南興 店還有當初要合夥背棄的!你們一定要活 著等著!有本事在台中做仲介要看你們後 台夠不夠硬!你們每個人!我絕對一個個 處理!拭目以待!」等文章。惟被告所為 貼文,並非直接對原告為加害之通知,而 係在自身之臉書網頁內撰文,未合刑事恐 嚇之構成要件,難認已對原告施加不法之 恐嚇行為,已為刑事程序所認定在案,另 查,被告亦未曾有要閱覽上開貼文之人再 為轉達其內容予原告知悉之情。是被告所 述其上開貼文乃係就所認遭原告背約一事 表達內心感受一節,即非無據;加以上開 貼文之日期,與原告簽發本票之時點,復 非同時;則原告以被告所為貼文為由,資 為被告對其脅迫致其為發票行為之主張, 尚非可採。 (4)次查,原告曾與被告口頭協議合夥成立永 慶水岸岩店,然因雙方就管理方式及持股 比例意見歧異,經協調未果,原告乃退出 永慶水岸岩店之籌備。嗣經雙方於上開時 間在有巢氏南興店進行協調後,原告賠償5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業 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在 案。客觀上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立乃係緣於 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破局後所衍生之賠償事 宜而為。原告雖謂:被告藉人數優勢而使 原告無法離去之方式,控制原告之行動, 進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依刑 事卷證資料所示,兩造就上開議事宜曾前 曾見面討論,原告均非孤身前去,甚至亦 曾委請其所認為之有力人士陪同前往。再 依刑事偵查過程中勘驗刑事卷內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鄧永燃曾 自店內改站立在戶外,過程中未見被告有 以人數優勢控制原告行動之舉;另原告於 員警據報前往瞭解時,亦未有於員警到場 時向員警表明遭人強制及恐嚇而為求助之 舉。是原告所稱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控制 行動及威逼始簽立本票一節,乃為檢察官 及本院刑事庭所不採;此外,原告復無其 他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原 告所稱,於上開商議過程中,對原告施加 恐嚇或藉故勒索之具體表現。是原告以受 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係因侵 權行為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各節,尚非可 採。 (5)再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 仍得依原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和解 乃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其範 圍,如當事人並未就其欲求解決之爭點, 特為權利之保留者,則該權利即因和解之 讓步而生拋棄之效力。又和解為契約行為 ,一經成立,即生拘束和解當事人之效力 ,除有法定之無效事由或業已依法訴請撤 銷和解契約外,尚無從另以無基本原因關 係為由,而謂和解不生效力及和解債權不 存在。加以基於票據無因性特質,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原因關係是否有不存在或無效 之事由,本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6)系爭本票既無從認係原告受被告之脅迫所 行簽發,而係兩造就上開合作事宜所衍生 之紛爭達成和解協議後而行簽立,並非無 基礎之原因關係,亦無和解無效或因意思 不自由而得依法訴請撤銷之情事存在。從 而,原告以受被告脅迫及兩造間無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另系爭本票債權而未清償完畢,則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主張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另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50萬元 及利息,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脅迫及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50萬元及利息各節,均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