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勳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勳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佩佩 被 告 林雲章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佩佩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成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三、確認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雲章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四、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變更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 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大象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偽造會議記錄記載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被告林佩佩為董事長,被告林雲章為監察人等(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並持偽造之系爭會議記錄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亦經准予備查在案。 2、原告於111年6月11日接獲被告大象公司另名股東林哲緯傳送LINE簡訊,始知自己已非被告大象公司董事,而董事長及監察人已分別改由被告林佩佩、林雲章擔任,因原告於110年間從未接獲被告大象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 知,亦未曾聽聞被告大象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更未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事後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關於被告大象公司登記資料,且於111年7月17日向被告林雲章詢問上情,其表示於111年6月份始知悉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林佩佩,卻不知其擔任監察人乙事,顯然被告林雲章不知被告大象公司曾於110年間召開 系股東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乙事,而原告認為自己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董事,怎會提前卸任?即被告大象公司持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文件應屬偽造,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偵查時曾提示被告大象公司持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系爭會議記錄,虛構會議紀錄為被告林雲章,更為不實記載:「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所持股權100%出席」、「選任林佩佩為董事長」、「選任林雲章為監察人」等,而被告林佩佩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系爭會議記錄上之「林佩佩」簽名非其親簽等語,是被告大象公司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 3、被告大象公司既未於110年8月10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即無所謂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被告大象公司持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致被告林佩佩、林雲章分別依系爭會議記錄成為被告大象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始不成立,不生任何效力,是被告大象公司與被告林佩佩、林雲章分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成立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成立。 4、被告大象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其持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雖經備查,然依據該自始不生效力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請求塗銷於110年8月13日經台中市政府備查之被告大象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 5、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被告大象公司為一人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1)原告父母共同投資設立「大榮化工企業社」,嗣設立「大象樹脂化學有限公司」,曾有訴外人陳來興入股,再變更組織為目前公司名稱,並非自始即為林耀南1人設立,陳 來興事後退出被告大象公司,雖由林耀南主導,惟被告林雲章曾在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就讀大學時期亦會到公司打工,畢業後帶回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電路板油墨新技術予被告大象公司生產銷售,並在被告大象公司工作數年,擔任經理(參見原證4即在職證明書),實際參與公 司營運及業務,另於97年5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74萬元予被告大象公司週轉,至今未還,故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固經父母贈與被告大象公司股份,惟原告與被告林雲章均曾實際參與被告大象公司之經營,被告等人指稱原告是林耀南之人頭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事後雖到中國大陸自行創業,因仍為被告大象公司股東,對公司營運極為關心,除協助開發中國大陸客戶、尋找原料、處理借名予訴外人楊位欽投資引起的糾紛外,當時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即林耀南若有開口借錢供公司週轉等,原告幾不曾拒絕,甚至授權父母林耀南、林滿喜妹周轉使用香港三楊電子公司在香港彰化銀行帳戶及原告個人台幣帳戶,提領或轉出金額累計超過6000萬元,而原告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董事乙職,亦是林耀南詢問意願及經原告同意後所為,自不得以林耀南為求方便保管各股東印章,逕認原告為掛名股東及對被告大象公司組織變更及營運均無決定權。 (3)被告大象公司股東登記上並非僅有股東1人,原告有實際 參與公司營運及認有股權而願意借款予公司週轉,已如前述,原告自有參與公司股東會議及決議之權利,被告大象樹脂公司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就「提前改選董監事」等事宜告知並詢問當時擔任董事之原告意見,於法不合。又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大象公司107年 及104年變更登記表,可知原告為被告大象公司之股東, 並長期擔任董事,原告之股東身分未經法院判決或其他方式變更、否定前,自不容被告等人主張僅係名義上股東,除林耀南外,其餘被告大象公司股東均是虛設人頭、為掛名股東云云。再原告與林哲緯等人均為被告大象公司股東,曾收到被告大象公司發放之股利(參見原證5股利憑單) ,益證原告享有公司股東權益。 (4)被告等人另抗辯稱我國公司法未禁止實質意義之1人公司 ,由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見在1人公司場合毋 需存在股東會之意思決定機關,故股東會如何進行或決議等均不影響公司營運決策云云。惟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範者乃「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核 與本件情形不同,被告大象公司並無法人股東,被告上開指稱即無足採。又原告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董事,任期尚未屆滿,即遭被告大象公司於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情形,虛偽不實製作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出席率100%」而修正章程及提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並決議通過,且未曾徵詢原告意見,該決議自始不成立,不生任何效力。