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林承翰 陳宇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牛丁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松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翰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林承翰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原告陳宇媗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四、本判決原告林承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林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以終止原告林承翰與被告於同年1月20日簽訂之福波鍋 物X石頭火鍋專賣加盟店入股契約(該契約書日期倒填為108年10月21日,下稱入股契約),並約定被告將其持有之「福波石頭火鍋專賣 F Hot Pot-中山苑」(下稱福波火鍋中山 店或中山店)店鋪股權比例22%,依原告股權比例(原告林 承翰48%、原告陳宇媗30%)全數轉讓給原告等相關事項 。 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福波火鍋中山店即有未向建管處申請即逕行施作之廚房內場、騎樓假牆占用人行道、騎樓地板墊高、於防火巷設置冷卻水塔,及未設置照明燈、火災警報器、逃生標示、滅火器、未申請室內裝修證明等情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卻未依約改善上開既存違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之情形;且兩造約定由被告進行 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結算,被告卻未經結算而巧立名目惡意 剋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4,403元,有違反該 條約定之情形;且被告未協力原告與中山店現有員工重新訂立勞動契約,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形。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15條前段約定,由原告陳承翰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三、被告惡意剋扣如附表一所示之294,403元,應依原告2人之持股比例(原告林承翰及陳宇媗之股權比例為62%及38%)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林承翰 、陳宇媗182,530元、111,873元。 四、原告2人為經營福波火鍋中山店,前以「福曦有限公司籌備 處」名義與訴外人蕭正業簽署租賃契約,惟在違建問題改善前,中山店無法開店營業,被告惡意侵占應付款項並拒絕給付違建改良之工程款,造成中山店於111年5月31日倒閉,致「福曦有限公司籌備處」即原告2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終止 租約而給付出租人違約金389,800元,原告林承翰、陳宇媗 依持股比例分別受有241,676元、148,124元之損失;並致中山店自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31日不能營業而損失781,494元,原告林承翰、陳宇媗依持股比例分別受有484,526元、296,968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五、原告無被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事由,被告據以主張對原告有1,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縱認原告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因被告未受有損害,金額應予酌減等語。 六、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翰1,908,732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不當得利182,530元+ 終止租約所受損害241,676元+營業損失484,526元=1,908,732元)、原告陳宇媗556,965元(不當得利111,873元+終止租約所受損害148,124元+營業損失296,968元=556,965元), 及均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福波火鍋中山店違建部分,並非系爭協議書第4 條前段所稱之室內裝潢,縱認有屬於室內裝潢之部分,兩造已約定依據現有狀況交接,如有需要修繕,應由兩造進行協商,協商未合致前,被告並無修繕義務,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情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經營福波火鍋中山店所生之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0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日止者,應由原告以當日結算之餘款支付,待日後將所有款項結清後,再依持股比例進行虧損承受或盈餘分派;如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被告代墊該費用而予以扣除,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 形。又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取得商號登記,遂與被告商量於渠等取得商號登記前,仍先暫以被告所申請之福波台北中山分公司名義經營福波火鍋店,反而是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設立新公司,轉換勞健保至新公司,故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情形。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其請 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拒不支付,故被告未將線上營收款於附表一所示之294,403元範圍內交付 原告而予以扣除,乃係代原告履行其依約所應給付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因店面倒閉而給付出租人之違約金,及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31日之營業損失,皆係因原告經營 不善所致,與中山店違建或被告是否修繕無關。 三、原告另有附表二所示違約事由,被告對於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1,400萬元,並於此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需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101、137-138頁): 一、原告林承翰與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簽訂入股契約(但簽約日期倒填為108年10月21日)。兩造復於同年4月8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終止入股契約,並約定被告將福波火鍋中山店之股權(22%)依原告股權(原告林承翰48%、原告陳宇媗30%) 比例全數轉讓給原告2人。 二、原告2人於福波火鍋中山店及福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股權比 例為:原告林承翰62%、原告陳宇媗38%。 三、兩造於111年4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尚未結算出當 日以前福波火鍋中山店之虧損或盈餘之金額。 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線上營收款所扣除之294,403元之項目 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福波火鍋中山店原來的員工,並未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或因無與原告締約之意願,而發生離職的情形。福波火鍋中山店員工之勞健保於111年4月8日後仍投保於被告公司。 