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亮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劉亮均 乙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黃嘉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劉亮均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2萬7,000元自109年9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又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原告乙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案公司),並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案公司5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其 中36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亮均2萬7,00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嗣再於111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案公司5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亮均2萬7,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主張兩造所約定之裝修設計規畫服務委任契約書係以原告乙案公司名義為據,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亮均為原告乙案公司之建築師。被告前委任原告乙案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2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房屋翻新之設計規劃及監工。被告為節省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故僅有委任原告乙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翻新之圖面設計規劃、現場監工(即廠商施作時至現場監督廠商)與完工監造(即廠商完工時,確認廠商施作項目是否與設計圖面相符)部分,並無委任工程施作之部分,兩造並有約定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用為15萬元、監工費用為總工程造價之20%即36萬元、工程管理部分則不再收取其他費 用,原告劉亮均亦將上開約定記載入原告乙案公司之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規劃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後,傳真予被告確認,兩造間確實合意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進行設計規劃及裝修。嗣原告於109年5月25日開始施工,復於109年8月3日完成兩造所有約定事務。詎料,原告乙案 公司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系爭房屋之工程全數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報酬,其迄今尚積欠設計服務費用15萬元、監造費用36萬元;被告遲未給付訴外人李志成泥作尾款2萬7,000元,致原告劉亮均先行代被告墊付上開泥作尾款2萬7,000元予泥作廠商李志成,亦屬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是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給付上開設計服務費用15萬元、監造費用36萬元及泥作尾款2萬7,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係負責系爭房屋之空間設計規劃及監造,並不包含工程施作,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所成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為被告所稱之統包承攬契約,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乙案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住宅漂浮門設計失當、系統床櫃尺寸間距設計失當等瑕疵,而有額外支出4萬460元、1萬元之工程款 項,合計受有5萬460元之損害乙節,乃係屬被告與施作廠商間自行商量施作之結果,與原告無關,故被告就其上開額外支出5萬460元之工程款項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案公司5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亮均2萬7,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請原告統籌承攬系爭房屋全部裝修工作(包含設計規劃、廠商施作及監造工作),且原告劉亮均就系爭房屋之家具風格、家飾樣式、選材所提出之意見,亦係基於業主即被告之需求及喜好為指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修工作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契約,報酬之約定亦係以工作完成(即設計規劃、廠商施作及監造工作)為請領條件,且於兩造協議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當時,兩造亦有協議原告乙案公司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設計費用,原告僅於工作完成時收取前開之管理費報酬即15萬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乙案公司設計服務費用15萬元、監造費用36萬元並非事實,且無理由。此外,原告前開雖主張其已於109年8月3日完成兩造所約 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云云,然本件實則係原告劉亮均於109 年7月17日單方向被告表示終止承攬工作,而本件不論係以 原告劉亮均於109年7月17日單方向被告表示終止承攬工作之期日,亦或是上開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3日完成兩造所約定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期日為計算,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原告乙案公司於執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選材過程中,漏未考慮頂端門軌承重問題、櫃門與鄰近抽屜、門櫃開啟狀態之間隔問題,而導致飄浮門片因頂端軌道承重不足滑脫而有毀損,需更換其他門片,以及櫃體間拉距不足需再進行切割等情形,致被告受有改裝其他門片費用4萬460元、另洽木工切割費用1萬元之損害,合計5萬460元,被告自得於本件為 抵銷之主張等語。 (三)另關於原告劉亮均主張其有代被告先行墊付泥作尾款2萬7,000元予泥作廠商李志成部分,惟泥作廠商李志成前曾向被告表示就系爭房屋泥作工程之管理費用,其願意自行吸收一半之管理費,並同意被告僅需支付其中2萬元即足,故被告有 於109年8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款311,000元予李志成,故被告並無負原告劉亮均主張之泥作尾款2萬7,000元債務甚明。至原告劉亮均縱有支付李志成上開款項,亦非基於代墊之原因,而僅屬原告與李志成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18日與原告劉亮均洽談室內設計事宜,由原告劉亮均提出記載「委任人:黃嘉嫺」、「受任人:乙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台中市○區○○ 街00號13樓之2裝修設計規劃服務委任契約書」,內容包含 「規劃設計、現場監工、完工監造」,雙方嗣後雖未簽訂該契約書,惟仍由原告實際執行裝修事宜。 (二)原告劉亮均於109年7月8日曾向被告表示不欲繼續協助施工 。 (三)被告於109年8月7日轉帳31萬1,000元予泥作廠商李志成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原告劉亮均於109年9月4日以其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7,030元至李志成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案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委任或承攬關係?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廠商施作」(即統包工作)? (二)原告乙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被告就原告乙案公司之設計瑕疵,致被告受有5萬,460元之 損害,被告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原告劉亮均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免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案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 (一)原告乙案公司主張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109年5月25日聖淘沙住戶裝潢施工保證書、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雅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報 價單、力霸鋁門窗109年5月7日報價單與簽認圖、欣閣興業 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67頁 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觀之原告乙案公司所提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本院中簡卷第67頁至第73頁),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檔案不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是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書。 (三)雖原告乙案公司另提出雅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 報價單、力霸鋁門窗109年5月7日報價單與簽認圖、欣閣興 業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報價單等,主張報價單均由被告簽 名確認,原告劉亮均僅係代被告向廠商詢價、為到貨聯絡人等語,然觀之原告劉亮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中簡卷第143頁至第162頁): 1.109年5月15日被告:「系統備料是指鋁窗?」,原告劉亮 均:「系統是系統喔備料大約需要2-3周,安裝約3天」,被告:「鋁窗也是嗎?」,原告劉亮均:「我剛有跟BELLA討 論下他會提供你便品家具型錄參考。鋁窗比較久。」,被 告:「鋁窗是含在哪個施作品項?」,原告劉亮均:「因此如果確任那兩樘也要做的話,建議先下單他可以先備料。雜項。廁所窗跟更衣室窗」,被告:「是窗簾?還是像電視 櫃…衣櫃?」,原告劉亮均:「他是窗簾跟家具。」,被 告:「要。」,原告劉亮均:「好。粉體鋁本色喔」,嗣傳送一份檔案予被告後,原告劉亮均再次表示:「我跟他議價一下,再請你回簽給我」等語。嗣原告劉亮均有向被告表 示:「鋁窗議價後3萬含稅可以幫我回簽嗎?(傳送照 片)」,被告:「力霸的報價內容本來是未稅嗎?」,原告劉亮均:「是阿」,被告:「$30,984」,原告劉亮均: 「報價單有載明」,被告:「等我,我印出簽好再回傳給 妳」,原告劉亮均:「OK麻煩了」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46頁)。 2.於109年6月30日原告劉亮均:「那最後決定哪一個型號呢? 」,被告:「若A991單價?可以問廠商嗎?」,原告劉亮均:「大約價差3600左右,我請他不要追加,直接原單價承攬」,被告:「好。妳請他做,line同意即是」,原告劉亮均表示:「請幫我回簽下好嗎?可能幫我匯3成給廠商是否方 便呢?」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50頁)。 3.於109年6月30日原告劉亮均:「衛浴設備那一張單幫我做最後品向確認我要請toto出貨了」,被告:「先請小慧幫忙…t oto確定了喔」,原告劉亮均:「妳回簽給他?」,被告: 「回簽?」,原告劉亮均:「品項要幫我做最後確認」,被告:「不是不要透過我嗎?」,原告劉亮均:「單妳要幫我再確認一下,我要下單」,被告:「我回簽給妳…」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53頁)。 4.水電部份:(1)於109年6月4日原告劉亮均曾通知被告:「水電需確認決定以下1.由你認識的廠商施作或是由昨天看的這家施作……水電因預算已經晚一週,0608一定要進場。2.大部 分水電都是壓接,如果需要車牙接,你決定就好,我再詢問廠商費用」,被告表示:「你的廠商」,原告劉亮均:「那我約周一進場囉」,被告:「你幫我決定就好…。」,原告劉亮均回覆:「OK」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48頁)。(2)原告劉亮均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7日向被告表示: 你可以下周日去看一下現場後,在買便品給我--裝馬桶後會請水電一起幫忙」、「衛浴設備請您跟TOTO聯繫,安排07/20那一周進貨,進貨時間再麻煩通知,我會請水電去安裝」 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53頁、第155頁)。 5.泥作部份:於109年7月6日被告曾通知原告劉亮均:「管理 員打來,要立即處理,水泥阻礙隔壁住戶通道,要馬上處理…」,原告劉亮均:「師傅過去了。等等過去搬。」,被告:「怎會這樣,太誇張了。應該要督促廠商要收拾吧!這是哪家廠商啊?」,原告劉亮均則回覆:「李志成(原誤繕為李自成)」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6.就款項給付部分: (1)109年5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劉亮均表示:「請問當初說 有些施作我未稅直接匯款給廠商,現在變動都沒有嗎? 