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大象公司欲提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等,依法自應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被告大象公司並未通知全體股東參加系爭股東會,即偽造系爭會議記錄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司法規定,系爭 股東 會決議自不成立。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大象公司為實質上1人公司,形式召開系爭股東會仍應通知全體股東,但被 告大象公司並未如此為之,系爭股東會仍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5)依被證12即被告大象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可知: ①被告大象公司於6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係由林耀 南、林滿喜妹各出資100萬元,顯見被告大象公司並非林 耀南之一人公司。 ②被告大象公司於70年5月4日變更登記,林滿喜妹將出資額1 00萬元中之200000元分別轉讓予林耀飛、被告林雲章、林雲龍、原告等人,每人各承受50000元。若被告大象公司 係實質上一人公司,均由林耀南單獨決定處理公司營運事宜,其餘股東均無決策權,何須大費周章變更無實際意義之股份比例? ③被告大象公司於73年2月17日變更登記,公司因業務需要增 資400萬元,由林耀南投資200萬元,林滿喜妹投資150萬 元,林俊克投資150000元,被告林雲章投資150000元,林雲龍投資150000元,原告投資50000元,若被告大象公司 係實質上1人公司,理應將增加資本額全部登記由實質唯 一股東林耀南取得,無須讓掛名之股東增加出資額,徒生枝節。 ④被告大象公司75年11月4日股東同意書(參見被證12)記載, 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400萬元,由林耀南投資100萬元,林滿喜妹投資700000元,林俊克投資100000元,被告林雲章投資200萬元,林哲緯(原名林雲龍)投資100000元,原告 投資100000元等節,若被告大象公司係實質上1人公司, 何須如此安排?且何必將每名股東之增資比例異於73年2 月17日增資比例? ⑤被告大象公司82年10月20日股東名冊(參見被證12)記載,於不變更資本額1000萬元之情形,林耀南出資自400萬元 減至300萬元,被告林雲章出資自220萬元減至120萬元, 林哲緯出資自300000元增至120萬元,原告出資自200000 元增至120萬元,林滿喜妹出資自300萬元減至200萬元, 被告林佩佩出資自200000元增至120萬元,簡麗彬出資自100000元增至200000元等節,若被告大象公司係實質上1人公司,則各股東之股數及出資額無法代表股東之決策權力,何須大費周章調整各股東之出資額? (6)被告大象公司於80年間之整座廠房設備,原材料及庫存成品價值不足500萬元、月營業額不足100萬元,亟欲產業技術轉型,原告將僅需添購1台400000元之新研磨滾輪機及300000元原物料(可生產100萬元成品油墨)之印刷電路板各種油墨配方引進被告大象公司,使被告大象公司不需重新研發,得以直接生產銷售給數家印刷電路板工廠及經銷商,並在最短時間內取得美國UL94v0安全認證,此次設備及製程升級所生利潤,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大象公司提供任何授權費用,所有營業收入均歸被告大象公司所有。又被告大象公司於103至104年間結束製造營業,原告亦協助處理油墨研磨機設備給中古設備商,成品油墨由多年客戶點線優電路有限公司全部購買,剩餘原物料由供應商回購,並協助廠房整修尋找租客,使被告大象公司獲得現金,足見原告為參與公司營運之股東。 2、被告抗辯稱林耀南於111年2、3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關於 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會議記錄等事宜,被告林佩佩當時在林耀南身邊而有親自見聞云云,純屬虛構,並不實在。因被告林佩佩在中華大學教職只是約聘(參見被證2簡訊對話截圖),其欲如何規劃人生乃其自由,而就被告大象公司「 提前改選董監事」等事宜仍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會議召集及開會決議等,始為適法,被告等人卻指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濫用股東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3、林耀南先前固因貧血等因素體重驟降,然未曾經醫師診斷認為林耀南有失智等症狀,被告林佩佩卻在無任何診斷證明書情形下逕向法院聲請對林耀南為監護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實屬荒謬,而監護宣告案件仍需俟林耀南精神鑑定結果始能由法官裁定結案。 4、關於原告提出上揭證物資料,雖為被告等人否認,然查:(1)原證4在職證明書,乃被告大象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耀南書 寫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其上印文與被告大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相符,自為真正。 (2)關於附件3-1提款及匯款單部分,因原告在彰化銀行申請 帳戶之取款僅需存摺、臨櫃密碼、印章或原告本人簽名,原告在中國及香港自有事業,台灣也有客戶,時常返台,出境前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耀南保管並授權其使用,父子2人並會透過簡訊聯繫帳務事宜(參見附件4之1),原告若在台灣也會自行臨櫃使用(參見附件4 之2),而林耀南亦叮嚀原告以相同方式保管原告之子在台灣之銀行存摺印章(參見附件4之3),故林耀南因被告大象公司或其個人資金需求,經原告口頭應允後由林耀南持原告之存摺等至銀行書寫取款條等並自原告帳戶取款,自為合理,被告抗辯稱取款條是林耀南之字跡,該等資金為林耀南所有云云,顯扭曲事實而無足採。另原告在彰化銀行私人帳戶單據因時隔已久,原告花費每筆500元手續費向 銀行申請取得,香港三楊電子公司歷史匯出憑證亦是原告以每筆50港元手續費向銀行申請,被告等人空言否認,並牽扯到林耀南之保管箱,實屬荒謬。 (3)附件3-2至3-4簡訊記錄部分,因被告提出被證11錄音譯文記載賴玉盞「1個人」「片斷」陳述之文字,並未提出錄 音光碟以供核對,原告質疑此為被告等人斷章取義製作之錄音譯文。原告於111年6月上旬知悉林耀南被送醫住院後返台陪伴,林耀南身體逐漸康復,嗣因原告從林耀南手機發現異常,而有原告附件3-4等手機簡訊照片內容,被告 抗辯稱上開附件簡訊係原告變造、經被告林佩佩在監護宣告案件中戳破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不知被告抗辯依據為何? (4)附件3-5匯款水單及香港三楊電子公司股權歸屬部分,因 香港三楊電子公司於97年間100%股權實控人是原告,而非 林耀南(參見附件4之6),原告先前給予父母即林耀南、林滿喜妹股份及登記董事,嗣林耀南已退回股份等,此部分已於111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第7頁說明,至於香港三楊電子公司20餘年來之公司名稱、股權股東變更等訊息在香港註冊處可以申請調閱。又香港三楊電子公司固有多個銀行帳戶,原告僅授權林耀南可在香港三楊電子公司申設在彰化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條碼章上簽名匯款,至於香港三楊電子公司之印鑑、支票、產品、證照、合約書等,林耀南均未接觸,自不能僅憑原告將已蓋好公司簽名條型章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予林耀南,而即認定公司資金為林耀南所有。尤其目前國際銀行匯款已不需本人親自或委任他人到銀行臨櫃辦理,林耀南可於填好匯款單後傳真到香港分行,香港分行承辦人員收到傳真後會先以電話知會原告或原告助理,經原告或助理確認交易無誤後始匯出款項,根本無須到台中分行辦理,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匯款水單所載日期在海外而無法在彰化銀行辦理匯款云云,實為誤解。 (5)被告等人雖抗辯稱被告大象公司從未曾發放過股利,即使有該股利存在,亦僅為作帳使用云云。惟被告大象公司股東林哲緯於102年度以前均有獲得配發股利,且依法申報 股利所得,國稅局據此核課其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此有原證6即林哲緯自97~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原證7即林哲緯97、98年度股利憑單及寄送股利憑單之 信封可稽,而從原證6可見當時獲得配發股利之股東尚有 黃馨慧,從原證7即林耀南於97、98年間為寄送股利憑單 ,親自書寫寄予股東林哲緯之信封為證,林哲緯亦表明是收到林耀南給予現金後申報所得稅並繳納稅款。