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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
原告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訴訟代理人
蘇蕙瓊
訴訟代理人
林敬芬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被告
何美惠
被告
柯羽姮
被告
追加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釗

追加 被告 柯佳伶

蕭奕萱

蕭仁偉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109濁水溪高鐵橋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管款、應收帳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應給付原告宗原營造有限公司434萬8,962元,給付被告楊奉忠即承發工程行217萬4,481元,及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蓮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樓美鐘;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白麗真;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分別經樓美鐘、白麗真、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財政部民國112年6月14日台財庫字第112036930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170頁、第103-105頁、本院卷三第39-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中區國稅局、勞保局、何美惠、柯羽姮為被告,依系爭四方協議書、民法第297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 對於被告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109濁水溪高鐵橋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管款等應收帳款請求權等債權不存在。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如附表二編號1「執行案號」欄所示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華力公司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等債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㈢鈞院如附表編號2、4「執行案號」欄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華力公司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等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臺灣中小企銀、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其峰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為被告,另追加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主張系爭工程標案之相關應收帳款已債權讓與原告所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臺中執行分署附表二編號1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勞保局、其峰合作社、何美惠、柯羽姮、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華力公司於109年間,向第四河川分署承攬系爭工程標案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因華力公司營運不善,其與原告於111年1月6日簽訂「應收工程款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華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未收款項含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債權,在2502萬5112元金額內,轉讓由原告宗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原公司)請領,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復於111年2月11日其與原告、第四河川分署簽訂「應收工程款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四方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華力公司將其對第四河川分署系爭工程合約內未收款項含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502萬5112元之範圍內轉讓原告請領,請領比例為原告宗原公司2/3、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下稱楊奉忠)1/3,原告並概括承受華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內所有權利義務,至完工驗收改善完成,華力公司自111年2月11日後,就系爭工程對第四河川分署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然華力公司因積欠營業稅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經中區國稅局、勞保局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執行,第四河川分署於111年2月15日收受臺中執行分署於111年2月10日核發之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執行命令,其明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予原告,仍將自111年2月11日起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工程保留款71萬3189元、履約保證金截至111年3月4日為止(第4期)114萬5000元,於129萬7191元範圍內實施扣押,又臺灣中小企銀、其峰合作社、何美惠、柯羽姮、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亦分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案號及債權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之執行命令均係於系爭四方協議簽訂後送達至第四河川分署,故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原告所有,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4日竣工,並於111年6月30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為2712萬5729元,第四河川分署已付金額為2174萬7286元,尚積欠工程款537萬8443元未支付,及履約保證金114萬5000元未發還,則宗原公司、楊奉忠依系爭四方協議約定之比例,得分別向第四河川分署請求給付434萬8962元、217萬4481元。另系爭工程款債權於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命令到達第四河川分署時,即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系爭四方協議書、民法第297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華力公司對於第四河川分署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等債權不存在。㈡第四河川分署應給付宗原公司434萬8962元,給付楊奉忠217萬4481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臺中執行分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執行案號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等債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㈣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執行案號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等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第四河川分署則以:華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營運不善,而於111年1月4日發函予第四河川分署,表示其因積欠下游包商工程款,同意第四河川分署於2502萬5112元內之應收工程款直接支付予下游包商,並附上系爭三方協議。第四河川分署考量系爭工程進度已達97.38%,倘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對於契約雙方及華力公司之下游包商均有重大損害,故於111年2月11日與原告及華力公司簽立系爭四方協議,同意華力公司將未收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由原告收取,並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華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至完工驗收為止。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於華力公司與原告達成讓與合意時成立,並於111年2月11日送達第四河川分署,簽立系爭四方協議時生效。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命令均係於系爭四方協議成立後始送達第四河川分署,故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第四河川分署申請給付第四期估驗款時,第四河川分署即依約審核並撥付予原告。惟第四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12日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4月7日彰院毓111司執助春字第297號函,明示該院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命令仍發生扣押效力,命第四河川分署不得逕向債務人清償,並應向該院陳報,第四河川分署為免爭議擴大,而未再辦理付款事宜。另第四河川分署係依法院之執行命令而不能支付工程款,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區國稅局則以:華力公司因滯欠稅款,經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1月9日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執行,執行案號及債權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華力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縱認華力公司係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華力公司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有害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而仍與原告及第四河川分署簽立系爭四方協議,則系爭四方協議顯係為規避執行及稅捐徵課,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又第四河川分署雖同意華力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然本件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0項第1款規定之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同類情形,依該條文之規定華力公司應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故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系爭四方協議應為無效。退步言,倘認系爭四方協議有效成立,該協議簽立時,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發生或到期之工程款債權均係將來債權,屬於繼續性給付債權,系爭四方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即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移轉效力。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執行命令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第四河川分署,即生查封效力,系爭工程款債權未到期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則以:華力公司因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為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11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案號及債權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依華力公司及第四河川分署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0項第1款規定,不得將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然華力公司以財務困難為由,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顯非因公司分割致有轉讓必要之同類情形,而與該條但書規定之例外得轉讓情形不符,故系爭四方協議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而為無效。退步言,倘認系爭四方協議為有效,華力公司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將來之報酬請求權,須俟得為請求之日,始生效力,本案第四期款訂於111年4月1日付款、第五期款於111年6月30日驗收完畢,應於條件成就時即111年4月1日請求付款日後,該債權讓與始生效力,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係於111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先於第四期款付款日及第五期款驗收完畢日,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屬華力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勞保局、其峰合作社、何美惠、柯羽姮、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三第253-256頁)

