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佳榆、潘心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張佳榆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潘心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鴻於民國101年7月29日結婚,被告於108年7月間至銨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鉑公司)任職,與黃志鴻相識,明知黃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4月2日至111年3月間,與黃志鴻發生性交行為、同居等不正 常交往關係,被告並因而懷孕產子,並傳送附表所示訊息,與黃志鴻互訴愛意,要求黃志鴻不得載送原告、刪除原告照片、與原告離婚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與黃志鴻婚姻存續期間,曾進行達5次試管嬰兒療程,承受身心痛苦 ,復於110年3月間發現上情,令原告怨懟難平,因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及憂鬱症,且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與黃志鴻結束婚姻關係後,須離開銨鉑公司,另覓其他工作維持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至身心科治療及進行諮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黃志鴻發生婚外情,並因而生子,又附表所示訊息文字係被告傳送予黃志鴻,惟原告於109年9月間曾告知黃志鴻其早已知悉被告與黃志鴻之婚外情,且被告因而懷孕並墮胎等事,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間始知悉上情並不實在,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於2年時 效而消滅。又原告與黃志鴻離婚非僅因被告介入,原告因離婚協議須離開銨鉑公司,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事後發覺當時原告在備胎中,曾傳訊息道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只是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與黃志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4月2日至111年3月間,被 告明知黃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志鴻發生性交行為、同居關係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並因而懷孕產子,且被告曾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黃志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與黃志鴻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顯已破壞原告與黃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情節難認非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復參以原告與黃志鴻結婚近10年,及前述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影響,及被告已於答辯狀中向原告道歉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舉臉書對話截圖為憑 (見卷第139頁)。惟查,觀之上開臉書對話截圖,傳送訊 息時間係110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且原告雖傳送訊息稱「你們的事情我很早前就知道,也私下做了調查,很多的事情我都知道。」等語,惟綜觀該對話前後文,實無法推知原告所稱「你們的事情」所指為何,亦無足證原告於109年8月間已經黃志鴻告知而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又縱認原告於傳送訊息之110年1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於111 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見卷第11),尚未逾2年時效,是本件依被告舉證尚難認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 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