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育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林育聖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恩圻 陳政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政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諭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政諭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準備二狀,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99-400頁),觀諸原告 主張之爭點、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其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購買廠牌為富豪、型式FM42T000、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嗣車牌號碼改為918-Y9號,下稱918-Y9號車輛),及廠牌為源興、型式DCB-6516,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半拖車(下稱48-YK號車輛)(上開兩車輛合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28日起靠行登記在原告前妻即被告林恩圻擔任負責人之元睿工程行名下,被告林恩圻於107年5月9日起,即藉故不讓原告至車場取回系爭 車輛,原告遂向被告林恩圻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然被告 林恩圻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於107年9月4日已將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陳政諭,且為妨害原告之權益,竟與被告陳政諭製造虛假之本票債權予被告陳政諭,由被告陳政諭於107年9月3日持被告林恩圻簽發之本票二紙,①票號5980 27、票面金額180萬元,②票號598028、票面金額20萬元,共 計200萬元,向鈞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 字第124313號),再由被告林恩圻於107年12月18日故意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錯誤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自107年12月18日起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對被告陳 政諭提起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嗣 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准予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8年6月5日確定。但被告陳政諭仍未聯繫原告返還 系爭車輛,原告只好再於108年8月5日對被告陳政諭提起鈞 院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確認所有權暨塗銷抵押權之訴訟。 嗣被告陳政諭得知原告與被告林恩圻之訴訟經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車輛歸原告所 有,被告陳政諭因此於109年7月20日與原告於鈞院108年度 訴字第2417號為訴訟上和解,同意在109年8月10日前塗銷抵押權,並於109年8月20日以前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二、被告林恩圻於109年7月30日以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再次查封系爭車輛,阻撓原告取回。迄於109年8月25日左右收到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執行命令,始發現從前被告陳政諭聲請查封系爭車輛,實係被告林恩圻持200萬元 虛假債權,惡意不說明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妨害原告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民事執行處始於109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保管人變更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1,485,393元(其中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止營業損失960,39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則為525,000元)。三、又被告陳政諭自108年6月5日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敗訴確定以來,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如前述,屬不能返還,同樣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0 日止期間應計算為系爭車輛營業利益960,393元、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525,000元,共計1,485,393元。爰以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陳政諭請求賠償原告所受前述損害。 四、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左右收到前所提及之鈞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375號執行命令,得知系爭車輛於109年月30日已遭被告林恩圻聲請查封,並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後,才發現被告陳政諭早已向被告林恩圻透露系爭車輛放置地點,得以確信被告林恩圻、陳政諭共同基於侵害其營業權之故意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1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民法第197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 五 、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林恩圻、陳政諭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3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陳政諭應給付原告1,485,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恩圻與原告於99年8月23結婚(於109年9月9日經調解合意離婚),婚後原告從事司機一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 除供其父母或一己之用外,幾無剩餘,故兩造間之家庭開銷均由被告林恩圻負責支出。102年4月間,被告林恩圻與另二位股東各出資7萬元,共計21萬元,加上貸款購系爭車輛, 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雇用原告及第三人陳蓮宏擔任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每月收入4萬元,而系爭車輛貸款均係由被 告林恩圻支出。106年間,被告林恩圻因元睿工程行營業周 轉所需,向被告陳政諭借款200萬元,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80萬元、2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本票,並將被告林恩圻名 下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上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行為,並未妨礙原告使用,僅於被告林恩圻未依約清償200萬元之借款時,被告陳政諭才能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得並 占有該車輛。107年8月28日,原告對被告林恩圻提起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確認所有權訴訟案件,被告林恩圻雖提 出資明細詳細列表,然該案歷審判決仍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嗣後被告陳政諭持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裁 定,於107年12月8日聲請查封系爭車輛,108年8月5日原告 再向被告陳政諭提起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確認所有權 暨塗銷抵押權訴訟,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被告陳政諭提起上訴,原告即對不諳法律之被告陳政諭誆稱其為車輛所有權人,被告陳政諭贏不了官司等語云云,致被告陳政諭陷於錯誤,原告與被告陳政諭於108年12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109年7月20日雙方調解成立塗銷該車輛抵押權。109年5月27日被告林恩圻因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且因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被告林恩圻遂對原告聲請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109年司執全字第375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車輛在案,109年9月6日被告林恩圻更向原告提起鈞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之訴訟。 二、被告陳政諭於107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之位址陳報法院, 該位址位於路邊空地,非私有空地,亦無圍欄禁止他人入內,此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後均得以知悉,早已於108 年6月28日經鈞院塗銷查封登記,被告陳政諭已喪失保管及 占有之權利,原告本得於108年6月28日後自行前往車輛所在地將其開走卻未處置,是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 月30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無理由。