㈠華力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與第四河川分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華力公司承攬被告第四河川分署辦理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2847萬9000元,宗原公司與楊奉忠為華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施工廠商。

㈡臺中執行分署中執忠110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執行命令,係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3日(見卷二第81頁) 通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並副知華力公司。

㈢華力公司於111年1月4日以華力字第111010401號函之說明記載:「二、本公司(即華力公司)積欠下游包商之工程款,本公司同意貴局(即第四河川分署)於新台幣貳仟伍佰零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內應收工程款直接支付,若有不足狀況時,由本公司負責支應,三、因國稅局控管致發票無法取得,上述工程款請領亦轉由下游包商開立發票,請貴局協助辦理。」,該函副本已送達第四河川分署。

㈣原告2人、華力公司於111年1月6日簽訂「應收工程款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見卷一第181-187頁),約定華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未收款項含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債權,在2502萬5112元金額內,轉讓由宗原公司請領,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系爭三方協議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以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018號公證在案。

㈤原告2人與華力公司及第四河川分署,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四方協議書(見卷一第25-28頁),記載華力公司因承攬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合約內相關應收款項之轉讓,含未收款項含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而簽立協議,因華力公司經營不善,致財務周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下包現場施作工程款項,經四方協議簽立協議,第四河川分署同意在系爭工程合約2502萬5112元金額內轉讓由原告2人請領,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原告2人各自請金額比例為:宗原公司2/3,楊奉忠1/3,原告2人並概括承受華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內所有權利義務,至完工驗收改善完成為止,系爭四方協議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以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139號公證在案。

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4日竣工,並於111年6月30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為2712萬5729元。已付金額為2174萬7286元,給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目前尚有工程款537萬8443元未支付,及履約保證金114萬5000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原為458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4次無息發還,第四河川分署已發還3期,第4期原應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第四河川分署以收受臺中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為由,未按期給付與發還。

㈦臺中執行分署於111年2月10日以中執忠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執行命令,通知該署受理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3359號、111年度勞費執字第9183號至9191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0736號華力公司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就華力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在129萬719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禁止華力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四河川分署亦不得向華力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11年2月15日送達第四河川分署。

㈧第四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4日以水四管字第11102021380號函回覆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華力公司5%工程保留款71萬3189元,履約保證金(第4 期)114萬5000元,共扣押129萬7191元。

㈨被告何美惠、柯羽姮、臺灣中小企銀、其峰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於分別執對華力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案號與債權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命令對第四河川分署核發之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均係於系爭四方協議書簽訂後送達第四河川分署,管轄法院並已將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臺中執行分署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案件執行。

㈩被告何美惠、柯羽姮、柯佳伶、中區國稅局、勞保局、臺灣中小企銀、蕭奕萱、蕭仁偉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分配如該案111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其中中區國稅局參與分配之債權338萬3606元全部獲得清償,其餘被告部分獲償。中區國稅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110608786號函通知臺中執行分署,將該署111年2月10日中執忠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執行命令,將該所稅捐債權部分撤銷。華力公司滯納110年8月(期)營業稅223萬3262元,並滯納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9萬4744元,均經合法送達並移送執行。

四、本件爭點:(見卷三第256-257頁)

㈠原告之聲明一,有無訴之利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二部分,追加是否合法?

㈡系爭四方協議書性質為何(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

㈢上開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是否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0款之約定而無效?

