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鄰地使用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堉睿、廖淑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堉睿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淑萍 廖明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面積247平方公尺範圍內),搭設施工鷹架60個工作天,施 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外牆修繕工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其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47平 方公尺範圍內)搭設鷹架之日起,至終止使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搭設施工鷹架11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外牆修繕工程」(本院卷第11頁),嗣 經變更訴之聲明,將110個工作天減縮為60個工作天(本院 卷第185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依 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容 忍其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對原告請求償金,因二者之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相牽連,被告所提反訴自屬適法。 三、反訴原告將請求償金期間從「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本院 卷第133頁反訴狀),變更為「自反訴被告搭設鷹架之日起」(本院卷第266頁筆錄),亦屬減縮訴之聲明,如上一、所述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3日,向訴外人廖榮慶購買臺中市○○ 區○○段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10月 間、110年8月間先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發函告知系爭房屋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情事,命限期將系爭房屋外牆恢復原狀,因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 原告需借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始能進行外牆恢復等工程,然被告拒絕出借,爰依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使用系爭156-2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搭設鷹架施工60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施工鷹架60個工作天, 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外牆修 繕工程。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必要,蓋修繕外牆之方法多端,原告可從內部施工或者垂吊外牆施工,在被告土地上搭設鷹架僅屬修繕方法之一,而非修繕之必要方式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法院准許原告使用被告系爭土地,則依照民法第792條規定但書請求損害償金,以土地周邊租賃交易 行情價,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每日償 金為新臺幣(下同)1,370元,另反訴原告經營電器行和批 發業,每日都有駕車通過該空地以便裝卸貨之需求,如要雇工搬運,以目前基本工資每小時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每日人事成本1,344元,合計每日償金應為2,714元(計算式:1,370元+1,344元=2,714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 反訴被告搭設鷹架之日起,至終止使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2,714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以周邊出租行情價計算償金,然反訴原告主張因此無法卸貨,請求額外增加之人事成本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為其容忍義務,鄰地所有人只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得於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其土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8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207839號函、110年8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3~3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39頁)、地籍圖謄本( 同卷第41頁)、現場照片(同卷第51~53頁)為證,被告雖 辯稱都發局函文既然表示可以恢復原狀或者委託開業建築師完成補辦手續,代表原告並無施工必要,然經本院函詢後,都發局於111年4月11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1345號函表示:「案址建築物係查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情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依下列規定:...2.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本案建 物緊鄰地界開窗,已違反上述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變更使用,應回復原狀」,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是 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施工將窗戶回復原狀之必要,而無法申請變更使用,當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必須搭設鷹架施工60日,亦已提出欣源油漆工程行111年3月15日報價單為憑,上載「施工期間為期三個月,在沒有缺工及下雨天狀況下,加上連續趕工應該可以在60天完工」(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方式 和期間已屬必要限度。被告雖辯稱:原告縱有修繕系爭房屋外牆之需要,亦可循內部施工或從上方垂降等方式進行,現今技術已有不必由外牆施作防水工程之方法,毋庸使用被告土地云云。惟查,縱使原告以上方垂降施工,仍需使用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且因非以搭接鷹架方式,以強化施工時人員、機具、材料設備之防墜功能,亦可能衍生施工物品、人員墜落之危險性,或造成原告需支付顯不相當之施工成本費用。至於內部施工方式,被告雖提出內部填補、施作防水工程案例網頁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7~241頁 ),惟其上亦已明確載明「若現場條件不允許由外部施工,則必須由內部將壁癌處周遭擴大處理」等語,顯見內部施工之前提須依外部客觀環境判斷後無從施作時方能為之,相對於外部搭設鷹架施工,內部施工應屬替代之備案,而非首要之方式。又被告雖另提出偉誠油漆工程行之報價單(本院卷第243頁),惟其上亦無載明施工所需費用及時間為何,致 本院無從審酌。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需「搭設鷹架施工60日」,已盡到「必要性」之舉證責任,該必要性之要件,只要屬於採取現行技術水準、通常可行之施工方式所必要即為已足,並非指使用人需要不計成本、採取現行最高端之施工技術,以對鄰地侵害最小為唯一考量,方符合民法第792條規 定目的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關係、衡量兩造利益之意旨。兩造並一致同意需使用面積為24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67頁筆錄),是原告請求在上開面積、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償金之計算: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邊區域租賃行情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50元(每平方公尺=0.3025坪。每坪=3.3058平方 公尺。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院卷第141頁反訴狀),然核對反訴原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卻係以房地(土地及建物),甚至加上車位為租賃標的(本院卷第161~165頁),足認反訴原告提出與系爭土地條件顯 不相符之資料,難認無試圖混淆視聽、誤導法院之意圖,該價格自不足作為本院參考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則提出梧棲區「空地出租」之行情資料,並同意以其中最高的價格即每月每坪301元(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91 元)計算償金(見本院卷第209~215頁),是本院認償金為 每月2萬2477元為適當(計算式:91元×247平方公尺=22,477 元),反訴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償金為每日749元(計算式:22,477元÷30日=749元)。 (三)至於反訴原告另外主張其經營批發業,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車道以便裝卸貨之必要,且提供系爭土地供西方十佛寺存放金紙蠟燭等禮佛用品,如無法裝卸貨,需要另請搬運工駐點等候,以便隨時協助將貨物搬進、搬出,則按目前基本工資每小時16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原告就此亦應按日給付被告額外增加之人事成本即償金1,344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1,344元)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被證二、三、八、九、十,共五項證據(本院卷第147~160頁 及第251~262頁),本院一一審酌如下: 1.被證八乃廖淑萍為負責人之協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51頁)、被證九 為茗新電器行申請所在地變更登記之臺中市政府准許函(本院卷第253頁),惟其至多僅能證明協發公司和茗新電器行 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無從證明確 實有營業之事實,縱有營業,從該營業地址即可判斷,係面臨中華路二段大馬路,當得直接駕車至營業所門口裝卸貨即可。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反訴原告住家是拿來當公司的倉庫使用,當事人沒有給我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筆錄),拿住家當公司的倉庫與常情有違,又無任何舉 證,自難採信。 2.被證十係西方十佛寺感謝信,內容為感謝反訴原告廖淑萍小姐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為場地,讓該 佛寺存放金紙等物品(本院卷第255頁),從該感謝內容來看 ,反訴原告廖淑萍與佛寺之間,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縱因系爭土地在反訴被告搭設鷹架施工60日期間,佛寺受到運送存放物品不便,究竟會對反訴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反訴 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3.被證二、三係車輛與車道照片共13張(本院卷第147~159頁 ),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照片可以證明系爭通道是反訴原告唯一進出的出入口(本院卷第268頁) ,惟上開照片並未顯示駕駛路線行經之起點、終點和建物門牌號碼,單憑照片,實無從判斷車輛係由何地、開往何處,況反訴被告使用範圍僅24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3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7~39頁土地謄本),並非空地全部, 難認造成反訴原告完全無法通行。 4.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施工,除了前開准許之土地償金以外,還會導致反訴原告受有人事成本增加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每日749元,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伍、原告、反訴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92條前段、但書提起本訴, 請求如主文所示事項,即無不合,均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償金超過每日749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因反訴原告有提出與本件事實不符合之參考資料,屬混淆視聽、企圖干擾審判之行為,故其雖一部勝訴,惟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反訴原告負擔反訴之全部訴訟費用。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