且原告最遲於108年8月5日對被告陳政諭提起確認所有權暨塗銷抵押權訴訟時業 已知悉,並於109年7月20日與被告陳政諭成立法院和解,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侵害狀態即已結束,則其遲於111年8月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至於原告起訴另稱其在109年8月25日左右 收到中院麟民執全春字第375號執行命令,始發現被告2人間係假債權云云。惟如前述,上開鈞院109年司執全字第375號執行命令,係被告林恩圻基於對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與被告2人間之債務毫無關係。 三、被告陳政諭聲請強制執行時,僅知悉被告林恩圻名下有系爭車輛,不知其他財產,且被告林恩圻亦向被告陳政諭承諾必定會返還欠款,故被告陳政諭於108年8月間對於系爭200萬 元債務選擇換發債權憑證,實為不得已之選擇。且被告林恩圻係早於109年5月27日便對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於109年6月11日獲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109年7月13日被告林恩圻籌足擔保金提存後,即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林恩圻當時還不知系爭車輛所在,經廣泛詢問砂石業界友人,其中一名友人於車輛所在地附近工地施工,被告林恩圻方得針對車輛進行查封,上述行為之時間序皆早於被告陳政諭與原告於109年7月20日達成和解,並僅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聲請查封系爭車輛係屬法律保障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以此做為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真實之主張,自有未洽。 四、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陳政諭亦無不當得利,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9年1月1 日至109 年7 月30日期間未能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收益960,393元 、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為525,000元,共1,485,393元,並無理由;且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政諭負擔不 當得利賠償1,485,393元,亦無理由 。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林恩圻於106年2 月20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號598027、票面金額180萬元;票號598028、票面金額20萬元,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陳政諭,並以元睿工程行即林恩圻名下 之車號000-00號自動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自動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陳政諭。 二、被告陳政諭於107年9月3日持被告林恩圻所簽發之系爭二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13號),107年12 月18 日查封系 爭車輛,原告有在現場,因本院命被告陳政諭保管系爭車輛,由被告陳政諭委由第三人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未拿原告之鑰匙。被告陳政諭於107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之 位址(臺中市○○區○○○○000○0號)陳報法院。經原告對被告 陳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准予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台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上開判決已於108年6月5日確定。 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啟封,並經本院108年6 月28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且於108年6 月24日函知被告陳政諭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原告得自行除去查封之標 示,被告陳政諭於108年6 月28 日寄存送達,於108年7月8 日生效收受該函文。 三、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對被告林恩圻提起民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暨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108年3月13日)、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109年2 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109年5月13日),確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林育聖所有。 四、被告陳政諭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塗銷查封記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發函被告陳政諭系爭車輛塗銷查封後,被告陳政諭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108 年8 月5日再對被告陳政諭提起返還所有物及塗銷抵押權訴訟(案號:本院1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告與被告陳政諭於109年7月 20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陳政諭應於109年8月20日返還 系爭車輛。 五、被告林恩圻109年5月27日,以與原告林育聖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於109年6月11日獲本院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693號裁定。被告林恩圻於109年7月13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於109年7月30日被告林恩坼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3日交由原告林育聖保管至今。 六、元睿工程行即林恩圻名下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0日結餘為850,006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諭前揭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封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陳政諭於強制執行程序遭撤銷啓封後,未將執行保管扣押物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恩圻以製造上開二紙本票虛假債權之 行為,被告陳政諭以侵占糸爭車輛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收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年7 月30日所受損害1,485,393 元,有無理由?㈡如 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諭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應給付原告1,485,393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恩圻以製造上開二紙本票虛假債權之行為,被告陳政諭以侵占糸爭車輛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收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年7 月30日所受損害1,485,393 元,為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故 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告陳政諭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其對被告林恩圻並無債權,而故意與被告林恩圻合意共同侵害原告,而矇騙法院,聲請執行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林恩圻於106年2 月20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 陳政諭,並以元睿工程行即林恩圻名下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陳政諭。而被告陳政諭於107年9月3日持 被告林恩圻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13號),於107年12 月18 日查封系爭車輛,原告有在現場,因本院命 被告陳政諭保管系爭車輛,由被告陳政諭委由第三人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未拿原告之鑰匙。被告陳政論於107 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之位址(臺中市○○區○○○○000○0號) 陳報法院。原告對被告陳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台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經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准予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判決已於108年6月5日確定。