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童達仁、林秉豐即林子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童達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林秉豐即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秉豐即林子傑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區公館段54-190、60-174、60-198、60-200、60-238、60-2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擔保過去權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5年11月3日登記。嗣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3日借款20萬元、107年10月19日借款30萬元、107年11月3日借款30萬元、108年2月26日借款20萬元、108年3月26日借款20萬元、108年4 月6日借款30萬元,共計借款150萬元,均經原告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還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曾歷次小額向原告借款共計4萬元,嗣原告 欲經營特種行業,要求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出資,而邀請其入股並至現場工作,然其從未至現場工作亦未取得股份,數月後該特種行業倒閉,其要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支付相關辦理規費,原告則要求其應先償還4萬元債務,然其礙於經濟不佳做罷;原告主張之匯款記錄 係原告介紹其申請刷卡機出租給特種行業,每筆消費可抽1% ~2%以賺取收入,原告要其以「秉豐菸酒商行」名義申辦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做營業使用並申請刷卡機,另要求其申辦系爭帳戶辦理基數,上開帳戶申設完畢後原告即取走全部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然因被告無管道存放賺取刷卡差額而作罷,該20萬元也由原告領走,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自導自演匯入再領走,被告迄今尚未將上開帳戶掛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目的在原告欲取走被告所繼承之先父財產,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105年11月3日登記。 ⒉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匯款20萬元、107年10月19日匯款30萬元 、107年11月3日匯款30萬元、108年2月26日匯款20萬元、108年3月26日匯款20萬元、108年4月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 設之系爭帳戶內。 ㈡本件爭點:原告上開所匯款項是否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貸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並 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資料及匯款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105年11月 3日登記,原告嗣於107年10月3日匯款20萬元、107年10月19日匯款30萬元、107年11月3日匯款30萬元、108年2月26日匯款20萬元、108年3月26日匯款20萬元、108年4月6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新光銀行存摺等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23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⒈兩造先於105年11月1日簽定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嗣於同年月3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125至127頁),而系爭協書內容記載:「本人童達仁君(以下稱甲方)今與林子傑君(以下稱乙方)合夥投資入股位於 中市○○路○段000號之一10樓(店名暫未定),今甲方同意乙方 以其本人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段○巷0號之土地所有權( 西區公館段地號60-174、60-198、60-200、54-190)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壹佰捌拾萬予甲方,由甲方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借款額度予乙方,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用予該自由路前所標示之夜店取得壹股股份(所有股份皆歸予甲方名下),並經雙方同意,得代理甲方所持有之全部股份代理經營權,若於夜店正常營運後,經雙方同意,得再由甲方出資壹拾萬元( 新台幣)用以清償以方所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款項,上 述二筆借款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若乙方若有資金需求,經甲方同意,可再由甲方借款予乙方壹拾伍萬元正,上述共計款項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經雙方協議不計利息;若乙方再有資金需求,向甲方最高借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需經甲 方同意),此部分以雙方協議利息為準,所有借款均需另簽 立本票、借據;爾後若乙方清償積欠甲方所有借款、利息及相關費用後,經甲方同意,得塗銷抵押標的物之抵押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茲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10月31日,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均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計收表準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且預期在135年10月31日前,被告仍有繼續借款之必要,故由被 告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關債務之清償,顯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內容約定,被告嗣後之借款應以借據及本票為之,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據及本票,難認係借款云云,然查,系爭協議係針對兩造間合夥事宜所作之約定,應就合夥而生之借貸關係始有適用,而被告自承:依系爭合夥協議開設之夜店,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沒多久即倒閉等語(見本院第117頁),又被告迄未能舉證系爭 借款係因系爭合夥協議而生,其所辯自無足採。 ㈣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已將150萬元交付被告。而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申辦金融帳戶供自己使用為常態事實,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為變態事實,本件被告抗辯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係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申辦系爭帳戶當日即在銀行外將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原告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又新光銀行各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為2至6個月,被告開戶當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3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18672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足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