又林耀南於鈞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大象公司有無發放股利給股東?)答非所問,不予記錄」、 「(問:是否知道股仔子(股利)的意思?)答非所問,不予記錄」等節可知,證人林耀南已經遺忘其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經營情形,故被告大象公司之股東是否為人頭股東之爭點,自應回歸被告大象公司曾經寄給股東之股利憑單等相關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不應逕以林耀南證述內容而為認定,且當年子女們大多有受林滿喜妹之股份贈與或繼承,並非全部來自林耀南之贈與,可徵被告大象公司確有實際發放股利予股東之情形,並非虛報而無發放應付股利。 5、原告就被告等人提出被證16~24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等人雖抗辯稱被證16即董事同意書上「林佩佩」3字 為林耀南親筆書寫云云,核與林耀南親筆書寫之其他文件,如原證4在職證明書(103年3月20日製作)、原證7林哲緯股利憑單寄送信封(97、98年間製作)不符,因林耀南在書寫「林」字時,習慣連續書寫左側「木」部首的「丨」和「一」,致「木」的上方有打結或重疊加粗情況,但被證16董事同意書「林佩佩」之「林」字與上述書寫習慣顯然不同;又從原證4在職證明書「在」、「俊」、「化」, 及原證7信封之「化」字,可見林耀南於書寫「亻」部首 時習慣將2個筆畫明顯分離而未相接,但被證16董事同意 書「林佩佩」之「佩」字並未符合上述書寫習慣,益見被證16董事同意書上「林佩佩」3字並非林耀南書寫。又林 耀南雖有輕度失智現象,但尚能回答簡單問題,法官當庭提示被證16董事同意書時,其立即清楚表示「林佩佩」3 個字是被告林佩佩所簽,益徵被告林佩佩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2)被告等人以被證18~21即被告林佩佩與簡麗彬、陳潔萱、被告林雲章等人間LINE對話截圖佐證被告大象公司之股東均為人頭股東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被告等人於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對象簡麗彬為被告林雲章之配偶,立場必然偏向被告林雲章;被告林雲章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且為被告大象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後新任監察人,屬公司管理階層,與原告互為對立之立場;而陳潔萱會計師若曾受被告大象公司委任,本應基於會計及審計法規為被告大象公司編列相關報表,竟與被告林佩佩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林耀南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決策動機,介入被告大象公司經營事務,甚至討論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提 出民事準備書四狀內容,顯已違反會計原則中立性,亦欠缺可信性。 (3)被告等人提出被證23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原告亦否認形式真正性,因被證23之4個對話錄音均為截錄片段,並非 完整,無法瞭解對話之背景及脈絡,亦無從確認林耀南與被告林佩佩間對話內容究係初步研議或已定案之決策,故非可採。 (4)被告等人提出被證24即被告林佩佩與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翌公司)黃老闆LINE對話截圖,原告否認形式真正性,從該對話內容無從確認被告林佩佩對話對象究竟為何人,縱使對話對象確為倡翌公司負責人,因倡翌公司現仍為被告大象公司之廠房承租人,與被告大象公司有利害關係,陳述自失偏頗,亦無可採。 (5)原告不否認被告等人提出被證22及112年1月2日陳述意見 狀所附被證25等林耀南就醫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而依被證22、25即澄清醫院111年7月28日就醫紀錄之「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記載稱林耀南可認得人,1句話太長會難以理 解,及「結論與建議」認定林耀南達輕度失智程度等情,可見林耀南尚能辨別子女為何人,僅無法理解較複雜之事物,被告抗辯稱原告利用林耀南失智之際公然反對林耀南對被告大象公司人事及資產之安排云云,顯係不實。 6、被告大象公司係經由原告全資收購香港三楊電子公司,於96年間陸續匯款美元及港幣予被告大象公司後清償1400萬元土地及廠房高額抵押貸款,97年間香港三楊電子公司陸續匯款1000多萬元及原告個人匯款274萬元予被告大象公 司經營資金,故被告大象公司並非負債6000萬元。又被告大象公司於103年間雖結束製造業,但仍有出租廠房之現 金收入,公司並非處於負債狀況,故被告等人抗辯稱被告大象公司無盈餘可供股利分派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自屬無稽。 7、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係由香港三楊電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大象公司定期催款之意思表示,乃公司間催款之正常程序,該律師函雖記載被告大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佩佩,係因需有自然人具名為法人收受文件,且本件訴訟尚未判決,尚未完成以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程序,形式上被告大象公司董監事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認定,並不代表原告已承認被告林佩佩是被告大象公司新任董事長,被告等人刻意混淆視聽,顯無足採。又依被告大象公司以往董事及監察人變動,林耀南都會告知各股東,例如從107年間林哲緯辭任監察人後, 改由簡麗彬擔任之過程,均為全體股東知情及同意,唯獨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並未通知各股東,甚至被告林雲章亦於111年7月17日經由其他兄弟會談始得知其擔任監察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並非適法。據此,原告於111年6月初發現被告大象公司在未告知股東之情形將原告解任董事,並變更為1董1監,原告回國完成隔離後於111年6月份先向臺中地檢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於111年8月份偵查庭後瞭解被告大象公司遭被告林佩佩一手遮天之情況後,立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稱原告拖延時間至111年8月份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常理興訟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實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雲章(老大)、林佩佩(老么)與原告(老三)、訴外人林哲緯(老二)係4兄妹,均為被告大象公司原負責人林耀 南之子女,目前因林耀南年老有失智狀況,由被告林佩佩向 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案號:111年度監宣字第781號,尚未裁定)。被告大象公司自63年7月26日設立後均為林耀南獨資經營的『1人公司』,其餘股東包括4名子女及其配偶林 滿喜妹(已於104年間過世)均為林耀南為符合當時法令對 於股東人數限制而虛設之人頭(掛名股東),故被告大象公司所有公司經營與設立變更等事項均由林耀南單獨決定及處理,其餘掛名股東皆為林耀南之子女、配偶或媳婦(簡 麗彬為其長媳、黃馨慧為其次媳),對於僅作為被告大象 公司掛名股東、無權干預公司經營乙事均有共識,且均有授權林耀南自行刻印作為製作公司決議或變更登記等文書作業之用。是原告對於被告大象公司未曾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其登記為股東僅為林耀南之人頭,若原告對上揭事實有反對意見,請舉證證明其何時以何方式入股及經營被告大象公司。又原告明知自己僅為掛名股東,對於公司組織變更及營運均無決定權,對林耀南如何進行或製作歷年來股東會決議記錄從無反對之意見,故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會議記錄均由林耀南援用過往相同處理方式製作及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定,此為原告明知(林耀南曾於111年2 、3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此事,當時被告林佩佩在林耀南 身邊而有親自見聞。另原告於111年6月間自大陸返台後,即與林哲緯共同住進林耀南住所,取走林耀南手機,取得林耀南與被告林佩佩的所有LINE對話紀錄,知悉林耀南勸說被告林佩佩提早從中華大學教職退休,接手被告大象公司董事長職務,參見被證2)。倘原告仍爭執上開事實,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耀南。 (二)我國公司法並未禁止「實質意義的1人公司」(即指公司股東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但出資或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只有1人,其餘名義股東概屬其「傀 儡」,係真正唯一股東的出資或股份之受託人而言),且從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立法理由規定:「股東會是由股東2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和必要……」等語,可見在1 人公司場合本無需存在股東會之意思決定機關,故股東會如何進行、或決議如何製作,自不影響公司始終由「唯一股東」』決定如營運與決策。原告作為被告大象公司唯一股東林耀南之股份「受託人」,僅能在「不違背林耀南意思下」行使其受託權利,或如不同意在被告大象公司股東會決議出現其姓名,可終止與林耀南間股份借名契約,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訴請確認被告大象公司唯一股東林耀南於110年8月10日改選董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供參。 (三)被告大象公司20餘年前即已因臺灣製鞋業外移而漸無業務,近年僅剩廠房出租之租金收益,均由林耀南自行處分,而林耀南察覺身體健康狀況日漸老化,多次進出醫院,4 名兒女僅被告林佩佩住在臺灣能就近照顧(被告林雲章、 原告均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林哲緯自稱住新加坡,且長年與林耀南相處不睦,多年不互相往來),遂委任被告林 佩佩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幫忙處理廠房租賃及聯繫會計師收取發票、報稅等事務,此有林耀南與被告林佩佩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等我打完莫德納第2劑後,真想 要退休了,留下的產業又沒人來管理,董事長要真除,我勸妳不要再迷戀中華大學的約聘了,回家當董事長……」、 「董事長是由董監事林耀南、林雲章、林勳俊、林佩佩選出來的,首先要把妳推選為董監事,與其他人無關。」、「我想改制1董1監就好,以後好辦事!封口要如瓶。」、「辦完改組,我就可以到彰銀把大象樹脂戶頭的負責人變更為林佩佩,方便妳隨時提領現金、或繳房地稅或轉帳用(每次不超過50萬元)」、「約3個月提領1次即可(問理由 是公司開銷或發薪資)」、「公司變更完成,我會按月付 給妳執行酬勞金30000元,一切繳稅問題照舊……」等語可 證。是被告林佩佩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確實是受被告大象公司「唯一股東」林耀南之委任,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同理,被告林雲章擔任被告大象公司監事,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林耀南所指定, 故原告身為掛名股東及股份受託人,對於被告大象公司既無出資,亦無參與公司經營,並無權利干預唯一股東林耀南之決定,其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抹消被告大象公司唯一股東林耀南委任被告林佩佩擔任負責任之真意,顯然是濫用法律規定之股東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原告雖曾以被告林佩佩偽造被告大象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任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告知被告大象公司歷年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並無其告訴狀所指涉嫌偽造之文書,故原告於111年9月5日具狀向臺 中地檢署表示「會議記錄並無林佩佩簽名及蓋章」而撤回告訴(參見被證8)。詎原告於111年9月5日撤回刑事告訴,接續於111年9月19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在3個月內不 斷對被告林佩佩、林雲章提告或發律師函(預備要提告),並向林耀南之親友、鄰居污衊被告林佩佩爭產,原告自已不尊重林耀南之意思。 (五)原告雖主張曾長期任職被告大象公司,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且曾借款予被告大象公司周轉使用,被告大象公司亦曾發放股利各節,並提出相關證物,被告均否認之,茲說明如次: 1、原告提出原證4即103年3月20在職證明書,主張其在被告 大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云云。然被告大象公司於10餘年前即因臺灣傳統產業外移而業務緊縮,先於101年 間將部分廠房(A部分)出租他公司,再於103年間將其餘部分(B部分)出租另家公司,故於103年5月15日將公司地址 遷回台中市○區○○街00號即林耀南住所地,此有被證9即經 濟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可證,故在被告大象公司已無業務情形,原告仍提出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虛偽主張其於103年3月20日仍為被告大象公司之業務經理,顯然對於被告大象公司之營業情況完全不知。 2、原告提出附件3-1即存、提款及匯款單,主張「林勳俊」 曾於97年5月19日匯款274萬元給被告大象公司周轉,迄今未還云云。惟附件3-1之存、提款及匯款單上均為林耀南 之字跡,並非原告之筆跡,是林耀南在彰化銀行以其使用之原告及林哲緯金融機構帳戶辦理相關匯款事宜,該等金流與資金均為林耀南所有,與原告或林哲緯無關。且上開單據乃原告於111年6月回台後,與林哲緯同謀利用林耀南可能失智,先將與林耀南同住之被告林佩佩女兒楊恆瑜強制驅離及換鎖後,擅自進入林耀南之2樓主臥室內之保管 箱取走,再向林耀南親友聲稱其出借近億元予被告大象公司及林耀南周轉外,甚至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林佩佩、林雲章還款(參見被證6)。又依該紙匯款單戳章顯示匯款日期 為97年5月19日,但依原告在另案(即林耀南監護宣告事件)自行提出如被證10即入出境記錄,顯示原告於97年5月12日出境、97年6月25日入境,則原告如何在彰化銀行辦理 該筆匯款?如何取得非其辦理匯款之存提款與匯款單原本? 3、關於附件3-2、3-3、3-4即簡訊記錄部分,林耀南於109年間可能與原告有附件3-3、3-4對話記錄,而原告於前述監護宣告事件曾提出經其變造(剪貼加工製作)之林耀南與被告林佩佩對話記錄作為書證提出,經被告林佩佩提出實際對話記錄予以戳破,故被告否認附件3-2、3-3、3-4即簡 訊記錄之形式真正,請原告提出林耀南手機供法院及被告等人比對確認。 4、附件3-5外匯水單乃林耀南從香港三楊電子公司帳戶匯款 到被告大象公司帳戶的外匯水單,與原告無關,其中匯款日即97年11月6日、98年7月30日,原告均在國外(97年9月26日出境,97年11月17日入境;98年6月18日出境,98年8月10日入境),均無法在彰化銀行辦理該2筆匯款。 5、附件3-6、3-7即香港三楊電子公司股權受讓協議書及股權變動資料等,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應提出經官方認可文件,及提供設立「至今」之相關股權變動文件, 尤 其依附件3-7顯示,香港三楊電子公司於97年間仍有原告 、林耀南、林滿喜妹等3名股東,仍屬受林耀南實質控制 之公司至明。 6、原告固提出原證5股利憑單及原證6所得稅單,主張林哲緯曾收取被告大象公司之股利,並非人頭股東云云。惟「被告大象公司過去均依照唯一股東林耀南之指示就股利及薪資之部分『作帳』,惟實際狀況(即公司有無實際匯出股利 或薪資)不清楚」等語,此有被證20即陳會計師對話紀錄 可證。又被告林佩佩、林雲章均為被告大象公司股東,確認歷年來不曾收受被告大象公司發給股利(參見被證21, 被告林雲章並確認其配偶簡麗彬亦不曾收取被告大象公司股利),且依被告大象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亦查無原證6即林哲緯股利憑單記載97年股利68333元、98年股利32091元、99年34634元、100年股利92272元、101年股利31086元之金流,足證上開「股利憑單」僅係林耀南指示開立供會計師作帳之用。况原告曾於111年11月21 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大象公司20多年來歷經產業轉型波折,負債日積月累,尤其96年間險被以6000萬元出售所有土地償還銀行負債,此次經營危機是原告挹注資金3000多萬元幫忙被告大象公司周轉。又被告大象公司於103 至104年間結束製造營業……」等語【參見該書狀第4~5頁二 之(二)】,原告既主張被告大象公司於96年間陷入經營危機,103年間結束營業,則公司處於「負債」情況,有何 盈餘可供「股利分派」?是原告就被告大象公司財務狀況之事實主張前後矛盾,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揭股東林哲緯曾於97至101年間領取股利之有利於人己事實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等金流予以證明,否則尚難僅以股利憑單開立即為實際受領股利,而為真實股東之證明。 7、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被告大象公司於何時、如何給付股東「股利」之證據資料,已難信其主張為真。