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銘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洪銘山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呂冠樺律師 被 告 鄭勝雄 訴訟代理人 鄭蕙 鄭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51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向被告購買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10之5號建物暨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合意將斡旋金20萬元轉為簽約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系爭契約見證人即訴外人胡承佑(地政士)收執,作為原告應於111年7月5日前將剩餘273萬元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之擔保。嗣因原告家人不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即未將273萬元款項匯入 履保專戶,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 二、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簽約款之履行,並非支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即不得沒收系爭本票。又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被告即無票據權利可供行使,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被告得沒收價金,惟被告以系爭本票金額請求原告支付273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 三、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簽約當日本應給付被告簽約款293萬 元,然因原告未備齊款項,固當場將20萬元斡旋金轉為簽約款,原告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胡承佑保管,表明翌(5) 會將273萬元簽約款差額匯入履保專戶,再由胡承佑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然原告嗣未依約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經胡承佑及被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仍未履約,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293萬元作為違約金,是被告有權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又 被告未另外請求原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是被告收取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於不變動文義情形下,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約定以原告為買方、被告為賣方,以2,93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 二、系爭契約見證人為地政士胡承佑。 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價款給付約定,簽約款為293 萬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斡旋金20萬元轉為簽約款,仍餘簽約款273 萬元,由原告於同日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胡承佑。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7月5日前將簽約款273 萬元現金匯入履保專 戶,被告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原告屆期未將273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告亦尚未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 五、胡承佑於111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319號催告原告於111年7 月5日前將簽約款273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經原告收受。 六、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474號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將簽約款273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經原告收受。 七、原告屆期未匯款,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493 號表明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真意為解除系爭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開立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二、查原告本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93萬元,其中20萬元以斡旋金轉為簽約款後,尚餘273萬元,經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胡承佑保管,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翌(5)日前將273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並取回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三)。以上開兩造就原告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後,即得取回系爭本票之約定,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餘款273萬元先以系爭本票當擔保,確保原告會在隔天把273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不是以系爭本票當作原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系爭本票應係簽約款273萬元差額之擔保票據。此由胡承佑及被告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時(見不爭執事項五、六),亦係通知原告支付簽約款差額27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亦可為佐。從而,兩造顯非以系爭本票作為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而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乙節,首堪認定。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僅係就支付方式之約定,尚無礙於本院前開就系爭本票開立原因之認定。 三、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即屬上開約定之「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被告得依前開約定沒收。然被告一方面以原告未將簽約款餘額273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一方面又主張已取得原告給付之簽約款293萬元(斡旋金2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273萬元),而得沒收全部款項,實屬矛盾,自非可採。系爭本票之交付既僅作為給付簽約款差額之擔保,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之交付顯不等同「支付款項」。而依前開條款約定,賣方得作為違約金沒收之標的僅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未約定得以擔保本票充作違約金,是以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得依前開約定沒收之標的,自不及於系爭本票。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後沒收系爭本票,自非有據。至被告雖援引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執以主張其有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等語。然查前開判決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該案中買賣契約條款為:「買方若不依合約…支付價金,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等詞,已明文約定可就「已付之票據作為違約賠償」,且未區分其種類為支票或本票,亦未限制買方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此與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未約定得以擔保本票充作違約金,顯有不符。上開案件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既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僅此敘明。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片面違約為由,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七),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原告即因此免除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履行,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業如前述,系爭本票裁定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票據債權,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為可採,被告對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4日 273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