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向鈞院聲請啟封 ,並經本院108年6 月28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且於108年6月24日函知被告陳政諭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原告得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被告陳政諭於108年6 月28 日寄存送達,於108年7月8日生效收受該函文等情(見不爭執事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被告林恩圻因積欠被告陳政200萬元而於106年2 月20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予被告陳政諭,並以其獨資經營元睿工程行名下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陳政諭,因被告林恩圻未依約清償,被告陳政諭乃持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林恩圻名下之產(即系爭車輛),客觀上,被告陳政諭係依法行使權利,應屬正當而無不法。雖原告主張元睿工程行即林恩圻名下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0日結餘為850,006元,不應向被告陳政諭借款云云,惟被告 林恩圻就其有向被告陳政諭借款一節,並未爭執,其非至愚,何有自承借款而負擔債務之理?且被告二人之金錢往來,屬被告二人間之財務運作,借款之動機及資金使用之情形為何,非外人得以置喙。自難以被告林恩圻簽發票據之日帳戶有850,006元即逕推論被告二人有故意製造假債權之事實存 在。 ⑵又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對被告林恩圻提起民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暨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108年3月13日)、台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109年2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109年5月13日),確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林育聖所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然於前述訴訟中被告陳政諭並非當事人,自難以該判決逕推論被告陳政諭知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況系爭車輛本即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外人無法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況原告與被告林恩圻本為夫妻,其二人內部協議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靠行在元睿工程行名下,屬原告與林恩圻間之事務,被告陳政諭何會知悉內情?原告復未舉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政諭於強制執行之初即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存在,實難認被告陳政諭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為不法侵權行為。 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商議製造假債權,及被告陳政諭於聲請強制執行初,即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故意製造假債權,由被告陳政諭故意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是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原告就被告陳政諭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主張該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屬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就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告對被告二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原告以被告陳政諭聲強制執行為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真實,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因被告二人對原告無賠償之責任,本院就此自不另為贅述,附此載明。 ㈡被告陳政諭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陳政諭返還不當得利445,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對被告林恩圻提起民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暨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林育聖所有,已如前述;且其後被告陳政諭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塗銷查封記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發函被告陳政諭系爭車輛塗銷查封後,被告陳政諭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於108 年8 月5日再 對被告陳政諭提起返還所有物及塗銷抵押權訴訟(案號:本鈞院1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告與被告陳政諭於109年7月20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陳政諭應於109年8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而被告林恩圻109 年5 月27 日,以與原告林育聖間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於109年6月11日獲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3號裁定。被告林恩圻於109年7月13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於109年7月30日被告林恩坼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3日交由原告林育聖保管至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⒊依上所述,被告陳政諭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諭知保管系爭車輛,被告陳政諭於保管之初,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陳政諭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 ,且函知被告陳政諭啓封返還原告,被告於陳政諭於108年6月28 日寄存送達,於108年7月8日生效收受該函文,則被 告陳政諭自108年7月9日起即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 ,直至109年7月30日被告林恩坼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車輛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諭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0 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被告陳政諭此期間占有系爭車輛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諭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又被告陳政諭自109 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期間,占有系爭車輛所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何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75,000元(即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陳政諭則抗辯 應以每月5 萬元(見本院卷第442頁)計算等語,按系爭車 輛為自用曳引車,總聯結重35噸,於102年3 月出廠,104年5 月28 日重新發照(見本院卷第121 頁行車執照),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期間,已使用逾7年,而原告所提 出附卷訴外人葉天勝向立航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營業用貨櫃曳引式車輛(85年1月出廠),每日租金為2,500元,本院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與貨櫃公司營業用之曳引車,尚有不同,且參諸兩造主張日租金數額,認每日租金應以2,100元為適當。是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期間為212日(31日+29日+31日+30日+31日+30日+30日=212日),被 告陳政諭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45,200元(2,100元×212日=445,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催告被告陳政諭給付,被告陳政諭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8日起訴,被告陳政諭於111年9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政諭迄未給付已陷遲延,原告請求被告陳政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前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政諭給付445,2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政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