況,所謂「現金股利」,乃與「股票股利」相對之概念,一般公司常態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股利,以保留相關支付憑證,倘如原告主張以「林哲緯有收到林耀南給予現金」說明被告大象公司有發放股利之事實,被告大象公司仍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大象公司曾於何時、在何處、以何方式發放股利之事實。再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被證12即被告大象公司自63年成立迄今所有股東會會議決議,其中原告主張「有發放股利」之97~101年股東會會議決議均無敘及有 「決議分配盈餘」之情事,而原告林勳俊曾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被告大象公司於96年間陷入經 營危機,於103年間結束營業,則被告大象公司自96年即 處於負債情況,自無可能於97年有盈餘可供分配。再依被證20即被告大象公司委任會計師坦言「大象公司過去均依照負責人林耀南之指示就股利及薪資部分『作帳』,惟實際 狀況不清楚」等語,在在證明股利憑單僅係公司作帳而開立,並無實際支付股利之事實。 (六)依台中市政府函覆被告大象公司110年8月10日登記資料,其中檢附「董事同意書」內董事林佩佩之簽名(參見被證16)為林耀南簽署,此可比對被證1即林耀南筆跡可證。又 依被證12即被告大象公司自63年成立迄今所有股東會會議決議,其中會議記錄均無相關股東之簽名(僅有林耀南1人之筆跡,參見97年10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林雲章簽名亦為林耀南所書寫)或出席簽到資料,特別是「解任董事林 哲緯,補選董事林勳俊」之92年7月2日股東會決議上載「記錄」即為被告林佩佩,然被告林佩佩當時人在美國攻讀博士學位,根本不在台中,且原告、林雲章長年在大陸定居,林哲緯在新北市定居工作,更無於92年7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林哲緯,並補選林勳俊為董事之事實。另掛名股東簡麗彬(即被告林雲章之配偶)亦表示:「2018年底,滿喜媽媽過世3年後,耀南爸爸要我遞補滿喜媽媽 監察人位置。來跟我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參見被證18),及被告大象公司當時委任之會計師表示:「(林耀南 去年8月指定林佩佩做大象公司的負責人,並作主不要林 哲緯、林勳俊當的理由?)因為公司法有修改,可以從3董1監改成1董1監,所以建議減少人數,以後簽名比較方便 。」等語(參見被證19),均足證明被告大象公司之董、監事自始都是由唯一股東林耀南自行指定,而非由「股東會決議」選任,且該等董、監事僅是林耀南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而指定之人頭,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監督之事實。倘原告仍否認上情,自應就其何時曾接獲被告大象公司以何種形式發出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其曾於何時參與被告大象公司股東會會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七)依被證22即林耀南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病歷0份、被證23即林 耀南交代被告林佩佩有關被告大象公司改制為「1董1監」之錄音及譯文、被證24即被告林佩佩與倡翌公司(即被告 大象公司烏日廠房承租人)黃老闆之對話記錄等,可知: 1、林耀南於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1日已分別由澄清醫院 、中山附醫評估為「輕度失智」、「其他額顳葉失智症」,而原告是陪同林耀南就醫之家屬,對林耀南至少從111 年7月28日起已有失智情形知之甚明,且原告早已知悉被 告大象公司已變更為1董1監,其雖為被告大象公司之股東,然對此一事實從無反對之意見(此有被證4即111年8月1 日林耀南監護宣告事件暫時處分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林佩佩主張其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有權將被告大象公司之租金收入匯入林耀南私人帳戶作為其個人養護費用乙事並無意見,且被證6即原告委請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1年8月26日對被告3人發律師函「催討借款」等事實可證)。原告亦擔任其他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深諳股東權責與 股東會之運作,如非因明知被告大象公司自始都是林耀南之1人公司,所有公司決策均為林耀南1人決定,其餘股東皆為人頭,並無參與意見形成之資格,何以原告不於111 年6月返台立即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反而以律師函 承認被告大象公司之新任負責人與監察人? 2、原告於111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透過專業醫師判斷確認林耀南已陷於失智狀態,無法出庭完整澄清被告大象公司設立及經營始末以戳破其謊言,而原告明知林耀南經醫師診斷為失智,卻於111年10月19日開庭時仍向 鈞院虛偽表示林耀南並無失智、意思能力無問題,亦不讓林耀南出庭表示意見(監護宣告事件亦同),其訴訟上誠信已非無疑?幸因林耀南於110年間開始將被告大象公司相關事 宜陸續口述交代被告林佩佩與其夫婿張志信,並由被告林佩佩錄音存證,方能在林耀南可能無法作證情況提出於法院讓原音重現,證實被告大象公司確為林耀南之1人公司 ,且為日後方便行事,林耀南將公司改制為1董1監,使原告無權過問被告大象公司相關事宜,是依被證23之錄音內容及譯文,足認被告大象公司之改制及董監人選皆出於林耀南之安排。 3、林耀南於110年7、8月間安排被告大象公司改制及董監人 選,是因林耀南自覺身心狀況走下坡,擔心即將面臨的心導管手術失敗導致無法處理被告大象公司財務與自身其他租金收取與繳稅事宜,乃於110年8月間變更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佩佩後,即於110年10月間偕同被告林佩 佩以被告大象公司新任負責人身分,陸續拜訪與被告大象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烏日廠房承租人即倡翌公司黃老闆、陳會計師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此有被證24即被告林佩佩與倡翌公司黃老闆的對話記錄可證。 (八)被告就證人林耀南於鈞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林耀南具結證稱:「大象公司都是我1人在經營,公 司出資的錢也都是我的,公司的運作經營也是我1人在處 理。」、「(大象公司)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我沒有開過股東會,股東會議紀錄都是「作假的」。」等語,核與被證12即被告大象公司成立後歷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其上各股東簽名均為相同之字跡,顯為同一人所書寫、製作;另股東即被告林雲章、林佩佩、原告、林哲緯等人蓋章之印文,顯示均與被證1即林耀南製作並交付給被告林佩佩 之被告大象公司相關印章、印文相同,亦與被證23即林耀南於110年10月間與被告林佩佩的交辦對話錄音譯文提及 :「……所以將來那顆公司印章若要讓會計師去辦,乾脆連 股東的(印章)什麼的,都放他們那裡,因為他們有規定1 年還是2年股東會1次,啊股東會開1次喔,要造假簽名的 ,雲章也不用讓他知道。不然妳回來再拿來給我簽。」等語相符,顯示被告大象公司設立迄今均為1人公司,不曾 開過股東會,歷年股東會議決議記錄確實均為林耀南製作、或委託他人製作乙事相符,自堪採信為真。 2、證人林耀南就被告訴代詢問:「現在大象公司董事長是何人」,固證稱「是我林耀南」,且對「去年你有無跟林佩佩說要請她擔任大象公司董事長?」,證稱「我沒有要林佩佩當大象公司董事長」云云。惟證人林耀南就上開問題之陳述明顯答非所問、不知所云,前後無法連貫,顯然與澄清醫院、中山附醫診斷證人林耀南罹患失智症之病因有關,依被證22即澄清醫院病歷顯示,林耀南於111年7月28日經該醫院以CASI檢測法測驗其『心智控制力(Mental man ipulation)總分10分只得1分』,顯示其心智極易於受他人 操控,另『長期記憶(Long-term memory)』總分10分獲得8 分,顯示長期記憶為其根深蒂固之記憶,不易受他人操控而改變,但『短期記憶(Short-termmemory)』總分12分僅得 3分(參見被證25),即易受照顧之人教導而影響並錯亂其 記憶。是以客觀之醫療記錄即可知何以證人林耀南對於被告大象公司從63年成立後之經營、出資及股東會議決議做成經過甚為清楚,卻對其因身體因素於1年前委任被告林 佩佩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董事長、其已不再是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乙事記憶模糊之原因。 3、原告訴代固當庭對證人林耀南確認被告大象公司有無實際發放股利及確認證人林耀南之意思能力云云,然從證人林耀南對於原告訴代詢問之問題,包括「大象公司股權,兒子、女兒是與你一起共同經營,還是兒子、女兒僅是掛名?」、「大象公司有無發放股利給股東?」