六、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將6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備註「福波中山清算款」。 七、福波火鍋中山店於111年5月9日起停業。原址現由「半沢日 本料理」經營中。 八、兩造對各自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承翰與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簽訂入股契約(但簽約日期倒填為108年10月21日),兩造復於同年4月8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終止入股契約,並約定被告將福波火鍋中山店之股權(22%)依原告股權(原告林承翰48%、原告陳宇媗30%) 比例(即原告林承翰62%、原告陳宇媗38%)全數轉讓給原告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 入股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54頁)及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23-29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兩造對各自提 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以下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第3條、第5條約 定: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 1、中山店因未向建管處申請即逕行施作之廚房內場、騎樓假牆占用人行道、騎樓地板墊高、於防火巷設置冷卻水塔,未設置照明燈、火災警報器、逃生標示、滅火器等之情形,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開立疏導拆除通知單2紙(內 容分別記載該處曾核發111年4月1日及同年月15日查報拆 除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9日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違反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75頁 ),堪信真實。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4月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即第1個句號以前)約定:「中山店室內裝潢及營運、人事制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有違反建築法規(違建)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室內裝修部分由甲方(即被告)及中山店出租人負責,人事制度部分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分為2個部分,其中室內裝潢違反建築法規部分由其 與中山店出租人負責,其他營運人事違反相關勞動法令部分則由被告單獨負責。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使原告得於原址合法經營之目的,及契約所明定之「室內」字句,應認被告關於違反建築法規部分應負之責任範圍,不僅包含該條所稱之「室內裝修」,亦及於拆除或補正屬於室內不符法令規定之相關事項至合法狀態之行為,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故被告辯稱違建並非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 所稱之室內裝潢云云,自無足採。 3、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陳宇媗之配偶即訴外人游之玄雖曾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松育提及:「跟開店有關的有任何違建或被衛生局檢舉的損失,都要由你負責承擔…」等語,惟呂松育僅表示「我先請律師看怎麼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可見被告同意負 責處理之範圍,仍應以正式書面契約為準,並不當然及於室外違反法規之部分。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游之玄於111年4月12日曾向呂松育表示應移除設置於防火巷之冷卻水塔,呂松育則表示「找時間移」等語,游之玄再於111 年5月9日向呂松育表示:「消防來開限期改善單了,5月19日前要處理好」,呂松育則表示「好啊,到時候裝誰開 門」,游之玄回稱「我可以開門,請廠商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5頁),惟此屬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兩造另行之磋商,亦難推論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位於室外之騎樓違建、冷卻水塔等亦有處理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並未區分室內室外等 情,尚無可取。 4、系爭協議書第4條中段(即第1個句號至第2個句號之間) 雖約定:「另室內裝修依據現有狀況交接,如有需要修繕部分,由三方(即兩造)進行協商,協商後甲方(即被告)不負任何擔保、保固或任何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依契約解釋之上開要旨,應是另行針對室內裝潢有已存在而可經修繕而回復之瑕疵時,約定應如何修繕及修繕後之責任,此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所規範必須拆 除至符合法規之狀態,或尚未依法規申請設置而應補正之事項,自有不同。是被告執以主張其對於中山店違建並無修繕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5、準此,中山店既存之未向建管處申請即逕行施作之廚房內場、未設置照明燈、火災警報器、逃生標示、滅火器及未向消防局申請室內裝修證明等事項(以下合稱違建事項),均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應負責之範圍,而被 告就上開應負責之事項並未解決乙節,既未據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之情,自屬有 據。至於室外之騎樓及冷卻水塔,被告並無處理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之情,則屬 無據。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中山店結算至本協議簽署日前 之虧損或盈餘,由三方(即兩造)依據實質持股比例承受或分派;自簽約日後之虧損或盈餘,概與甲方(即被告)無涉。另中山店之現有資金由乙方、丙方(即原告)自行協調運用,甲方不為干涉。」可知兩造就中山店於111年4月8日以前之虧損或盈餘,應於結算後由兩造依據實質持 股比例承受或分派;111年4月9日以後之虧損或盈餘,則 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線上營收款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294,403元,其中A欄所示之各項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自屬應依該條約定結算之 範圍。至於B欄所示之各項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則非屬結算之範圍,故縱未結算,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可言。 2、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結算應由何人為之,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應由被告結算,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將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備註「福波中山清算款」而匯給原告之60萬元加入結算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就此並未明文約定,兩造事後雖各執一詞互指對方應為結算義務人,惟依該條約定結算之結果,既由兩造分別承受或分派,應認兩造互有共同結算之義務,始符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原告已於111年5月9日停業,中山店原址現由「半沢日本料理 」經營中(見不爭執事項七),則關於中山店111年4月8 日以前之虧損或盈餘,已非不得由兩造共同結算。