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淵泉、黃建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被 告 黃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原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中華牌自 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6M0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設定期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經臺北區監理所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俊錡公司並以交付36紙支票按期兌現繳款,惟至第14期即106年7月5日 起未再繳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及聲請強制執行,俊錡公司仍分文未繳。嗣俊錡公司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訴外人勝興當舖,勝興當舖未向監理機關主動查詢系爭車輛是否設有動產擔保,或縱經查證仍故意收當,應未取得營業質權,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勝興當舖再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告,被告當時即知勝興當舖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予買受,屬不法侵害原告對車輛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無法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俊錡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勝興當鋪,因迄未贖回而於108年4月5日成流當品,依當鋪業法 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勝興當鋪所有。再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勝興當鋪既已因原車主俊錡公司交 付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於被告繳清價款55萬元後交付車輛,被告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斯時以55萬元向勝興當鋪購買系爭車輛符合行情。原告除已向俊錡公司沒收系爭車輛之保證金外,又與勝興當鋪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05號達成和解,獲得勝興當鋪130 萬元賠償,已無損害。況且,原告與俊錡公司間係因動產擔保契約關係對其有請求權,另對勝興當舖間基於民法第184 條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對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不明。又系爭車輛係因車主俊錡公司尚未處理其動產擔保事宜,致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以55萬元向勝興當鋪購買後,無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又因多年未曾驗車,早已被註銷其車牌,被告並已將其拆解作為零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俊錡公司將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3日典當予勝興當鋪,被告嗣於108年5月13日以55萬元向勝興當鋪購買系爭車輛。 (二)原告曾對勝興當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勝 興當鋪就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142萬元,嗣後原告與勝興當 鋪已於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5號返還車輛事件以130 萬元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若被告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俊錡公司於105年5月3日向原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 買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動產擔保設定期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並經臺北區監理所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惟俊錡公司106年7月5日起即未再繳 款,並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勝興當舖,勝興當舖再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111年度補字第530號卷,下稱530號卷第19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俊錡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償還價款,依上開規定,俊錡公司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原告尚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依反面解釋,如經登記,即可對抗無論為善意抑或惡意之第三人,勝興當舖即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亦不因俊錡公司未取贖其質物,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四)復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948條、第801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勝興當鋪間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車係 貸款車讓渡給乙方(即被告)權利行駛,甲方(即勝興當鋪)不負過戶之責及該車欠、違規事宜等語(見530號卷第47 頁),再依被告自陳:一般來講,過戶要原車主雙證件才可以辦,但車子流當,沒有辦法拿到原車主的雙證件,所以無法過戶,當初當舖有跟被告說沒有辦法辦過戶,因為找不到原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衡諸被告為具一般智 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讓渡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為貸款車,僅讓渡行駛之權利等文字,並不包含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應可理解,且勝興當鋪苟經合法取得系爭車輛質權,系爭車輛於符合當鋪業法流當程序時,即可將車輛過戶至當鋪名下,自不生未獲原車主雙證件而無法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不符常情,難認屬善意受讓,則被告既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即未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業如上述,被告將系爭車輛拆解(見本院卷第155頁) ,自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系爭車輛於被告在108年5月間自勝興當鋪取得時,車輛價值為142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530號卷第77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為142萬元。 (六)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勝興當鋪購買系爭車輛,屬與勝興當鋪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與勝興當鋪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勝興當鋪已於另案與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原告又未因此拋棄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於勝興當鋪清償範圍內,被告同免賠償之責,則依原告與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共同提起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判決命勝興當鋪應給付原告142萬元、裕益公司72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見530號卷第37至45 頁),嗣經上訴,雙方於高雄高分院以勝興當鋪給付原告及裕益公司共130萬元達成和解,則就和解金額130萬元以比例計算,原告取得其中862,617元【計算式:130萬元÷(142萬+72萬)×142萬=86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扣除 勝興當鋪已給付之862,61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57,383元(計算式:142萬元-862,617元=557,38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9日寄 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11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383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