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龍國際有限公司、蔣明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金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許景皓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所明定。原告本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其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利 息。嗣原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稱其朋友當鋪有高額之賺錢機會,兩造並成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10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將該本金存入其所稱之當鋪內,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被告會將本金的2%利息撥入原告所指定之帳號,半年即可 退股,退回前須提前3個月通知。嗣原告因急需用錢,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退出,請求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前返還本金100萬元,被告稱會告知朋友並以貼圖表示了解,原告復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100萬元,被告亦稱100萬元會於110年6月24日前拿回,是系爭契 約已於110年6月24日合意終止。詎被告迄未將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至110年6月止每月2%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又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致原告誤信有高額利息投資企劃,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及其利息12萬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或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或依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契約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我朋友當鋪那裡30號要放一條企業的,剛好問我再加碼的部分,之前有跟你說過剛好是個機會點」、「原告:需要準備多少」;「被告:每月十號本金的2%利息會撥入你指定的帳戶(原則 上會透過我處理),基本上半年可退,退回需提前三個月通知(因為放到外面去是三個月一期)。你到時候記事本留一下你要收利息的帳號資訊」;「原告:投資新台幣100萬元 ,每個月有2萬元利息」、「被告:沒錯」,可見原告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係委由被告處理匯款及後續利息撥款之投資事宜,是系爭契約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宜之勞務之提供,原告僅須提供資金,並得賺取利息,兩造間係委任投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提前33 個月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表示退出投資企劃,被告亦表示會於110年6月24日將100萬元拿回,兩造已合意於110年6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供參(見 卷第27-29頁),堪認原告已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則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10年6月24日終止,洵堪認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100萬元款項,固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該契約業於110年6月24日終止,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其利息, 自屬有據。 ㈤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100萬元後,利息為本金之2%,並由被告處理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乙節,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復參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月11日、110年8月2日向原告表示:「明天會入喔」、「剛剛我有打去確認, 我可能要跑一趟當鋪拿現金」、「獎金會照算給你的」等語(見卷第203-205頁),足認被告已為原告收取利息,且原 告自陳被告僅交付109年12月之利息,故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自110年1月至同年6月之利息,合計1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6月=12萬元)。是原告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12萬元及其利息,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卷第123-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