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和香、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李柏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吳和香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4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 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並表明兩造已無紛爭,不會遵期繳納費用等語,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