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劉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周宏友 游佩珊 被 告 王仁宏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王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孟常,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變更為劉麗玲 ,有原告111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麗玲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繕本送達他造 (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與訴外人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帝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帝寶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均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嗣因上開契約將屆期,原告乃於109年2月12日2月份例行性會議(下稱2月份會議)時決議由 帝寶公司得標(下稱系爭決議)。被告當時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卻不願依系爭決議與帝寶公司簽約,嗣經訴外人即時任原告監察委員之劉麗玲於109年4月8日召開臨時會,決議管 理委員職務重新推選,被告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然被告卻仍於109年4月17日代表原告與不符原告招標條件之訴外人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已逾越其主任委員之權限。況原告社區自109年5月1日後,仍繼續由帝寶 公司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而因被告違反系爭決議與大台中公司與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原告社區109年5月3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乃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並解除被告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 ,然大台中公司卻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保全服務費71萬9,430 元及違約金56萬7,500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服務費71萬9,430元(下稱大台中公司判決),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東興公司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服務費24萬5,186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東興公司判決)。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逾越權限之行為,受有96萬4,616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6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2月份會議之招標結果,分別為帝寶公司4票、訴外人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2票、大台中 公司1票,雖決議由帝寶公司得標,但因帝寶公司報價較高 ,附帶決議由被告及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副主任委員之杜天雄與帝寶公司議價。然因帝寶公司遲未與被告完成議價,被告乃於109年3月30日召開臨時會,決議由高鐵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嗣因高鐵公司拒絕承攬,被告復於109年4月9日召開臨時會,決議由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 負責原告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並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足見被告係依2月份會議得票高低依序尋找保全及 管理公司,並未違反系爭決議,亦未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與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時,仍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1.依原告社區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 :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由被告、劉麗玲、杜天雄及訴外人江鈺程、王敏慧、池美如、洪鈺伶、陳嘉明、楊惠如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原告第25屆管理 委員分別為被告、劉麗玲、杜天雄、江鈺程、王敏慧、池美如、洪鈺伶、陳嘉明、楊惠如,且該次選舉並未選出候補委員;參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職務推舉會議會議紀錄 記載:「因楊惠如(10月17日推選之主任委員)辭職,除重新推選外,另需討論是否遞補。決議:25屆會議委員投票,4票同意維持7名委員名額不遞補。職務推舉結果:主任委員:王仁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 告僅餘7名管理委員,且主任委員原為楊惠如,嗣因其辭 職,而由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 員,是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即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楊惠如及陳嘉明則已非原告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亦未另外推舉楊惠如及陳嘉明擔任其他職務。 2.原告雖主張劉麗玲於109年4月8日召開臨時會,已重新推 選管理委員之職務,被告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提出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觀諸該 次會議紀錄,實際僅有劉麗玲、洪鈺伶、江鈺程、池美如、陳嘉明出席,而陳嘉明已非原告之管理委員,業如前述,故該次臨時會僅有4名管理委員出席,未逾原告規約所 定9名管理委員之半數,難認其決議業已成立,是被告當 時仍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3.從而,被告當時既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自有權代表原告與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 (二)原告與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確未依照系爭決議,而有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1.觀諸原告109年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招標簡章(下稱系爭 簡章)第3條第3項規定記載:「保全公司與物管公司需同一負責人(禁止借牌廠商,如經發現或舉報將取消資格並罰款)」、第7條第2項規定記載:「以企劃簡報及詢答內容進行評分,本會以最有利標決議第1順位議標廠商,第2順位廠商為預備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已就投標之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設有資格限制,且僅將第2順位廠商列為預備廠商,而非依序遞補。 2.參以2月份會議之招標結果,分別為帝寶公司4票、高鐵公司2票、大台中公司1票,原告並決議由帝寶公司得標,有2月份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 原告確已決議由帝寶公司繼續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雖附帶決議應由被告及杜天雄與帝寶公司議價,但帝寶公司已於該次會議前報價每月服務費40萬元,若原告不同意該金額,當可決議由高鐵公司以每月服務費37萬元承攬原告之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足見原告確已同意帝寶公司以每月服務費40萬元得標,附帶決議部分僅係希望能盡可能壓低每月之服務費,縱未議價成功,亦難認原告有改由高鐵公司或大台中公司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之意思。且依系爭簡章之規定,僅有高鐵公司應列為預備廠商,大台中公司則未獲選,亦非預備廠商。然被告卻因帝寶公司不同意議定其他價格,且高鐵公司拒絕承攬原告之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即代表原告與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確有未遵照系爭決議之情形。況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負責人並不相同,顯違系爭簡章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原告選擇與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確已逾越其主任委員之權限。 3.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原告109年4月9日臨時會會議決議,代 表原告與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等語。然被告自承該次臨時會出席之管理委員為被告、杜天雄、王敏慧、廖寶治、李予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規約第5條規定記載:「……委 員產生方式:A1、A2、B1、B2、C1、C2、C3棟、套房、內外店面各自提名參選推舉1名委員,共9名組織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原告係由9名管理委 員組成,然原告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應如何處理,亦未設有候補委員,故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行補選,始得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是廖寶治及李予姿均無從遞補為原告之管理委員。足見該次臨時會僅有被告、杜天雄、王敏慧3名管理委員出 席,顯未逾原告規約所定9名管理委員之半數,該次臨時 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堪認原告除系爭決議外,並未另外決議與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有由候補委員遞補管理委員之習慣,並提出原告108年10月24日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該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經25屆會議委員投票,4票同意維持7名委員名額不遞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認原告有遞補管理委員之習慣。又原告規約 亦未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應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且原告社區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選出候補委員, 縱該次臨時會曾討論是否遞補,亦不生效力,廖寶治及李予姿均無從遞補為原告之管理委員。 5.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於2月份會 議上簡報,顯不介意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不符系爭簡章之規定等語,然系爭簡章既係原告於招標時所定,於原告未決議變更投標廠商之資格前,投標廠商仍應受系爭簡章之限制,故縱使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在2月份會議上簡 報,亦難認原告已同意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得違反系爭簡章之規定,承攬原告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況大台中公司僅獲得1位管理委員之同意,除未當選外,亦非 預備廠商,自非原告所同意之廠商,被告卻逾越權限,與不符原告所定資格之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2.經查,大台中公司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大台中公司自109 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71萬9,430元,其中5月份費用為15萬1,930元,6至10月份費用各為11萬3,500元;東興公司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東興公司管理服務費24萬5,186元,其中5月份費用為5萬1,204元,6至9月份費用分別為4萬8,696元、4萬8,246元、4萬9,040元、4萬8,000元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5、179頁) ;參以原告社區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即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原告卻於109年10月20日始發函終止系爭 保全及管理契約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5 、179頁),足見被告雖逾越權限簽訂系爭保全及管理契 約,然原告社區既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原告本得及早向大台中公司及東興公司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卻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發函終止 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故自109年6月份後之損失,係因原告與有過失,始擴大原告之損害,應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賠償金額,被告僅須賠償109年5月份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3,134元(計算式:15萬1,930元+5萬1,204元=20萬3,13 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