」,原告劉亮均則有回覆:「當初提直接匯給廠商,如 果廠商開發票,也是需要含稅可能只有泥作跟水電,其 他如果讓廠商知道我直接給妳底價我怕之後她們不會給 我一般設計師的價碼,像冷氣系統磁磚一些比較正規的 公司都是開發票的…不給省稅金因為他們公司作帳會亂掉 」、「如果你需要憑證節稅或是其他作業我可以開乙案 發票給妳」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45頁)。 (2)109年5月18日原告劉亮均有向被告表示:「後續所有的 工程都會印一份廠商的收據或是發票給妳,如果單價對 妳的除外工程有很多細瑣的事情……很難一像一項都跟妳 說明,請妳一定要信任我…已經答應工程價格透明因此工 程沒有所謂捉長補短,就是很直接的費用了……」、「廠 商的收據跟發票抬頭是乙案的喔……妳的發票是乙案開給 妳的-除非像綠得系統她直接對妳」(見本院中簡卷第147頁)。 (3)109年5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劉亮均表示:「再請教妳喔 !若不開發票,可開收據嗎?只是未來買賣房子要繳交 易所得稅,裝修的憑證可以扣抵,清潔費不用開。」。109年5月28日原告劉亮均則有回覆被告:「這我要問一下。因為妳的帳是匯給我的,不是對廠商喔。廠商的收據 是我存查用的…」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47頁)。 7.於109年7月7日,原告劉亮均:「基本上下周我會把我這邊 廠商的預算打單給你,系統及完工後大約0724-25,後續是 否你跟廠商自己發包呢?廠商1木地板、廠商2淋浴門及浴櫃、廠商3木門開元益、廠商4清潔...」,被告:「廠商1及廠商2是之前報價項目內的...請協助完成工項」,原告劉亮均:「抱歉沒辦法」,被告:「亮均...這些要我發包也很奇 怪...我又不懂他們要何時進場做,我發包後要再叫他們找 你嗎?現在做到哪?之前的工序呢?怎可以說妳有挫折就不管...」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55頁)。 (四)是依上開原告劉亮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廠商多是由原告劉亮均提供予被告,就系爭房屋相關工程施作、材料等亦是於被告決定、確認後,再由原告劉亮均與施作廠商先行議價後轉知被告,待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劉亮均再請被告回簽予其本人或廠商,並由原告劉亮均安排廠商進場施作。於施工過程中遇有問題,亦係由被告與原告劉亮均聯繫,再由原告劉亮均通知施工廠商處理。裝修之工程款並由被告依工程進度給付廠商或原告,且該等發票均係由原告乙案公司所開立。此外,原告乙案公司亦曾出具輕裝修工程預算單予被告,其上並載明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各項明細及價格。據此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廠商聯繫、進場調度、施工規劃、設備訂購及發票開立等,均係由原告乙案公司為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乙案公司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非僅原告乙案公司為設計及工程監工。從而,原告乙案公司與被告應係成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二、原告乙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乙案公司與被告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則原告乙案公司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監工監造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案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而原告乙案公司主張其係於109年8月3日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所有約定事務 (見本院中簡卷第61頁),完工後原告乙案公司即可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然原告乙案公司卻至111年10月20日【原告 民事準備(二)狀之收狀章日期】始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已逾2年之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三、原告劉亮均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 (一)依原告劉亮均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各包商均係由原告劉亮均聯繫到場施作,工作內容、範圍、方式及報酬亦係與原告劉亮均商談,事後就工作之變更、修改、驗收與報酬之請領,仍是由各包商與原告劉亮均協調確認,足見各包商就系爭房屋現場施作裝修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應係與原告劉亮均或乙案公司就工作內容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各成立承攬契約。準此,原告劉亮均支付予泥作包商李志成2萬7000元,係基於其與泥作包商李志成 間之承攬契約,而非其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故原告劉亮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7000元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各包商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裝潢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應係與原告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各分項工程之承攬契約,而非與被告成立各分項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分述如前。故原告劉亮均支付泥作包商李志成2 萬7000元,係基於其與李志成間之承攬契約,難認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當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劉亮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7000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乙案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系爭房屋各分項工程包商均係與原告劉亮均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支付尾款予包商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亦無欠缺給付目的可言。從而,原告乙案公司、劉亮均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案公司5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原告劉亮均2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乙案公司、劉亮均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