㈣若為債權讓與,則該工程款債權性質上,得否讓與?

㈤若為債權讓與,是否違反民法第294條規定,而為無效?

㈥上開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是否違反民法第71、72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第四河川分署給付原告宗原公司434萬8962元,給付原告楊奉忠217萬448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曁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確認華力公司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㈨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強制執行案件,對華力公司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留款等應收帳款請求權等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華力公司與第四河川分署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得否僅以第四河川分署作為被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查本件第四河川分署雖就原告主張之消極確認之訴並不否認,然其收受執行命令時並未依法提出異議,華力公司之債權人亦表示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消極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再查,華力公司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華力公司與第四河川分署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原告僅以未於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之第四河川分署作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屬合法。

㈡系爭四方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原告2人、華力公司及第四河川分署於111年2月11日簽定四方協議書,約定:「茲乙方(華力公司)承攬甲方(第四河川分署)「109濁水溪高鐵橋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工程,合約內相關應收款項之轉讓,含未收款項含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立此協議書。因乙方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下包現場施作工程款項,經四方協議,簽立本協議書,用以支付本工程未付工程款。丙方㈠(宗源公司)2/3、丙方㈡(乘發工程行)1/3權利。丙方(宗源公司及乘發工程行)後續須概括承受乙方(華力公司)合約內所有權利義務,至工程完工驗收改善完成為止」,此有系爭四方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8頁)。觀諸上開約定,原告並非僅承受該工程款之權利,亦概括承受興建工程之義務,既然原告為承受華力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至工程完工驗收改善完成為止,顯見華力公司為將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雙方之意思為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是系爭四方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原告與華力公司間成立契約承擔,應屬明確。

⒉既系爭四方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非單純債權讓與,則以下應探究者為該契約承擔是否有效,該契約承擔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而非討論工程款債權得否讓與,及債權讓與有無違反民法第294條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該契約承擔是否有效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而第四河川分署在該四方協議書上有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該契約承擔之債務承擔部分,已經債權人即第四河川分署同意,對第四河川分署自屬有效。

⒉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華力公司並無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之情形,即將系爭工程合約全部轉讓予原告2人,依該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0項之約定,該契約承擔應屬無效。然查,該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存在華力公司及第四河川分署間,為私法契約,基於契約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於日後經雙方合議調整,自無不可之理,依系爭四方協議書之內容,第四河川分署已同意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2人承擔,即可視為第四河川分署與華力公司雙方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0項之約定,是被告援引之第四河川分署與華力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已經契約當事人(即第四河川分署及華力公司)協議變更,被告所主張本件契約承擔自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第19條第10項之約定而為無效,應屬無據。

㈣該契約承擔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又主張,華力公司與原告之契約承擔,顯係為規避執行及稅捐徵課,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依前所述,原告非僅受讓工程債權,而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原告亦承擔繼續興建之義務,負擔驗收通過及瑕疵擔保之義務,此觀系爭四方協議書所載「丙方(宗原公司及乘發工程行)後續須概括承受乙方(華力公司)合約內所有權利義務,至工程完工驗收改善完成為止」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即第四河川分署亦於審判中陳稱:因為華力公司無法施作了,所以找原告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確實由原告施作完成,於111年2月24日竣工,並於111年6月30日完成驗收,第四河川分署也不認為系爭四方協議書有違反公序良俗,這是為了完工,當事人間用合法民事契約安排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2、150頁,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最後亦將系爭工程竣工,且已經通過驗收,原告施作工程,受領該工程報酬即為其施作工程之對價,並無任何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華力公司之部分,華力公司雖無法請領工程報酬,然免除後續繼續施作之支出、驗收及瑕疵擔保之風險,亦無違反常情,第四河川分署之部份,得透過如此安排,將順利將其工作物完工,亦無超出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定金額,自難認契約承擔契約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被告雖稱有規避稅捐之可能,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有規避稅捐之情況,此亦僅為行政機關是否對渠等做行政裁罰之問題,而不得以此否認私法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再稱對華力公司之債權人不公,然系爭三方協議書及四方協議書為契約承擔,華力公司非僅無法請領工程款,而亦有獲得無庸繼續施作、通過驗收及瑕疵擔保之利益,被告雖認華力公司無法請領之工程款過高,然依上開揭櫫之誠信原則之概念,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是華力公司、原告、第四河川分署依該契約承擔契約,均有獲得利益,顯然非以損害華力公司債權人為目的,自難認該契約承擔有違反誠實信用,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華力公司及第四河川分署於111年2月11日簽定系爭四方協議書,於該時發生契約承擔效力,且該契約承擔經債權人第四河川分署同意,且該承擔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自應有效。