、「是否知道『股仔子』(股利)的意思?」等問題均呈現「答非所問,不 予記錄」之情形,及依被證22、23即林耀南在澄清醫院、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已足證明證人林耀南確有因額顳葉失智症而影響其語言能力、認知能力及短期記憶之情形。4、證人林耀南曾於110年7月底因身體因素指定被告林佩佩接手被告大象公司負責人職務,並配合公司法修正,將被告大象公司從形式上「3董1監」改制為「1董1監」乙事,此有被證2即被告林佩佩與證人林耀南之LINE對話記錄,及 被證23林耀南110年10月間錄音譯文可證,另被證16即被 告大象公司董事同意書蓋用之公司印與新任負責人林佩佩印章、及「林佩佩」簽名均與被證17即林耀南製作之被告大象公司及股東相關印章表所列之公司章、林佩佩印章、及證人林耀南書寫「林佩佩」字跡完全相符,惟與被告林佩佩當庭書寫之簽名明顯不符(另有關被告林佩佩本人簽 名亦可參考被證4筆錄第2頁筆跡),可證被告林佩佩於110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非其簽署,是證人林耀南之字跡, 且是經其指定為被告大象公司新任負責人等事實為真。 (九)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係因本件訴訟「尚未判決」,形式上被告大象公司之董監事仍須依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云云。惟原告委任律師對被告3人寄發「催 討借款」律師函日期為111年8月26日,而本件訴訟是於111年9月19日起訴,亦即發律師函時根本不存在本件訴訟。是依正常邏輯,原告若自認是被告大象公司實質股東、非人頭股東,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改制1董1監,且選任新董監事侵害其股東權,自應於111年6月間返台後立即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於111年8月1日 參與監護宣告事件暫時處分庭、111年8月26日發律師函等方式承認被告林佩佩為被告大象公司新任董事長,有權處分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資金及公司事務後,才於111年9月19日以股東身分起訴,其違反常理之作法益加證明與其他未曾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股東相同,始終明知被告大象公司是證人林耀南之1人公司,其餘股東只是人頭,無 權干預與爭執證人林耀南對於被告大象公司相關事務之決定。 (十)關於原告否認被證16董事同意書上「林佩佩」3字為林耀 南簽署部分,被告等人可以提供林耀南書寫「林佩佩」3 字之筆跡原本,聲請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十一)關於原告否認被證23即林耀南與被告林佩佩談及「1董1監」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主張該4個對話錄音為「裁錄片 段」、「並非完整」云云,然原告並未否認該錄音內容確為林耀南與被告林佩佩間之錄音,錄音內容之男音即為林耀南。又依被證26即「1董1監」完整對話錄音及譯文,與被證23並無大差異,顯見裁切部分僅為與案情無關之陳述,不影響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聲請改制為1董1監是林耀南個人決策之事實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理。 (十二)原告否認被證18~21即被告林佩佩與簡麗彬、陳潔萱、林雲章之對話記錄)、被證24即被告林佩佩與倡翌公司黃老 闆之對話記錄,並無法改變經由被證23、26即林耀南於110年10月間與被告林佩佩間對話錄音譯文,足證確係林耀 南為因應公司法修正,將被告大象公司改制為1董1監,並指定被告林佩佩為該公司新任負責人、林雲章為監察人,及林耀南確有偕同被告林佩佩前往彰化銀行開立被告大象公司新帳戶,共同拜訪倡翌公司黃老闆,將取回之1年份 租金支票交給被告林佩佩存入被告大象公司新帳戶託收等事實。 (十三)被告大象公司是林耀南獨資且實際經營之1人公司,不論 是林滿喜妹或陳來興等人均係林耀南之人頭股東,再從人頭股東名下持股轉出登記之原告、林哲緯、被告林雲章、林佩佩及簡麗彬等人,依然只是人頭股東,不會轉變成真正的股東,更何況原告等人頭股東都是林耀南之子女或媳婦,均明知自己是人頭股東,僅聽從真正權利人林耀南之指示簽名或蓋章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股權是自林滿喜妹之贈與或繼承云云,顯然客觀事實證據不符。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大象公司為林耀南於63年間設立,原告、被告林佩佩、林雲章及林哲緯等4人均為林耀南之子女。 (二)被告大象公司實際上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亦無實際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情事,系爭會議記錄為林耀南委請第3人製作後,持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被告大象公司之 負責人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經台中市政府於111年8月13日同意備查在案。 (三)原告曾以被告林佩佩偽造被告大象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任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被告大象公司歷年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並無原告指訴涉嫌偽造之文書存在,原告乃於111年9月5日具狀向臺 中地檢署表示「會議記錄並無林佩佩簽名及蓋章」而撤回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4965號簽 准結案。 (四)被證22、25即林耀南在澄清醫院及中山附醫等就醫紀錄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大象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是否為公司法上之「一人公司」?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象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象公司與被告林佩佩、林雲章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長、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不成立,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大象公司於111年8月13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所為董事長、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 大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大象公司並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亦未實際開會,卻虛偽製作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作成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被告林佩佩為董事長,被告林雲章為監察人等決議,並持系爭會議記錄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被告大象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亦經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惟以被告大象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林耀南之1人公司,其他登記股東均屬掛名之人頭股東, 公司組織變更、董監事異動及經營決策等均以林耀南之意思為依歸,其他股東無權干預,故系爭股東會即使未實際召開,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決議內容係依林耀南之意思為之,自屬合法成立及生效等語置辯。