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欽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張欽昌 張林素鑾 張晏菁 張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 民國111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11年8月19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欽昌、張林素鑾、張晏菁、張書華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股份70股、50股、15股、15股。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接獲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111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下稱 系爭通知單),系爭通知單之召集事由僅記載「一、修改公司章程。二、改選董監事。三、公司所在地遷址。四、辦理公司資本額增減事宜。」,並未說明章程修正條文、董監事之席次變更及公司資本額增加之具體內容,足認被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說明其主要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授權委託之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認該通知違法,故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原告權益甚大,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依循公司法之規定,經由合法程序通知股東開會,開會通知亦載明召開時間、地點及具體列舉召集事由,並經出席股東為合法之股權表決,做成系爭決議,原告係基於錯誤之認知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欽昌、張林素鑾、張晏菁、張書華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股份70股、50股、15股、15股,原告於111 年7月12日接獲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開會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召集事由記載「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改選董監事。三、公司所在地遷址。四、辦理公司資本額增減事宜。」,未通知章程修改及增減資本額之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原告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於開會前通知被告系爭股東會有應載明召集事由之程序違法事宜,被告於開會當日做成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實,足認原告合計持有股份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10股之 百分之29.41(150股/510股≒0.2941),又系爭開會通知僅記載召集事由,對於章程修改條文、董事席位增減、資本額增減等議案均未說明內容,及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原告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㈢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變更章程、減資、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通知單僅記載召集事由,對於章程修改條文、董事席位增減、資本額增減等議案均未說明主要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之系爭通知單亦未載明可至公司指定之網站閱覽相關資料,足見被告已於系爭通知單列舉召集事由,惟未說明其主要內容,且未將主要內容另行公告或載明公告之網站網址,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然參照系爭股東會之議程,被告於會議當場亦有逐案徵詢出席股東,並將修改之章程資料供參與之股東知悉及討論(見審訴卷第17至41頁),原告未到場致無法知悉內容,然原告由系爭通知單之記載已可知悉將討論所列舉之事由,應不致影響原告是否出席或授權委託之決定,且原告已知有上開召集事由違法之情,仍未於開會前向被告表示異議,即自行決定不參與系爭臨時會,難認被告召集事由之違失情節重大,且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再者,系爭決議最終係以360股同意,表決結果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卷第33頁),而原告於增資前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9.41,亦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360股占已發行股數 百分之70.58全部同意通過,則縱使原告因被告召集程序之 違反無法取完整資訊而為決定,亦與系爭決議之通過結果並無影響,是本件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1 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 擬變更所營事業,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 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 擬增加資本總額51萬元,分次發行並修改本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 公司所在地變更 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4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董監事任期,自111年7月20日迄114年7月19日。 選舉結果如下: 編號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101 董事 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居庭 360 501 監察人 陳秀松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