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芊邑即如邑菓菜行、陳玲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楊芊邑即如邑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為勝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及大鼎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果菜供應商,被告為上開2家公司負責人謝勝騏之配偶,上開2家公司於民國111年4、5月陸續向原告叫貨,算至111年5月15日之貨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1,441,086元,加上原告已備料支出之費用,謝 勝騏於111年5月16日通知原告至其公司向被告索取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蛙田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PN0000000、票面金額152萬元、支票抬頭指明原告(如邑菓菜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該等貨款。原告請胞兄楊名慶向被告領取支票時,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於原告兌現後借給被告個人周轉,亦即被告將勝騏公司及大鼎公司已支付給原告之貨款,領出來借給被告,條件是被告在111年6月底一次結清兩家貨款給原告。原告為求能在111年6月供貨完後一次全部收取貨款,遂同意被告請求,於111年5月19日將152 萬元借款匯予被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備位部分:若被告否認受領系爭152萬元為借款,則兩造間既 有「將系爭152萬元匯款給被告,被告履行111年6月30日即 一次清償勝騏公司及大鼎公司全部貨款」之對價協議,其迄今仍未清償,謝勝騏並已聲請破產宣告程序,被告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以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對價協議之意思表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5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原告先前係承包被告丈夫謝勝騏擔任負責人之大鼎公司及勝騏公司蔬果供貨業務,而與謝勝騏認識並有長期商業往來,被告則擔任大鼎公司與勝騏公司之財務管理,另一關係人水蛙田公司係謝勝騏姊夫廖孟軒擔任公司負責人,此三家公司負責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和利益衝突。由於被告曾借貸予大鼎公司與勝騏公司,水蛙田公司則有向勝騏公司及大鼎公司借貸,水蛙田公司應向勝騏公司及大鼎公司為清償,然被告為勝騏公司及大鼎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勝騏公司、大鼎公司及水蛙田公司即彼此商議,由水蛙田公司直接向被告為清償。經彰化銀行建議水蛙田公司不要與股東及關係戶往來,111年5月16日謝勝騏遂向楊名慶尋求協助,楊名慶則找原告幫忙,經謝勝騏與楊名慶約定,由水蛙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請原告代為兌現後,幫忙「匯回」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謝勝騏以LINE通知楊名慶前來領取系爭支票,協助提示票據取款及匯款事宜。被告與原告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已匯款入被告指 定帳戶,經其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拒絕,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如認兩造間無借款契約存在,因被告承諾代為清償之事項,被告未履行,並經原告解除代償契約,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52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惟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152萬元至其帳戶之情事,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均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契約?原告所匯之系爭152萬元, 是否為交付借款?㈡若兩造間無借款契約存在,原告交付被告152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有匯款152萬元 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有交付15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可採信, 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2萬元,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合意,並提大鼎公司、勝騏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5-58頁)、如邑菓菜行與大鼎 公司、勝騏公司之對帳總表(見本院卷第59-137頁)、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39頁)、勝騏公司破產新聞資料(本院 卷第145-148頁)、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公 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如邑菓菜行與大鼎 公司、勝騏公司對帳總表(本院卷第230-243頁)、原告與 謝勝騏111年4月12日至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先訂購之備料九層塔契作60萬1150元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本院111年12月7日謝勝騏破產通 知函文(本院卷第251-252頁)及舉證人楊名慶到庭為證, 然查: ⑴卷附大鼎公司、勝騏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5-58頁 )僅能證上開公司負責人登記均為謝勝騏;而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水 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亦僅能證明其二家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廖孟軒;且上開大鼎公司、勝騏公司、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事實,難以該等資料即認兩造 間有借款契約存在。 ⑵又卷附之如邑菓菜行與大鼎公司、勝騏公司之對帳總表(見本院卷第59-137頁)、如邑菓菜行與大鼎公司、勝騏公司對帳總表(本院卷第230-243頁)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其等亦 僅能證明原告與大鼎公司、勝騏公司有交易行為存在,尚難以該等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至於卷附原告與謝勝騏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先訂購之備料九層塔契作601,150元出貨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僅足以證明謝勝騏 與楊名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期間就九層塔商品之來源及價格有討論,且原告於111年5月15日業已契作以供大鼎公司作為青醬專用,並於111年11月30 日付款601,150 元予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太秝農產運銷合作社之事實,然難以該等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另勝騏公司破產新聞資料(本院卷第145-148頁)、本院111年12月7日謝勝 騏破產通知函文(本院卷第251-252頁),亦僅能證明謝勝 騏業經本院裁定破產,且原告亦列為債權之事實存在,惟難以該等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 ⑶又被告抗辯:因其夫謝勝騏為大鼎公司、勝騏公司之負責人,而水蛙田公司之負責人廖孟軒為謝勝騏之姐夫,因上開三家公司有親屬關係和利益大衝突,故銀行告誡上開三家公司不得相互開票互為提示。謝勝騏於111年5 月間收到水蛙田 公司簽發之152萬元支票,謝勝騏乃請水蛙田公司先指名原 告為受款人,於謝勝騏取得系爭支票後,經謝勝騏商得證人楊名慶同意,委請楊名慶以原告之帳戶提領系爭票款,並於取得票款後匯回,並經謝勝騏指定匯入原告之前述帳戶,後經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匯回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謝勝騏與 楊名慶111年5 月16日至111年5月19日LINE通訊紀錄(見本 院卷第291-295頁)在卷可憑,審諸上開謝 勝騏與楊名慶之對話內容,111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19:39(謝),相片圖檔(系爭支票)」、「19:40(謝)明天早上來拿可以嗎謝謝」、「19:48 (楊)OK」、「19:48 (謝)謝謝你」;111年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9:52 (謝)支票我們放在1樓會計桂英那裡」、「9:52 (楊)OK」、「9:53(謝)王桂英會計謝謝」、「9:53 (楊)我請我妹妹過去領直接去入票」、「9:53 (謝)好的麻煩你謝謝」;111 年5月18日LINE對話紀錄:「10:52 (謝) 152萬甲存今天款項進去,明天入到你的戶頭,請你匯回這個戶頭謝謝」、「10:54 (謝),相片圖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玲玲,被告誤繕為大甲分 行,本院逕為更正)」、「10:55(謝)老婆的帳號謝謝」、「10:55(謝)有確認入帳你再匯回,就可以謝謝幫忙」、「11:01(楊)OK」;111年5月19日LINE對話紀錄:「10:18(謝)入款項了嗎」、「10:18(謝)如果有空再麻煩你,謝謝」、「「10:19(楊)中午再去銀行處理」、「10:54(謝)好的非常感謝」、「13:43(楊),相片圖檔(152萬元匯入謝勝騏指定之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 行帳戶)」等內容。足見謝勝騏確實提供被告帳戶予楊名慶,請求原告代收支票款,再匯回被告戶頭,依上開交易過程顯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上開通聯過程,謝勝騏與楊名慶間並無任何計算貨款及給付貨款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謝勝騏對原告給付111年4月至6 月之貨款,並請求原告借款予被告云云,顯無可採。再參諸原告已於111年7 月8日就其對勝騏公司之111年4 月至6月之貨款1,456,512元債權,對勝騏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發在卷,亦有本院111年1943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73-178頁)在卷可參,更明系爭支票非謝勝騏對原告清償111年4 月至6月貨款,否則該貨款既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原 告豈會再虛稱該債權存在,而再對勝騏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此顯悖常情。更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謝勝騏用以對原告清償111年4 月至6月貨款之事實可採。 ⑷原告復聲請證人楊名慶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謝勝騏為清償對原告111年4 月、5 月之貨款及6、7月之契作款,因被告 向原告借款而於支票提示後匯款予被告云云,惟證人楊名慶為原告之兄長其證詞難免偏頗,且楊名慶就兩造間有借款契約一節之證詞內容,業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楊名慶證稱:取得系爭支票時僅送111年4月份之帳單,5月份帳單未送, 謝勝騏同意先給付契作之費用云云,審諸原告之111年4至6 月帳單,既未送達謝勝騏,顯見原告與謝勝騏間就111年4至6月份之帳款未能核對,謝勝騏豈會先予付款,況原告於111年11 月30日方給付契作款項予契作第三方,謝勝騏未取得 貨物如何會於111年5月間給付貨款,實難以證人楊名慶上開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成立借款152萬元之 合意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款152萬元之契約 存在,實無可採。兩造間既無借款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152萬元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2萬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匯款152萬元予被告,係因謝勝騏與楊名慶協商委請原告 提示系爭支票後,將票款匯至被告前述帳戶等情,業述明如前,則原告受謝勝騏之指示,由謝勝騏委託原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款152萬元,並將提領支票款152萬元匯回至被告之帳戶,原告係依約履行與謝勝騏之委任契約義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受領152萬元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將系爭152萬元匯款給被告,被 告履行111年6月30日即一次清償勝騏公司及大鼎公司全部貨款」之對價協議,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認定原告匯款之原因不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152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告受損,應無可採。原告 主其對被告有152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返還152萬元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先位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備位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暨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