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日太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日太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智 被 告 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太福有限公司(下稱日太福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被告陳榮智、高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借款期限皆自109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17日,共5年,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借據第2條),有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惟被告日太福公司自111年8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尚欠本金分別為356,885元、1,427,600元,合計1,784,485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137、139頁),而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6,885 元 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427,600元 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同上 合計 1,784,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