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楊至中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348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林宗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111年6月7日結帳 日止,帳款尚餘50萬5383元,〔包含本金新台幣(下同)14萬348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8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28日因涉刑事案件, 自98年8月3日執行後至今已逾15年時效,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來函告知須支付款項,被告第一次收受通知係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公文書。原告稱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既為記帳消費即應有紀錄及簽名,若消費日期在96年8月28日之後,被告已在監羈押或執行,如何去特約商店消費呢 ?原告提出之款項為50萬5383元,是一筆不小的金額,於消費當下原告應該撥打被告電話做確認,為客戶做把關。被告於96年8月28日入獄前確有積欠部分銀行款項約20幾萬,但 並非都係原告的,被告雖持有數家銀行之信用卡數年,但數年來被告從未有延遲繳款之紀錄,若非被告入獄服刑,怎會故意積欠銀行款項不還呢?被告於96年8月28日羈押後,被 告母親為顧及被告信用問題,仍每月幫被告繳最低應繳金額持續約半年,無奈被告家人收入不寬裕,入獄入年後家人即停止繳款。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若為被告所積欠,待被告返鄉後定與各銀行商討還款事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情。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1頁)、信用卡帳單明細 (見本院卷第51至1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 事實,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承認無須明示權利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一部清償,可視為承認全部債務。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入監服刑前雖有欠部分款項,然自96年8 月28日入監服刑後之刷卡消費非其使用,且至本件訴訟發生前均未收到原告催繳之通知,所欠款項已逾15年時效等語。然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将信用卡之估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十九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遵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 生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 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缴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台幣壹仟元。且持卡人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具報案證明文件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費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所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之約定,被告對信用卡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或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應即依上開約定電話或相當之方法向原告通報掛失,然迄今仍查無被告曾向原告辦理掛失而得以免除風險負擔之情事,且觀之信用卡帳單之消費明細,被告雖稱於96年8月28日後即入監無從刷卡 消費,惟其96年8月28日其後之消費(如鯨世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安定、安平)、國際紐約人壽等消費)皆與被告所稱入監前之消費一致,且被告於陳報狀中亦自陳母親為顧及其信用問題,於其入監服刑後仍持續繳款約半年之久,顯見被告或有將信用卡交由家人使用等情事,被告自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有清償之責。次查,依前開消滅時效之規定,據信用卡帳單明細中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繳款紀錄,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7年3月6日,則自97年3月7日起算至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即111年6月30日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本金14萬3486元(參本院卷第103頁,應繳金額為14萬8628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14萬3486元,自無不合)。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縱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惟依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 仍得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6年6月30日 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486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