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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告
蕭基壁
被告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513元(本院卷第51頁收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2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原告於111年4月16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總價為548萬1000元,其應有部分價額即為54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9513元(本院卷第51頁收據),尚應補繳3萬5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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