惟兩造迄今未能將附表一A欄各項費用與中山店111年4月8日以前之收支等一併進行結算,顯然均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之事由。是被告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294,403元,於A欄各項費用部分,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而未進行結算 之情形,應可認定;於B欄各項費用部分,因非屬應結算 之範圍,應無違反該條約定之情形。 (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協力乙、丙 方(即原告)與中山店現有員工重新簽署勞動契約。倘因本協議簽署或現有員工無締約意願,造成中山店現有聘僱人員發生離職而須擔負之資遣費由甲方負責。」惟就被告應如何履行協力義務,未有更為明確之約定。中山店員工之勞健保於111年4月8日後固仍投保於被告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五),惟被告已於111年4月11日通知原告陳宇媗之配偶游之玄應辦理公司登記,將員工勞健保轉給原告成立之公司,游之玄則稱「我儘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而原告至111年6月26日尚未取得商號登記,此有原告於該日仍以「福曦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與中山店房東簽訂租賃終止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自難認被告就中山店員工未能與原告重新簽署勞動契約乙節,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處理違建事項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及被告未一併結算附表一所示A欄各項費用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屬有據。其餘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取。至於原告林承翰因此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詳後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294,403元不當得利部分 : (一)附表一所示294,403元其中A欄各項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與中山店111年4月8日以前之收支等一併進行結算,並依結算之結果,由兩造依據實質持股比例承受虧損或分派盈餘,已如前述。此部分費用既仍待兩造結算,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二)附表一所示294,403元其中B欄各項費用,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既與被告無 涉,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均已由其墊付,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1B中山店員工即訴外人許瑋真111年1月至3月 資遣費: 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倘因本協議簽署或現有員 工無締約意願,造成中山店現有聘僱人員發生離職而需擔負之資遣費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則依該條約定之反面解釋,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非因員工主動離職所生之資遣費,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中山店原來的員工,並未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或因無與原告締約之意願,而發生離職的情形(見不爭執事項五),是中山店員工因原告結束營業所生之資遣費,應由原告負擔。 ⑵、中山店員工許瑋真之資遣費共計14,022元,惟因許瑋真於111年1月1日後方自被告公司調職至中山店擔任店長 一職,被告基於情誼,願負擔許瑋真於110年12月31日 前之資遣費7,624元,是原告應自行負擔餘額即111年1 月至3月之資遣費6,398元。而許瑋真之資遣費14,022元已由被告代墊,業據被告提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則被告因代原告支出而扣留 此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2、附表一編號2B中山店111年3、4月營業稅: 福波中山店應繳納之111年3、4月營業稅稅額,係以該店之營收占被告總體營收之比例予以分攤,而被告於同期間總 體應納之營業稅為226,195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中 山店於110年之營收占被告總體營收之比例為27.39%,故中山店於111年3、4月應分攤營業稅為61,945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之金額為22,341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納包 含中山店應分攤之營業稅在內之226,195元,有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則被告因代原告支出而扣留此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3、附表一編號4B即許瑋真以外中山店員工之資遣費: 中山店其餘員工即訴外人張庭芸、李祐維、江嘉純、黃翊 翃、江雅雯、李汶駿、陳妮萱之資遣費共計30,846元,【 計算式:5,497+6,029+3,906+4,958+5,298+3,430+1,728=30,846】,亦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被告已先代墊,有轉帳及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13、441頁)。 則被告因代原告支出而扣留此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 4、附表一編號5B中山店員工預告期間工資: 中山店員工依勞動基準法可請求之10天預告期間工資,亦 亦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中山店員工許瑋真、張庭芸 、李祐維、江嘉純、黃翊翃、李汶駿、陳妮萱等7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86,490元【計算式:15,382+10,431+11,040+11,022+12,000+12,900+13,714=86,490】,被告已先代墊 ,有轉帳及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3、443頁)。則被告因代原告支出而扣留此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5、附表一編號6B福波品牌111年5月權利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中山店繼續使用「福波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福波公司)所 授權之企業識別,中山店應支付福波公司每月3,000元之授權金。」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停止營業前,既未停止 使用福波公司之名稱,自應支付福波公司111年5月之品 牌權利金3,000元。 ⑵、被告前將中山店應繳納之111年4月權利金計入福波公司之 帳冊,且已將資料提供身兼福波公司股東之原告林承翰 ,有111年福波公司央廚利潤分紅表及被告與原告林承翰間之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481頁)。堪認 原告應支付之福波公司品牌權利金,係由被告代福波公 司收取,並計入福波公司之帳目,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 。則被告預先扣留該筆權利金,係為日後代原告轉交福 波公司,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非不當得利。 