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承翰、牛丁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呂松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林承翰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牛丁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松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簽立福來芳X川辣銷魂飯館X中式餐飲事業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互約共同經營「福來芳一號店」餐飲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被告則以勞務出資,提供創 設籌備服務、經營技術等勞務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並由被告執行業務,約定若有盈餘由被告分配15%利潤、原告分配85%利潤,伊已於同年月16日如數給付出資款予被告;然依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應為無效,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28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28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為有效, 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未經伊同意逕自結束系爭事業,可見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且被告拒絕伊行使不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帳簿查閱權,均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爰備位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後,再請求被告分配損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即福來芳X 川辣銷魂飯館X中式餐飲事業;㈡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加盟契約,原告係加盟伊所經營之「福來芳」中式餐飲,並由原告委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松育負責執行業務,伊並未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亦無共享利益、分擔損失,兩造自非合夥關係,原告給付之280萬元 係包含加盟金30萬元及創業準備金250萬元,伊取得上開款 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既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則無請求伊偕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縱認兩造就系爭事業成立合夥,伊業經原告同意方結束系爭事業,並未拒絕原告查閱簿冊,且於兩造清算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嗣其於同年月16日如數給付28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特許加盟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乃合夥關係,而被告不得為他公司之合夥人,故系爭契約為無效,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8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業經被告片 面結束營業,已不能完成合夥事業之目的,並構成解散事由,被告應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㈢原告 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後,再請求被告分配損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亦即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 ?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方式:一、由甲方(即被告, 下同)提供『福來芳』一號店之創設與籌備所須之商品服務、 經營技術、教育訓練、所需使用之商標權、經營Know-how,並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經營之。二、店創設籌備營運所須支出,由乙方負擔100%,盈餘之分派,為扣除必要之 房屋租金、食材、人事、水電等營運成本,由甲方管理分潤15%,乙方分潤85%」;第5條約定:「雙方義務一、應給付 甲方加盟金新臺幣30萬元整,作為甲方K技術教授、營運教 授、營運指導、商標授權之費用(此專案不收)。二、雙方應共同負擔下列費用(乙方100%)㈠創業準備金新臺幣250萬 元整,創業準備金為建置工程款,包含項目如附件四,不含菜梯費用。㈡營業地點租、押金及其衍生費用。㈢應給付甲方 一號店品牌授權金每月新臺幣五千元整。」;第8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甲方具備之商號、公司進行登記。」;附件五約定事項約定:「一、由呂松育擔任一號店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業。盈虧按出資比例計算。各股東出資比例如下:㈠林承翰出資100%計280萬元。㈡呂松育即牛丁國際餐飲有限公 司管理股份為15%。二、一號店由呂松育負責執行業務,應按月提供財務報表予其餘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應於每季終了前召開經營會議,向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報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可隨時查閱帳冊與業務文件,並得要求執行業務股東說明之。三、甲方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造具業務、財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請未執行業務之股東承認。四、一號店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稅捐或薪金及應付帳款,彌補往年度虧損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見本院卷第21-31頁)。經查 :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業乃由原告經營,原告並委任訴外人呂松育擔任系爭事業之負責人,雙方並簽立附件五約定事項,可見被告並未經營系爭事業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附件五約定事項乃兩造所簽立之特許加盟契約書後附附件之一,且其上並經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松育各別用印,倘附件五約定事項乃原告另行委任呂松育擔任系爭事業負責人之約定,僅由呂松育簽名用印即可,參以該約定內容仍多次沿用特許加盟契約書「甲方」、「乙方」之用語,益徵該附件五約定事項之當事人即為特許加盟契約書之兩造甚明。 ⑵稽之系爭契約及所附附件五內容可知,乃在約明由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原告除出資280萬元外,並無負擔 其他義務,顯見其無實際經營系爭事業,反係由被告單獨負責執行業務,此觀附件五約定事項第二點所載甚明;佐以系爭事業係以被告臺中北平分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被告所執行之系爭事業仍屬其 自行經營之餐飲事業。另關於系爭事業營運地點之選擇、場所租賃洽談、員工勞動契約條件等關涉系爭事業營運匪淺等細節,均由被告主導及以其自身名義與第三人締結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92頁、第219頁),且 被告並定期出具綜合損益表供原告查閱,亦有福來芳北平店綜合損益表(明細)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1-188頁), 堪認被告不僅掌控系爭事業之財務收支,並得單獨以其自身名義與他人進行系爭事業營運交易事宜,在在彰顯系爭事業非由兩造所共同經營,而係由被告一方全部經營,則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經營應係民法第700條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業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被告為勞務出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1條固有約定由被告 提供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所需使用之商標權、經營Know-how,且附件五約定事項第一點亦有約明被告管理股份15%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惟綜觀系爭契約與所附附件均未就該勞務如何估定價額以為出資額為明確之約定,反係約明由原告出資100%,此觀附件五約定事項第 一點即明,益徵依系爭契約負有出資義務之人僅原告一人。而系爭事業既係由被告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提供上開服務與技術,俱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並不因系爭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出資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就系爭事業以合夥股東之身 分與訴外人黃炳憲簽立入股協議書,可見兩造間確係合夥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入股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然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原告自不得徒以被告與第三人所簽立契約之定性,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取。 ⒊從而,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探求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所預求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既約定係由原告投資被告關於臺中北平分公司之系爭事業,且該事業係由被告一方為經營,並非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原告則退居幕後,以分受被告實際所營臺中北平分公司事業之營利、損失為其經濟目的,自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 合夥契約。 ㈣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 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公司 負擔無限清償責任,而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並穩固公司資本。又隱名合夥雖亦有合夥字樣,然實際上與合夥並不相同。是公司如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其契約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司 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惟如他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該他人始為隱名合夥人,公司於隱名合夥事業為出名營業人,該事業為公司原所經營之事業,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契約係原告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280萬元,兩造間 為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280萬元之投資款,洵屬無據。 ㈤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乃隱名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逕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等關於普通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後,再請求被告分配損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偕同清算合夥財產即福來芳X川辣銷魂飯館X中 式餐飲事業,暨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