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跑酷人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璋、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范義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跑酷人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璋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 被 告 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義棠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 民事聲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500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進行網路平台行銷暨網站建置等事宜,兩造並於110年8月20日簽訂「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網路整合行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向伊提供之服務如委任製作合約書即報價單所示,其中就「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FB/IG廣告投放」項目,兩 造約定每月廣告投放費用為4萬5000元,實報實銷,多退少 補,伊於合約開始後前6個月已給付27萬元,詎被告實際運 用在廣告投放上之金額僅4萬3476元,平均每月僅有7246元 ,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伊已於111年3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並同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領款項即72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就「品牌官方RWD網站」項目,被 告向伊收取15萬元,迄至伊解約為止,被告甚至連網域/網 域名稱皆未曾註冊,顯然未盡履約之責,構成債務不履行,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FB/IG廣告投放 」項目,約定規格包含設計/規劃/分析/設定/製作/投放, 每月費用4萬5000元,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以每月4萬5000元全額投放,蓋廣告投放金額包含行銷人員及設計師人事成本、服務費、業務分潤及伊利潤等,實務操作上不可能約定全額投放,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需提供相關數據驗證實投廣告費用。而自廣告投放後,原告業績客源增加,伊已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72萬45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伊已著手設置官網,每週會議都有回報進度、內容,係因原告突然解除契約,致伊無法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網路整合行銷工作合約書」1份。 (二)依被告所提供之委任製作合約書即報價單,被告向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包括: 1.「品牌官方RWD網站」(內含前端/規劃設計/後端/金流/物流/RWD架設/管理/維護等細項) ,並就此項服務向原告收取15萬元之服務費。 2.「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FB/IG廣告投放(內含設計/規 劃/分析/設定/製作/投放等細項) ,並就此項服務已向原告收取27萬元之服務費。 3.品牌策略顧問費(內含品牌/規劃策略建議/知識產權..等 相關費用/TA分析/市場分析/行銷渠道分析等細項),並就此項服務已向原告收取6萬元之服務費。 4.品牌主視覺總設計/行銷(內含品牌主視覺設計/產品設計/包裝設計/Menu設計/DM設計/品牌相關應用總設計等細項 ),並就此項服務已向原告收取12萬元之服務費。 5.Yt影音行銷(內含Youtube平台經營/SEO演算法/影音影片 規劃/拍攝/後製剪輯等細項),並就此項服務已向原告收 取15萬元之服務費。 6.總計,綜合以上各項,原告已支付被告72萬4500元(折扣 後之金額75萬元乘以0.966)。 (三)原告於112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通知 解約。並於同年4月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約(依契約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256條 之規定等),並請被告返還所有已支付之款項。 (四)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取得對被告假扣押之裁定與執行命 令,且於111年7月11日上午赴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之執行命令一份可稽(原證22)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向原告提供之服務、報價詳如委任製作合約書所示,原告已支付被告72萬4500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委任製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FB/IG廣告 投放」項目,未依約以4萬5000元全額投放廣告,原告為 此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取回前已交付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經查: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於「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FB/IG廣告投放」 項目,係約定包含設計/規劃/分析/設定/製作/投放等細 項,每月單價4萬5000元,足見該金額並非單指投放一項 。且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每月廣告投放費用為4萬5000元,實報實銷,多退少補之約定意涵,是依前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契約文字既未有表明每月單價4萬5000元須 全額用於廣告投放,自不得反於契約文字加以曲解。原告無法證明廣告投放費用是實報實銷,則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3.證人林禹澄即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固到庭證稱:在FB投放廣告的流程,就是問客戶1個月要投多少錢,用客戶的金 流在FB上面投放,與客戶約定收多少百分比的服務費。當廣告約定4萬5000元,是指4萬5000元是投入廣告的費用,如果與客戶說4萬5000元就是每月4萬5000元去下,除非有另外跟客戶說要另收給廣告手的費用。顧問費、設計行銷費用是另外算的,因為廣告費不含這些費用。