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鵬仕、加恆企業有限公司、陳金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113年1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14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9,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詳細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待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即更正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當庭追加兩造間於101年3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2頁 ),嗣於112年9月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7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 一事實,聲明減縮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所發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嗣因原告資金周轉調度需要,乃與下包商即被告達成協議,兩造系爭協議約定將原告就有眷宿舍、其他金屬門、防火門等得請領之工程款,在600萬元範圍內,由中科管理局辦 理監督付款即直接由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若中科管理局撥付款項超過被告可取得之工程款,則應返還原告,此由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足徵。且原告為保證該600萬元之給付,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日一併交付3張支票合計6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約定:「待業主撥付後應將款項扣除已實作未請領之數額返還或將未到期票據返還」。 ㈡惟原告近期發現被告所受領中科管理局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已逾600萬元,則超出600萬元之部分,被告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釐清被告已直接受領自中科管理局之數額,以及請求被告返還超出600萬元之部分,皆遭被告拒絕。由中科管理局112年1月11日 函所附「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監督付款廠商(加恆公司)歷次計價金額明細表,可知中科管理局已直接匯付2,629,144元至被告所有設立於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帳 戶,系爭支票亦已由被告提示兌現400萬元。而原告之保留 款142,340元則由兩造101年4月10日所簽訂報中科管理局核 備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一次修訂版)之記載可知已讓與被告,故被告總計已取得6,771,484元,超逾600萬元之部分為771,484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超出600萬元部分即771,484元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惟中科管理局並無支付任何工程款給被告。被告從未看過中科管理局112年1月11日函所附「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監督付款廠商(加恆公司)歷次計價金額明細表,且因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支票中有遭退票,退票後須給付工程款,原告方請中科管理局直接匯款給被告,被告並無額外從中科管理局領取額外款項。 ㈡被告係承包有眷宿舍及單身宿舍部分,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及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一次修訂版)為兩造僅針對「乙方(即被告)所需完成有眷宿舍600萬元」所做之協議,並非 單身及有眷宿舍全部合約應領工程款之全額,單身宿舍部分未簽訂協議書,然單身宿舍亦循有眷宿舍之方式監督付款,故被告由中科管理局領到的款項是包含有眷宿舍及單身宿舍之部分,並未超出600萬元範圍。 ㈢又監督付款之精神,係業主(即中科管理局)、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三方之協議,將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直接撥款給被告,故中科管理局之匯款,乃依據原告之同意方能撥款,中科管理局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原告若對帳務有疑慮,十多年前就該提出。且政府稅務憑證保存期限為十年,本案已超過十年的帳務保存期限,書面往來之合約書、協議書、請款單、發票已無法舉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協議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協議約定略以:「因中科宿舍統包工程之塑鋼門窗工程,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配合業主辦理監督付款,被告所需完成有眷宿舍600萬元,由原告可對業主請領被告合約範圍內的 工程款及其他金屬門、防火門等其他非被告合約範圍內公象的工程款支付被告。……為保障被告權益,由榕毅實業有限公 司開立3張支票,並由李彥榕與陳鵬仕背書,兩造合意原告 保證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保證工地完工。被告依實際完成的進度,分批完成,分批提示原告開出的支票,若業主撥付款項進度落後,則提示原告開出之支票,待業主撥付後應將款項扣除已實作未請領之數額返還或將未到期票據返還。」,可見兩造係約定,於有眷宿舍工程款600萬元之範圍內,由 業主直接付款予被告,若業主付款進度落後,則被告得提示原告開立之支票,待業主撥款後,被告應將超過600萬元部 分返還原告,或將未到期之支票返還。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科管理局關於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所監督付款予被告之工程款總額,其回函稱實際撥款金額為2,629,144元,此有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暨所附歷次計價金額明細表、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71頁),被告 對於中科管理局有匯款共2,629,144元至被告設立於台中商 業銀行神岡分行之帳戶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2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詢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榕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3紙支票,其兌現情形為何,彰化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回函略以:支票號碼HN0000000、HN0000000之支票(面額均為200萬元)已兌現,支票號碼HN0000000(面額200萬元)迄今尚未兌現,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暨所 附HN0000000、HN0000000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3頁),被告對於支票兌現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頁),足認被告已兌現原告交付之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之支票共400萬元。準此,被告獲得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撥款2,629,144元,及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共400萬元,合計為6,629,144元,依系爭協議約定,超過600萬元部分被告應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9,144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除上開金額外,尚有獲得中科管理局撥付之保留款142,340元,此部分亦應返還原告等語,然查,自前 開中科管理局函覆內容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見中科管理局實際給付被告2,629,144元,保留款142,340元未見中科管理局實際付款之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尚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7日送達生效,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144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