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部分,應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詳後述),然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大象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確認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核備、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此有台中市政府110年8月13日准予備查登記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等人自始不爭執原告具有被告大象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章程等均屬股東會決議之權限,原告既為被告大象公司股東,即有受通知參與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上開議案之權利,但原告未受被告大象公司合法通知參加系爭股東會,及未出席參與上開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系爭會議記錄卻記載系爭股東會「出席率100%」、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當選權數亦為「1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甚至修正章程議案亦為「全體出席股東(100%出席)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頁),即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已屬虛偽不實甚明。是原告既無端遭被告大象公司剝奪參與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上揭議案之權利,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之股東出席率究竟為何?是否符合法定開會之股東權成數?且被告林佩佩、林雲章等2人當 選為新任董事長、監察人之當選權數是否符合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章程修正前規定?以上各節攸關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及生效?被告林佩佩、林雲章擔任被告大象公司新任董事長、監察人之合法性,即被告3人間之各別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且使原告對於被 告大象公司行使股東權之私法上地位受到不法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日後是否如被告等人抗辯「無權」對被告大象公 司行使股東權),而此項危險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3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堪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大象公司應非公司法明文承認之「一人公司」,而係一般家族成員組織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1、查「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 起人。」、「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 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項)。前項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 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 董事會之規定(第2項)。第1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第3項)。第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4項)。」,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28條第1項及 第128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又依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修正前章程(即104年8月25日修正)第1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2條規定:「本公司僅為政府或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時,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章程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3條亦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修正章程,增訂第8條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將原章程第11、12條變更條次為第10、11條,增訂第12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修正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可知,依公司法上揭法條及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修正前章程等規定,被告大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維持「3董1監」之組織,且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自然人,並無「政府」或「法人」股東存在,自應成立董事會行使職權,且應召集股東會作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方為適法,是被告大象公司依公司法相關法令及章程並無得不設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規定之適用,則公司股東會職權之行使 自無從以單一董事之個人意思而取代,否則即屬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 2、被告等人雖抗辯稱被告大象公司為「公司法實質之1人公 司」,林耀南為唯一股東,其餘股東包括林哲緯、原告、被告林雲章、林佩佩等人皆為掛名之人頭股東,無權干預公司人事、組織及經營等決策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修正前章程等規定,被告大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自然人,並無「政府」或「法人」股東存在,即無公司法第128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大象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1人公司」至明。是被告大象公司自應依 前揭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 或臨時會,而被告大象公司之股東除林耀南外,其餘如林哲緯、原告、被告林雲章、林佩佩等人既均列名為股東,即屬被告大象公司之股東會成員之一,均有受合法通知參與股東會討論及表決議案之權利,否則被告大象公司若認為所謂「唯一股東林耀南」之個人意思可以取代股東會決議,可以自行指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何以在該公司歷次修正章程時不直接將章程第3章關於股東會部分之全部 條文刪除,而仍予保留及修正?準此,被告大象公司竟以其為「1人公司」為藉詞,恣意剝奪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 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被告大象公司之作法無異視前揭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等規定為無物,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又本院依被告等人聲請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證人林耀南,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是我弟弟(應 為兒子之誤),大象公司是我一手經營,是由我個人出資,公司運作經營是我個人處理,公司經營決策均由我1人 決定,不會去問其他股東之意見。……。公司成立後從未開 過股東會,股東會議記錄都是作假的。」、「目前大象公司之董事長是我,我沒有要林佩佩當大象公司之董事長,110年8月10日董事同意書上『林佩佩』之簽名是林佩佩簽的 。」