廣告費是給FB,不是公司利潤的來源。所有的行銷公司都是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惟證人林禹澄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縱然業界有此商業習慣,亦不足率認得逕適用於本件契約,況證人林禹澄與被告間前因業務抽成有訴訟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其證言是否實在,已 非無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張郡庭即原告公司前股東到庭證稱:伊有參與兩造簽約的全部過程。111年年初伊發現FB後台投放廣告的實際 金額與報價單落差很多,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會如此,報價單上面的金額是否每月要放到廣告帳戶的錢,他有回答說是,伊才知道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惟證人張郡庭之證述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此部分證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又主張拍攝製作廣告費用是另外收取,被告並無再為設計、規劃廣告之行為,故4萬5000元應為廣告投放的專 款等語。然經證人曹慶文到庭證稱:被告投放的影片是伊製作,製作影片前先跟被告討論完再與原告報告,如果原告有意見可以更正,影片製作後交由被告,伊沒有經手設計、製作文案,伊只有拍照、修圖,不涉及後續編輯或設計或上傳LOGO,伊跟被告合作關係內沒有涉及廣告設計、行銷及投放,被告真的有做設計,有請設計師,伊只有拍影片跟照片。伊認為被告先扣除影片製作成本、人事成本及其他成本,甚至利潤,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454頁),足見證人曹慶文僅負責拍攝影片,其餘前置 作業及後續編輯等,甚至後台分析數據等,是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抗辯實務操作上不可能約定4萬5000元是全額投 放之金額,堪可採信。 6.此外,原告自陳其與被告解約後,其與投手約定每月投放費用,每月只需付1萬元的投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亦不否認被告有給投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顯見除實際投放費用外,尚有另給廣告手的費用,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約定以4萬5000元為全額投放。嗣原告又 主張其理解的廣告投放金額為4萬5000元減去合理(業界 約定為2成)之手續費(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兩造既未約定實際投放金額,則縱然被告未以4萬5000元之8成進行投放,亦難謂有何違約之處,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7.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原告以此證明被告依約有每月投放廣告費用達4萬5000元之義務等語,自不 足取。 (三)原告主張:迄至111年3月9日原告解除契約為止,被告就 「品牌官方RWD網站」項目,仍未註冊網域/網域名稱,未盡履約之責,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經查: 1.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契約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5條固各有明定。惟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 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 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未就「品牌官方RWD網站」(內含前端/規劃設計/後端/金流/物流/RWD架設/管理/維護等細項)約定完成日期 ,僅於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期限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乙方(即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11年8月前完成本專案。」(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被告既已於每週會議中向原告說明能量星球網站、跑酷實驗室之進度(見本院卷二第45-48頁),縱認被告於111年3月間尚未完成能量星 球官網之建構或註冊網域,斯時尚未到兩造約定之工作完成日期(111年8月前),在此之前網站無法正常運作本即可以預期,況原告主張其已解約,被告更不可能完成。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可預期被告有無法於111年8月前完成工作之情形,即令原告主觀上期待「品牌官方RWD網站 」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或事後詢問其他廣告公司可以於2個月內完成,亦不足謂果非於一定期限完成,即將使契 約之目的不達,自難認關於「品牌官方RWD網站」項目, 在客觀性質上係屬期限利益行為,而以在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欲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投放廣告,原告每月支付給被告的費用與實際帶來的獲利未成正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9條解約條款固載明:「三、倘若有可歸責於 乙方之情事,於乙方履行本契約之方案時,導致甲方之商譽有受貶損之餘或致生甲方受到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時,甲方有權立即解除契約。因甲方行使解除權,乙方必須返還所有曾受領於甲方之款項,乙方並不得向甲方主張請求返還工作成果及廣告收益不限於甲方為乙方建置之網站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 2.承上,兩造既合意約定如委任製作合約書所示之內容,且此部分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廣告投放能為原告帶來多少獲利,則非被告所能置喙,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係以4萬5000元全額投放廣告,亦 無法證明被告未能於111年3月前完成「品牌官方RWD網站 」係屬遲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履行本契約之方案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生」原告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本應依約給付報酬,該報酬當非屬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有權立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72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