6、附表一編號9B、10B會計師帳務整理費及申報費:被告委任訴外人藍海會計師事務所整理福波火鍋店之稅務 需支出111年4月份會計師帳務整理費用為3,500元,而111 年3、4月申報該2筆稅負之費用為4,000元,共計7,500元,有被告與上開事務所會計師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67-473頁),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之金額分別 為2,567元及1,443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向會計師 支付包含上開費用在內之202,605元,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則被告因代原告支出而扣留此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7、附表一編號12B中山店員工勞保費及退休金: 111年4月份中山店員工江嘉純、許瑋真、張庭芸、李祐維 及陳妮萱之勞工保險勞工自付額、雇主負擔額及勞工退休 金皆分別為484元、1,735元及1,263元,5人共計17,410元 ,有被告與上開事務所會計師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1、433頁),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之金額為12,767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向會計師支付包含上 開費用在內之202,605元,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繳費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439頁)。則被告因代原告支出而扣留此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8、附表一編號13B中山店員工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資:上開期間中山店員工李汶駿、陳芝萱、陳妮萱、張庭芸、 江嘉純、李祐維萱等人之薪資共計38,146元【計算式:6,299+1,560+10,033+6,755+7,644+5,855=38,146】,亦應由 原告負擔,已如前述。被告已先代墊,有轉帳及匯款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01、431頁)。則被告因代原告 支出而扣留此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 (三)綜上,附表一所示之294,403元,其中A欄各項費用仍待兩造結算,原告不得逕請求被告返還;B欄各項費用屬原告 本應支出之費用,不論被告實際墊付之日期是否在扣留款項之前或之後,被告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4,403元,自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三方(即兩造)應誠信履行本協議書之義務,如怠於履行,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1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受損方受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原告主張於被告改善中山店違建事項前,中山店無法開店營業,且被告惡意侵占應付款項、並拒絕給付違建改良工程款,造成中山店於111年5月31日倒閉,致原告終止租約而給付出租人違約金389,800元 ,及受有不能營業而損失781,49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扣留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A 欄各項費用仍待兩造結算,原告不得逕請求被告返還;B欄 各項費用屬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尚難謂被告有惡意侵占之情。又被告雖未處理中山店之違建事項,惟原址現由「半沢日本料理」經營中(見不爭執事項七,及本院卷一第255-260頁照片),自難認與原告倒閉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尚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有無附表二所示之違約事由: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3(營業稅其中21,627元及營所稅部分)、4、5之違約事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進行結算使兩造 依比例分派盈餘,拒絕支付包含附表一編號2A、3A、11A 、7A、8A、14A等費用,且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返 還款項,被告得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查,兩造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共同結算,而上開屬於附表一A欄之各項費用亦屬結算範 圍,惟兩造均未依約結算,均有可歸責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之違約事由,自屬有據。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3(營業稅其中22,341元部分)、6之 違約事由: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B、4B、5B、12B、13B、2B、6B等費用,被告墊付後原告未償還,被告得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查,上開屬於附表一B欄之各項費用,非屬結算範圍,應由原告 負擔,已如前述,原告卻未給付,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之違約事由,自屬有據。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違約事由: 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針對福波中山店及本協議書所涉及事實,三方(即兩造)不得就任一方,直接、間接或使第三人為傷害名譽之行為,違反者應賠償受損方1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受損方受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主張原告林承翰111年5月8日於福波火鍋中山 店LINE群組聲稱「近期不斷各個政府單位檢舉稽查明顯有人不願讓我們好好經營」,讓員工客觀上可得推知所述對象為被告,且該文字內容亦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評價,使員工認為被告係打小報告、心眼狹小之人;福波火鍋中山店員工張庭芸亦向被告督導姜智旻表示,原告每天說被告有多「垃圾啊」這種話,顯係惡意貶損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松育之名譽及被告商譽,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應依同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固據提出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惟查,上開原告林承翰之發言並未指稱係何人檢舉,而張庭芸與姜智旻之對話亦無法識別係由何人講述「垃圾」等貶損字句,自難認原告有何傷害被告名譽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之違約事由,要無可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8之違約事由: 被告固主張原告怠於設立新公司,且遲延期間甚長,致無法與現有員工重新簽署勞動契約,將自身義務轉嫁被告,而有違約事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係以「履行本協議書之義務」為要件,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此部分係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何種義務,則被告僅泛稱原告「未依誠信履約」,即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無可取。