等語,對於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關於「大象公司股權有原告、被告等人,是否希望原告及被告等人與你一起經營公司,或原告、被告等人僅是掛名」、「大象公司有無發放股利給股東」、「是否知道『股仔子』的意思」等問題 ,卻均答非所問,不知所云(參見本院卷第401~405頁),參照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被證22、25即證林耀南在澄清醫院、中山附醫等醫療機構之就醫紀錄顯示,於111年7月27日經澄清醫院診斷「認知功能顯著受損,達輕度失智之程度」,於111年9月1日經中山附醫診斷為「其他額顳 葉失智症」各情(參見本院卷第435、437、455頁),可知 證人林耀南既於到庭作證前已罹患輕度 失智症,其心智能力已受影響而致記憶能力受損,在客觀上已難期能為中立、公正、據實之證述,故證人林耀南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低,為免兩造各自擷取片斷及有利於己之證言,本院認為應排除證人林耀南證述內容之實質證據力,而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4、另被告3人抗辯稱被告大象公司之出資、組織人事變動及 經營決策等,均由證人林耀南實質掌握,原告、林哲緯、被告林雲章、林佩佩等人均為掛名之人頭股東,並未參與被告大象公司之經營,且董監事之人事異動,亦由證人林耀南指定(包括被告林佩佩、林雲章自110年8月10日起分 別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等),其他人頭股東 無法干預等情,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原告除不爭執對被告大象公司確無出資之事實外,雖否認被告等人其餘之抗辯內容,爭執其曾實際參與被告大象公司業務之經營,並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而被告大象公司亦曾發放股利予各股東乙節,然依前述,被告大象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即非「1人公司」,自無由所謂「唯一股東林耀南」之個人意思,即得決定公司組織人事變動及營運決策之適法性,縱令被告等人上揭抗辯均屬實在,亦僅能說明被告大象公司係以證人林耀南為主要決策者之家族公司,證人林耀南對於家族企業(即被告大 象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決策係以「家長」權威方式取得近 於專斷之作為,在家長即證人林耀南不願釋出經營權與其他家族成員分享之情形,其他股東基於家屬對於家長權威之服從心理,即無從參與被告大象公司之經營及決策, 惟此不影響被告大象公司僅為一般人熟知之「家族公司」,並非公司法明文承認之「1人公司」之屬性,被告 等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三)被告大象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及被告林佩佩、林雲章等2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與被告大象公司間之 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成立: 1、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大象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被告大象公司並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亦未實際開會,虛偽製作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作成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被告林佩佩為董事長,被告林雲章為監察人等決議,並持系爭會議記錄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被告大象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亦經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當時被告大象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林佩佩,她沒有收到開會通知,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當日沒有開股東臨時會,且公司自設立以來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股東也從來沒有接到開會通知,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都是由林耀南1人選任,此次係林耀南委任被告林佩 佩為被告大象公司董事長,被告林佩佩也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又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沒有召開股東會,公司自創立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沒有就股東會召開乙事通知任何股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0頁),是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等人先後2次就原告主張被 告大象公司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被告等人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等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等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另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 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 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時,所為決議即為不成立,遑論並未實際召集股東會,而無決議之事實,卻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應認自始不成立,乃屬當然。 3、被告等人既於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2次自認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當日沒有 開股東臨時會,公司自設立以來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股東也從來沒有接到開會通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亦無經由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事,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作成各項決議內容均屬虛構不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而被告林佩佩、林雲章等2人分別擔任被告大象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等職務,係依 自始不成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其等2人與被告大象公司 間之董事長、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亦應認為自始不成立甚明。 (四)被告大象公司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經由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事,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作成各項決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均如前述,則被告大象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部分,其依據之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內容乃虛偽不實,縱經台中市政府不察而於110年8月1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6843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亦不生變更效力,此部分變更 登記應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大象公司並未於110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各項決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業經被告等人自認在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及被告林佩佩、林雲章等2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與被告大 象公司間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成立,並請求塗銷台中市政府於110年8月13日所為准許被告大象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