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瑋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徐瑋婷 廖文輝 楊明員 睿騰廣告企業社即劉珊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此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所對應之原因事實與原先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原告廖文輝、徐瑋婷、睿騰廣告企業社即劉珊如、楊明員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瑋婷、睿騰廣告企業社即劉珊如(下稱劉珊如)、楊明員均為訴外人王鄉綾的友人,原告廖文輝則為原告徐瑋婷之配偶(下均僅稱原告姓名,合稱4人時稱「原告」或「原告等4人」)。王鄉綾在臺中市大雅區開設媚麗峰彩美容美體Spa 中心(下稱媚麗峰彩Spa中心),而被告則為王鄉綾在媚麗峰 彩Spa中心的客人。徐瑋婷、劉珊如、楊明員經常性會前往 媚麗峰彩Spa中心消費或聊天,而於該處結識被告。約於民 國111年年1月間,被告透過王鄉綾向徐瑋婷、劉珊如、楊明員表示,其有在操作虛擬貨幣的投資項目,透過Potex公司 平台進行,前景看好,但欠缺資金,故向徐瑋婷、劉珊如、楊明員借款。基於信任關係,徐瑋婷、劉珊如、楊明員均同意借款予被告陳淑芬,廖文輝則透過徐瑋婷借款予被告。其中徐瑋婷、廖文輝分別於111年2月17日以匯款方式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珊如於111年2月18日以匯款方式貸與30萬元予被告,楊明員則於111年2月18 日以匯款方式貸與50萬元予被告,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詎料,被告取得前揭借款後,竟改口稱其遭到網路 詐騙,但已與理財專員高雄先生(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達成協商,高雄先生會在111年8月1日償還,後續更對原告請求 其返還借款一事避而不見,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徐瑋婷50萬元、廖文輝100萬元、劉珊如30萬元、 楊明員50萬元。另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並請求法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徐瑋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廖文輝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劉珊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楊明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完全不認識原告,更未曾透過王鄉綾向原告借款。實則,被告實乃遭王鄉綾詐騙之受害者,而原告也是王鄉綾之親友,並受王鄉綾所邀而投資虛擬貨幣。王鄉綾係於騙取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資訊後,在完全未事先告知被告,也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將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原告,並於111年2月18日直接指示原告將要投資之款項逕自匯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且王鄉綾係待確認原告已完成匯款後,才打電話向被告告知上情,王鄉綾不但完全是強迫被告受款,更顯然係利用被告之輕率急迫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再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之情,原告應就渠等與被告有就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借貸必要之點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渠等與王鄉綾間刻意擷取之片段對話及匯款單全然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存有借貸關係,況且原告均係明知自己都是遭王鄉綾詐騙投資並聽從王鄉綾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是原告全然無保護之必要。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及18日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隨即係依王鄉綾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連同被告、王鄉綾、訴外人林秀香之加碼投資款項共450萬100元,匯款至王鄉綾指定之帳戶,由此可稽,被告實未因此受有230萬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廖文輝於111年2月17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徐瑋婷於111年2月17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劉珊如於111年2月18日自其「睿騰廣告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楊明員於111年2月1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及原告等4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5、51、185-191頁),堪認為真。 四、原告等4人主張於111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貸與借款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屢經催討,迄未返還,倘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收受原告所匯前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徐瑋婷、劉珊如及楊明員分別與王鄉綾間之原證3、原證5及原證7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8投資合作協議同意書、原證9投資本金補充說明為證。然,被告業已否認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況且,觀諸原證3、原證5及原證7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王鄉綾有傳送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徐瑋婷、劉珊如及楊明員,徐瑋婷、劉珊如及楊明員再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之情,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與被告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就原證8投資合作協議 同意書,其上內容僅係提及被告投資Potex公司平台事宜。 至原證9投資本金補充說明雖有提及廖文輝及徐瑋婷匯款金 額,但觀諸該資料通篇文字敘述及配合標題之「投資本金補充說明」,可知該說明係指被告轉出之550萬元投資本金, 包含被告自願投資之367萬元及廖文輝匯入之100萬元與徐瑋婷匯入之50萬元,相關投資款於訴外人「高雄」清償被告後,被告再予以歸還廖文輝及徐瑋婷,顯然廖文輝及徐瑋婷匯出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能否取回,係取決於訴外人「高雄」是否向被告清償,而與貸與人能否請求返還借款係視雙方有無約定返還期限,如未約定則能隨時請求返還之法律規定(民法第478條參照)不符,則自難以原證9投資本金補充說明推認廖文輝、徐瑋婷與被告有成立何等消費借貸契約。另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廖文輝、徐瑋婷、劉珊如及楊明員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被告既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100萬元 、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0萬元、50萬元、30萬 元及50萬元予原告廖文輝、徐瑋婷、劉珊如及楊明員云云。3.然查,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而受有不當得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未能舉證就其等分別任意給付予被告之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形,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難認為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廖文輝、徐瑋婷、劉珊如及楊明員,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別給付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廖文輝、徐瑋婷、 劉珊如及楊明員,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另原告於本院本於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