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9之違約事由: 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三方(即兩造)於簽署本協議書後,就中山店有關事務皆拋棄對任一方之民事、刑事請求及主張,若再為請求,應賠償被請求方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如受損方受有其他損害,亦應賠付之(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主張其已依現狀交接,原告竟主張被告未履行店面修繕義務云云。惟被告確有未處理中山店違建事項之情,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之違約事由,並進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委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將附表一A欄費用一併結算及拒絕 支付附表一B欄之各項費用(即附表二編號1至6項違約事 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後段及第5條約定, 尚屬有據。至於附表二編號7至9項所主張之違約事由,則無足取。 六、關於原告林承翰及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屬懲罰性質違約金之酌減,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未處理中山店違建事項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 約定,復未將附表一A欄各項費用與原告共同結算而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林承翰依系爭 協議書第1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約事由受有給付出租人違約金之損失、不能營業之損失、支出修繕違建之費用及無法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等,經查,原告給付出租人之違約金及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未處理中山店違建事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自承並未實際支出修繕違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失,尚屬有限。附表一所示A欄各項費用未與其他收支 共同結算之部分,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未依約處理中山店違建事項,致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先後發函要求拆除或改善,對於原告繼續經營中山店造成妨礙之程度非輕。再衡諸當時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2人為 系爭協議書之同造當事人,惟僅原告林承翰單獨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承翰請求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 (三)原告未將附表一A欄各項費用與被告共同結算,及拒絕支 付附表一B欄之各項費用,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 後段及第5條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系爭協議書第15條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6項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上開違約事由受有未能獲取結算後應分派之金額之損害,惟此部分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至於附表一B欄之各項費用合計203,998元,既早已由被告自其應給付原告之線上營收款中扣除,其損失亦屬有限。再衡諸當時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6項所示共計1,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就原告 林承翰單獨應負擔之部分,應酌減為10萬元。 (四)原告林承翰與被告間互負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以上開債務對原告林承翰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林承翰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林承翰請求。至於被告對原告陳宇媗於本件未負有債務,故對原告陳宇媗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林承翰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即被告收受原告112年1月3日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聲明狀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線上營收款所扣除之294,403元之 項目及金額(「福波」為福波中山店之略稱,月份所屬年度均為111年): 編號 被告扣除之項目 抵除之金額 (A+B)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11年4月8日以前發生之金額(A) 111年4月9日以後發生之金額(B) 1 許瑋真資遣費(1-3月) 6,398元 0元 6,398元 2 福波3、4月營業稅 61,945元 39,604元 22,341元 3 福波營所稅 21,627元 21,627元 0元 4 福波資遣費(扣除許瑋真) 30,846元 0元 30,846元 5 福波員工預告期10天 86,490元 0元 86,490元 6 福波5月品牌權利金 3,000元 0元 3,000元 7 明大餐具應付款 966元 966元 0元 8 奕龍餐飲設備應付款 9,540元 9,540元 0元 9 4月會計師帳務整理 3,500元 933元 2,567元 10 3-4月會計申報費 4,000元 2,557元 1,443元 11 福波許瑋真營運獎金(1-3月) 3,983元 3,983元 0元 12 福波4月勞健保費 17,410元 4643元 12,767元 13 福波5月1-8日薪資 38,146元 0元 38,146元 14 福波3月未繳垃圾費×78% 6,552元 6,552元 0元 合計 294,403元 90,405元 203,998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之違約事由: 編號 違約事由 所違反之 系爭協議 書條文 請求違約 金之條文 請求金額(共計1,400萬元) 1 原告未進行結算使兩造依比例分派盈餘,且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返還款項。 第3條 第15條 100萬元 2 原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1B、4B之資遣費、編號5B之預告工資、編號12B之員工勞保及勞工退休金、編號13B之員工薪資。 第4條後段、第5條反面解釋 同上 各100萬元,共計400萬元。 3 原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2A2B之營業稅、編號3A之營業所得稅。 第10條後段 同上 100萬元 4 原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11A之許瑋真營運獎金。 第3條 同上 100萬元 5 原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7A明大餐具費用、編號8A奕龍餐飲設備費用、編號14A垃圾費(被告主張實際支出8,400元)。 第3條 同上 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 6 原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6B品牌權利金。 第3條、第9條 同上 100萬元 7 在福波火鍋店群組及對員工發表貶損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評論,讓員工客觀上可得推知被告為檢舉原告之人。 第13條 第13條 100萬元 8 原告怠於設立新公司,且遲延期間甚長,致無法與現有員工重新簽署勞動契約,將自身義務轉嫁被告,未依誠信履約。 無(誠信) 第15條 100萬元 9 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修繕店面之義務,原告竟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第14條 第14條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