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強制執行案件,對華力公司對被告第四河川分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留款等應收帳款請求權等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勞保局、柯羽姮、張國賓、何美惠、其峰合作社、蕭仁偉、臺灣中小企銀、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執其對華力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如附表三所示之機關,就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附表三之機關受理並發動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堪信為真正。

⒉經查,原告、華力公司及第四河川分署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四方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28頁),自當是於111年2月11日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是第四河川分署雖於111年2月15日收受臺中執行分署之核發之扣押華力公司與第四河川分署間之系爭工程債權扣押命令時,系爭工程債權已於111年2月11日因契約承擔而移轉至原告,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屬有據。

㈥宗原營造請求確認華力公司與第四河川分署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第四河川分署給付434萬8,962元、楊奉忠請求第四河川分署給付217萬4,481元,是否有理

⒈上開契約承擔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移轉至原告,是原告主張華力公司與第四河川分署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應屬可採。而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畢,已竣工且通過驗收,此為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第四河川分署給付剩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而第四河川分署對於原告2人所主張剩餘工程款537萬8,443元及履約保證金114萬5,000元(核計:652萬3,443元)及付款分配方式(即為宗原公司3分之2,楊奉忠即承發工程行3分之1)並無意見,表示係因日後有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方暫緩付款(見本院卷三第150頁),且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3-178頁)及系爭四方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宗原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第四河川分署給付434萬8,962元(計算式:0000000÷3×2=0000000)、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請求第四河川分署給付217萬4,481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應屬有理。

⒊至原告請求第四河川分署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第四河川分署辯稱,係因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11年遭法院扣押,方未繼續清償原告等語,然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111年2月11日因契約承擔移轉至原告,已如前所述,此亦為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0頁),是第四河川分署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並未遭扣押,第四河川分署可隨時對原告清償,亦得依法提起異議,第四河川分署並未有何無法清償之情況,第四河川分署之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四方協議契約,宗原公司請求第四河川局給付434萬8,962元,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請求第四行川局給付217萬4,481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華力公司與第四河川分署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第四河川局應給付宗原營造434萬8,962元,給付楊奉忠即承發工程行217萬4,481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卷一第191-2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付款種類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收款人 1 第一期款 110年5月29日 7,167,144元 華力公司 2 第二期款 110年8月26日 2,829,320元 華力公司 3 第三期款 110年12月28日 3,554,154元 華力公司 4 第四期款 111年4月1日 5,464,790元 宗原公司    2,731,878元 楊奉忠 總計   21,747,28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執行機關 執行案號 執行債權額 1 ①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①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 ②111年度勞費執字第3359號、111年度勞費執字第9183號至9191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0736號 129萬719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 柯羽姮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501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1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②債權金額6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③執行費9萬6024元 ④程序費用3,000元  (卷一第55-69頁) 3 張國賓 彰化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0215號、111年度執全字第44號 ①債權金額100萬元 ②執行費8,000元  (卷一第231頁) 4 何美惠 臺中地院 111年司執字第28072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第297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400萬元,其中⑴100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⑵100萬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⑶100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⑷100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③執行費3萬2004元  (卷一第75-89頁) 5 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1145號 (囑託臺灣彰化地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93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956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②債權金額1607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③程序費用3,000元 ④執行費20萬5096元  (卷一第243頁) 6 蕭仁偉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2289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8號 執行) ①債權金額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③執行費1萬6000元  (卷一第23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地院 ①111年度司執字第83323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61號執行) ②調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助字第18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275萬5596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訴訟費用2萬8324元 ③執行費2萬2045元  (卷一第225頁) 8 柯佳伶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66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72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97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③執行費7萬7600元  (卷一第245頁) 9 蕭奕萱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1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③執行費8萬8000元  (卷一第247頁) 10 蕭仁偉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80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94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債權金額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④執行費8萬元 (卷一第249頁)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執行機關 執行案號 1 ①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 號、111年度勞費執字第3359號 、111年度勞費執字第9183號至 9191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 20736號 2 柯羽姮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501號 3 張國賓 彰化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0215號、111年度執全字第44號 4 何美惠 臺中地院 111年司執字第28072號 5 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1145號  6 蕭仁偉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2289號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3323號 8 柯佳伶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66號 9 蕭奕萱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 10 蕭仁偉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8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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