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鑫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趙鄭梅蘭、亮佳光電有限公司、羅禹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鑫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鄭梅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亮佳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禹尉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約定2年後清償,利息按年息10.25%計算,合計399 ,750元【計算式:1,950,000元×10.25%×2年=399,750元】 ,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6日、107年9月17日、108年1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5月15日、108年7月15日,面額均為4萬元 之支票共9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利息。另有利息39,750元 未付【計算式:399,750元-(40,000元×9)=39,750元】 。 (二)俟於108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被告無法清償本金195萬 元,乃另行開立發票日均為109年9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換票,約定1年後清償,利息按年息9.6%計算,合計187,200 元【計算式:1,950,000元×9.6%×1年=187,200元】,並由 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2月16日、109年3月16日、109年6月15日、109年9月15日,面額均為48,000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利息。經先抵充前欠利息39,7500元 後,尚有利息34,950元未付【計算式:(48,000元×4)-3 9,750元-187,200元=-34,950元】。 (三)嗣於109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無法償還本金,又另行開立發票日為110年9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換票,約定1年後清償,利息按年息7%計算,合計136,500元【計算式 :1,950,000元×7%×1年=136,500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 日分別為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21日 、110年9月15日,面額均為35,000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 用以支付利息。經先抵充前欠利息34,950元後,尚有利息31,450元未付【計算式:(35,000元×4)-34,950元-136, 500元=-31,450元,起訴狀誤載為30,950元】。 (四)迄於110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無法償還,兩造約定由被告換票展延清償期並繼續按年息7%計算利息,合計 131,876.5元,被告另行開立發票日均為111年9月15日, 面額分別為100萬元、903,000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本 金,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1月15日、111年2月15日 、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15日,面額均為33,302元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利息。被告用以抵扣之貨款97,000元, 經先抵充前欠利息30,950元(實則應為31,450元),在抵充本金66,050元(實則應為65,550元),再以溢付利息1,332元抵充本金後,目前尚欠本金1,882,618元【計算式:1,950,000元-(97,000元-30,950元)-(33,302元×4-131 ,876元)=1,882,618元,實則應為1,883,118元】。 (五)詎被告對於前開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雖有依約兌現,但對於借款本金部分,於111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原告只得依約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茲因原告對被告另有111年8月應付貨款98,700元,經以該貨款抵扣後,被告尚欠本金1,783,918元未償。綜上所述,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918元,暨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06年向原告借款以來,每月均有與原告口頭約定 並支付利息,但原告自108年向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有貨款 未結清,原告於111年9月所開出之支票2紙即將到期,被 告提出結算原告積欠之貨款,但原告拒絕承認貨款,堅持被告必須支付利息並結清借款,否則即將支票提示兌現,以致造成被告信譽不良紀錄。 (二)原告於108年2月購買燈具總額640,474元,被告已開立統 一發票2張,原告當月已核銷,並於108年3月31日開立面 額341,388元支票1紙,餘款299,086元未支付;108年4月 購買燈具總額792,351元,被告已開立統一發票2張,原告當月已核銷,並於108年3月31日開立面額297,320元支票1紙,餘款495,031元未支付;108年原告做LED燈具產品商 檢認證,向被告要求提供產品樣品作為檢測,且承諾購買認證所用高亮燈珠3030燈1批費用208,000元、檢測用之樣品、材料及認證費用231,000元;111年8月購買燈具貨款 為98,700元,被告已開立統一發票2張及銷貨單,原告當 月已核銷,截至111年9月份原告尚欠被告貨款1,331,817 元,至今未結清;108年8月總欠款3年利息按年息7%計算為258,955元【計算式:1,233,117元×7%×3年=258,955元 】,扣除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1,882,618元後之餘額僅為291,84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向其借款195萬元,約定2年後清償,利息按年息10.25%計算, 108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被告無法償還本金,即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換票,約定1年後清償 ,利息按年息9.6%計算,109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被告 仍無法償還本金,乃簽發發票日為110年9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換票,約定1年後清償,利息按年息7%計算,110年9月15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無法清償本金,兩造約定由被告換票展延清償期,並繼續按年息7%計算利息,111年9月 15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無法償還本金,經原告將本金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本件經以原告對被告之110 年8月應付貨款97,000元、111年8月應付貨款98,700元, 先抵充利息後,被告尚欠本金1,783,918元未償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兌付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1年9月1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及903,000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9頁)、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積欠借款1,783,918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 1、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合計1,331,817元 及按年息7%計算3年之利息258,955元,據以對本件原告之 前開借款債權行使抵銷。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債權存否,悉述之: ⑴就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積欠貨款495,031元未付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就108年2月20日貨款325,474元、108年2月 25日貨款315,000元(含貨款30萬元、營業稅15,000元 ),合計640,474元,僅於108年3月31日開票支付341,388元,尚有299,086元未付;就108年4月29日貨款267,351元、108年4月30日貨款525,000元(含貨款50萬元、 營業稅25,000元),合計792,351元,僅於108年5月31 日開票支付297,320元,尚有495,031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1、85、297至299、305至307頁)、原告公司簽發之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83、87、299、305頁)為證。 ②原告雖抗辯並未收到108年2月25日金額315,000元發票中 所列之燈具,因兩造過往交易頻繁,應是被告開錯公司行號且未告知原告,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疏未查對,於不知情下將其申報核銷,事實上並未積欠該筆貨款,若真有該筆貨款債權,被告應提出銷售單為憑等語,然系爭貨款發票既經原告公司作為進項支出申報核銷,而原告於108年3月31日簽發交付之支票金額341,388元,確實 可以支應108年2月20日貨款325,474元及108年2月25日 營業稅15,000元,於108年5月31日簽發交付之支票金額297,320元,確實可以支應108年4月29日貨款267,351元及108年4月3日營業稅25,000元,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就108年2月25日及108年4月30日之貨款尚未支付,即非無據。 ③至於,原告抗辯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前開貨品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辯解。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尚有貨款債權794,117 元(計算式:299,086+495,031=794,117),即屬有據 。 ⑵就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積欠認證燈具貨款439,000元元未付部 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為符合商檢認證而於108年間口頭允諾負擔 認證所用高亮燈珠採購費用208,000元及按原價買回為 認證所訂製之非常規、特殊燈具費用231,000元,合計43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燈具認證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89、207至247、261至267頁)、原告公司認證高亮燈珠使用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認證樣品存貨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03、277至285頁)、送測樣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5、287頁) 、原告公司認證送測品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中壢高商燈具內部圖(見本院卷第205、289至291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1頁)、認證燈具與被告市售燈具比對照片(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為證。 ②惟原告否認曾經允諾負擔前開認證燈具採購費用及就認證後之燈具按原價買回之情,而就被告所提之111年9月21日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1頁),其中第1條約定,雖有將兩造間就CNS認證費用及材料費23萬元及認證 所用高亮3030燈珠1批20萬元列入原告應負擔之債務內 容,然經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且經比對原告所提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協議書版本(見本院卷第319頁),二者記載內容完全不同,且均未經兩造 簽名確認,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該還款協議書之真正,則本院尚難據此即予認定原告有同意負擔前開費用之情。 ③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前開費用之負擔及原告曾口頭允諾願意按原價買回認證燈具之情(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主張原告 尚積欠該高亮燈珠採購費用208,000元及為認證所訂製 燈具費用231,000元,合計439,000元,即屬無據。 ⑶就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尚有購買燈具貨款98,700元未付部分,固據提出111年8月30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公司111年8月24日及111年8月30日之銷貨單 (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然原告業於起訴狀中將111年8月份應付貨款98,700元列入抵扣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 款(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已無該貨款債權之存在可言。 ⑷就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前開積欠之貨款按年息7%計算3年之利 息258,955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 間有該利息之約定,亦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自無從認定原告就貨款債務有按年息7%計算3年利息之給付義務,再者,兩造間就前開貨款之給付並無清償期之約定,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限期給付,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該未付貨款之遲延利息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⑸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8年2月25日未付貨款299,0 86元、108年4月30日未付貨款495,031元,合計794,117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2、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 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又上開短期 時效規定之目的,旨在於該請求權宜速履行,以免因證據滅失,徒增爭議。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 ⑴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等,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為憑,足認兩造係屬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而燈具確屬兩造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被告提供之燈具為其營業所設計、製造而供給之商品,其請求之貨款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時效期 間。 ⑵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就該燈具之交易,業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8年3月31日、108年5月31日簽發支票支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至遲於108 年3月31日、108年5月31日前開支票提示兌現時,就系爭 未付貨款之請求,即無任何障礙可言,其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得自斯時起算,於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31日時效完成,而原告迄至111年10月26日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出 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抗辯前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⑶至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兩造約定之最後清償日為111年9月15日,而被告對原告之前開貨款請求權係於110年3月31及110年5月31日時效完成,故在被告對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時效完成前,本件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債務尚不適於抵銷,故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794,117元,既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以該貨款 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被告不得再以前開貨款債權主張與本件借款債權行使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3,918元,暨自約定之清償期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