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信宇、黃星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被 告 黃星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結識從事八大行業之被告,原告對被告相當有好感,兩造時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相約出遊、約會。嗣原告因儲蓄險即將到期,於閒談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有投資建議,被告見狀便向原告表示近來因購屋需籌措頭期款及提及加盟創業而辦理貸款,因而不得不繼續從事性交易,原告不欲被告再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又傳建案名稱為「浤圃星捷座」及加盟「Woopen木盆輕食館」之相關網址予原告,令原告誤信其確有資金需求,故而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111年4月13日分別匯款至 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各150萬元。惟被告收受借款後 ,態度漸趨冷淡,原告因而以母親需要資金為由,於111年4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承諾會盡快返還,並於111 年4月22日償還其中150萬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再次詢問何時償還剩餘借款150萬元時,被告卻改稱其餘款項係受 原告贈與,拒不清償。本件被告利用原告對其愛慕之情,誆稱具有資金需求,故意告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金錢,於取得借款後改口稱係受贈與而拒絕清償,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借款之初即無意償還,係使用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消費借貸契約歸於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縱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相處過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係為購買建案名稱「浤圃星捷座」之預售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加盟創業等原因而有資金需求,因原告有意追求被告,希望被告停止以性交易之方式籌措資金,故於111年4月13日以匯款方式贈與被告300萬元,惟原告於111年4月20日突以母親需要資金 為由,傳訊欲討回先前贈與被告300萬元中之150萬元,被告基於感激原告曾經幫助之情而於111年4月22日將150萬元匯 予原告。嗣後兩造感情生變,原告遂辯稱兩造間係借貸關係,要求被告退還剩餘之150萬元,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贈 與而非消費借貸,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贈與300萬元,且被 告確實購入建案名稱「浤圃星捷座」之預售屋並有加盟創業之計畫,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各150萬元,共300萬元。 (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三)被告於109年9月9日購入建案名稱為「浤圃星捷座」之預 售屋。 (四)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催告被告返還其餘150萬元,被告以 係受贈與為由拒絕清償。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3日合計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 及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業 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頁)。檢視該對話內容,雖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糾紛,惟兩造於對話中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所爭執,觀其前後文義,被告一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援引上開對話內容為證,尚難憑採。況原告於初始係先陳稱:「我如果先拿回150會不會太臨時...媽媽說她也想投那筆儲蓄。」被告回稱:「有一點,我有猜到感覺你會要回去。」原告覆稱:「抱歉...」(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後對話內容中,原告曾表達「麻煩妳了」、「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後原告再稱「... 對不起,我內心是真的想幫妳,...但那個錢真的不是我 的,雖然是我做錯事再先,...我覺得這不是我樂意的相 處模式(我只是被感情沖昏頭),是我處理的不夠好,但也希望妳能諒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綜觀上開 對話內容,倘如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可,又何須對被告感到抱歉?且以兩造既非交往關係,認識時間非長,對於借款期間、借款利率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約定(見本院卷第210頁),復未要求被 告書寫借據或提供擔保,此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由此獲得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2.復依被告提出兩造間先前LINE對話內容,原告完全未提及借款,反提及:「妳相信我嗎?就...我不想把這個當作 一個籌碼什麼的,但我覺得如果我們只是當朋友我頂多頂多頂多(還有加上喜歡妳的成分)只能給你150,...所以我希望妳願意相信我跟我交往好嗎?」、「...我不想妳 再去做那個,所以我想把妳需要的都給妳...」等語,及 向被告表示:「我剛剛大概查了一下新屋裝潢一坪大概5~8萬會合適一點。」被告回稱:「我扣掉陽台快12坪、11 坪多。」原告又表示:「我抓12,所以大概留96,我給你150,裝潢大概會留五成當尾款,所以150應該是夠的,住的品質很重要...」等語,被告則回稱:「真的嗎」(見 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既希望被告與其交往,不欲被告繼續從事性交易,而於知悉被告購屋將有裝潢需求,將款項贈與被告,衡與常情相符,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贈與,自足採信。原告雖又稱上開對話內容係以「給」字表示交付借款之意,並非贈與之意,然與前後文義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3.原告固以被告曾還款150萬元之間接事實,為其論據。然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之原因,業據被告陳明 係基於感激原告曾經幫助之情而將150萬元匯予原告,與 情理無違,堪以採信,自不能僅憑被告還款之情事,即推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於被告匯款150萬元後,始於對話內容中一再主張餘款150萬元是消費借貸關係,並多有情緒性言語,更可反證被告所辯兩造感情生變後原告始主張係借貸關係,方屬實情。 4.依上,本院綜衡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等情,認本件原告之給付應屬贈與契約之履行。(四)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詐稱購屋、創業,不得不繼續從事性交易,因而受騙同意出借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確實前於109年9月9日購入建案名稱為「浤圃星捷 座」之預售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知悉被告購屋將有裝潢需求,基於自由意志將款項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確於111年上 半年積極規畫並與友人討論加盟「Woopen木盆輕食館」之計畫,並於111年4月11日申請加盟「Woopen木盆輕食館」,此有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申請加入「Woopen木盆輕食館」之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53-157頁、183-187 頁)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些虛偽創業為由詐欺原告情事。 是兩造嗣後感情生變,原告方有索回贈與款項之舉,然仍不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原告,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委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或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