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廖玉敏、林銘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廖玉敏 被 告 林銘洲 賴素珠 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銘洲、被告賴素珠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林銘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銘洲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賴素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素珠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林銘洲、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錫、賴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1172號支付命令准許其對被告林銘洲之請求, 並駁回其對大豐益公司、林俊錫、賴素珠部分之請求,嗣被告林俊錫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大豐益公司、林俊錫、賴素珠為被告,另於111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 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嗣於111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賴素珠以土地買賣可增值獲利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1643萬8,750元予以投資,被告賴素珠多次出售 土地賺取巨額價金,卻未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賴素珠始於110年4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643萬8,75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受。經原告執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賴素珠之財產後,被告賴素珠為避免財產遭法院拍賣,始與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賴素珠之配偶即被告林銘洲開立支票6紙,再由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 錫、被告賴素珠於上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擔保被告賴素珠對於原告上開借款之返還。嗣原告持其中1紙面額為2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之記名支票(票據號碼為R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素珠返還借款2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銘洲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賴素珠對於原告借款之返還,而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賴素珠之財產,且執行程序尚進行中,原告能否完全受償尚未可知,於執行無效果前,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林銘洲為請求。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銘洲之女即訴外人林佳姵代理被告林銘洲簽發,發票時已登載受款人為原告,嗣因原告要求,始再由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錫、被告賴素珠於系爭支票背書後,由林佳珮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原告應不得對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錫、被告賴素珠主張票據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素珠向原告借款1643萬8,750元未返還,原 告與賴素珠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林銘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並用以擔保被告賴素珠對原告借款之返還,系爭支票上記載之受款人為原告,背書人為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錫、被告賴素珠,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賴素珠迄未返還原告系爭支票所載之250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和解 書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7、118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款給付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二)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素珠返還借款250萬元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銘洲負發票人責任,惟背書不連續,原告尚不得對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錫、被告賴素珠行使追索權: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銘洲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又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銘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被告林銘洲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被告賴素珠對於原告借款之返還,而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賴素珠之財產,且執行程序仍進行中,於執行無效果前,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云云。惟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林銘洲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並非依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銘洲為請求,被告上開先訴抗辯權之所辯,容有誤會,委難可採。 2、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第3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如發票人已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易言之,於記名票據背書時,受款人應為第一背書人。若發票人或受款人為求債權獲充分擔保,由第三人先就記名支票背書後再交付受款人,因受款人並未在票據上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受款人即不得對背書人進行追索(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63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由林佳姵代理被告林銘洲完成發票行為時,即已登載原告為受款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系爭支票屬記名票據。又本件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錫、被告賴素珠雖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基於票據文義性,固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惟系爭支票既屬記名票據,則如以背書轉讓交付,即應先由原告為第一背書人後,再轉讓予被背書人,復依序形式上判斷背書有無連續以證明執票人是否取得票據上權利。然觀諸系爭支票之背書,其上僅有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錫、被告賴素珠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依此形式上判斷,顯然不符合記名票據背書連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錫、被告賴素珠仍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被告大豐益公司、被告林俊錫、被告賴素珠以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屬連續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 (二)系爭和解書契約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原告尚得依原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素珠返還250萬元之借款 :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觀諸系爭和解同意書之內容記載:「雙方間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務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雙 方達成和解協議如下:1、雙方合意,於債權人收取新台幣200萬現金及支票六紙後,雙方達成和解。...3、給付明細:111.6.30 金額NT2,500,000 票號RD0000000....4、支票一 期不兌現,債務視同全數到齊。」等文字,可知系爭和解書契約,內容係以原告與被告賴素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和解,而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與賴素珠間之借款債務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佐 以被告賴素珠仍願意應原告要求在系爭支票後方背書等情,顯見原告與被告賴素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契約之真意,並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票據債務拘束改變之意,可徵系爭和解契約書契約之本質應屬認定性和解,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告與被告賴素珠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持續有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賴素珠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是以,原告尚得依其與被告賴素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合先敘明。 3、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賴素珠既向原告借款,且尚有250萬元之 款項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應負返還之責。是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素珠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本金,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銘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素珠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所命給付,乃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