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涂文亮、王旭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涂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王旭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世堂、林世立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口罩機器及原料採 買、製作及後續銷售等合夥業務,由兩造及鄭世堂各出資200萬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另原告再於109年8月28日借 款20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有匯款單為憑。110年4月間, 被告告知所有合夥人因系爭合夥事業持續虧損,業務經營不佳,故全體合夥人於110年4月9日開會進行協調,並決議如 下:「一、此合作案至110年4月9日止。二、股東投資額200萬,以投資損失認列。三、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即原告)匯入王登彥戶頭之200萬元 (非投資款)及利息。四、特殊色成品及原料之成本由王旭昇(即被告)先生私人承接。」等情(下稱系爭協議)。而因原告與鄭世堂均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故為查明上開虧損之事實存否,乃依民法第675條、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694條第1項及第697至699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提出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銀行交易往來資料,並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等情,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62號請求給付合夥帳簿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審理,該案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亦已自認上開110年4月9日之協議內容第3點係由其負責給付予原告,且在本件進行爭點整理時,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成立後,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即已將一般色之口罩全部銷售完畢,金額遠超過200萬元,由代工廠翔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緯公司)會計黃雅芝傳送出貨單予原告知悉,並向原告表示:「當初終止合作案的同意書大家都簽了,兩百萬登彥(意指王登彥)也說6/30號他會跟你處理…。口罩都出給寬敏了喔…寬敏那都有資料」等語,且被告於L INE對話中亦傳送:「平鎮那邊就是必須把做好的口罩賣掉 先處理你那200萬元以及利息、我們已經簽訂合約了…。您的 兩百萬我跟鄭班長講很明白,該怎麼做我們會照著合約來走。跟你借的我會還…」等語,又林世立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 5月23日當庭亦表示優先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之原因為:「當下(即110年4月9日系爭協議)有講庫存還有剩100多萬片之一般色口罩,因當時原告說有用保險借錢給公司,說利息很重,雖然前面都結清了,但200萬可不可以先還他,所以 當下大家討論後說既然還有庫存,就把成品賣完把錢還給原告,被告說可以處理這件事,由被告負責賣掉成品再還錢給原告,不管賣的結果如何,被告當場承諾他會自行負擔,我們已經把成品給被告,也已經點收完畢。」等語,均已足證該給付條件於110年6月9日已成就,亦即一般色成品口罩係110年5月28日前才運至寬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敏公司) 售出,而於110年6月9日售出後始清點完畢,此時才有已售 出之金額200萬元需優先償還原告之條件成就產生,斯時被 告即應履行系爭協議,且被告亦曾向合夥人鄭世堂告知該200萬元款項會於(110年)6月底前儘速給付予原告等語,惟 迄今長達1年多之時間,被告卻均未依系爭協議第3點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其已依系爭協議內容第3點交付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故已踐行系爭協議無誤云云;然此並 非事實。陳健龍前透過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及被告之子王登彥,嗣後並投資200萬元予被告之子王登彥在后里區成 立之「登穩公司」(此與本件口罩合夥業務無關),但陳健龍於匯款後,被告卻未將陳健龍之名字列於股東名簿上,陳健龍因而向被告表達欲撤回該投資款項200萬元,經 被告同意後,即於110年2月22日將登穩公司欲返還予陳健龍之支票200萬元,委託原告代為轉交予陳健龍,此有當 日原告拍攝之支票照片可稽,是該筆支票款項與本件完全無關。且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給付予陳健龍之200萬元支 票1紙,事後其又向陳健龍換票為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支票4紙始兌現,更附加現金2萬元之利息交予陳健龍。 (二)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係於110年4月9日始進行協商並達成 由被告給付(返還)200萬元借款金額予原告之系爭協議 。而系爭前案之被告原為「王旭昇」,原告再於111年2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世立」為共同被告,是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林世立」顯為兩造訟爭中之對立方。而觀諸林世立於系爭前案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容為「…鄭世堂、涂文亮2人均不願再出資,並要求退出合作,故 於110年4月9日四人達成共識,並簽署投資損失認列,將 一般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告知所有合夥人後由寬敏公司負責銷售成品,所得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另外匯入王登彥戶頭之金額200萬元…(1)於110年5月28日前,已分批將一般色成品口罩運至台中寬敏公司。(2)成品口罩由寬敏售 出。(3)庫存原料於110年6月9日共同清點完畢…」等語,顯見本件事實即系爭合夥事業決定解散及被告需優先償還原告之借款200萬元等情,確係於110年4月9日所有合夥人決議,才達成共識系爭協議,足見被告辯稱110年初即已 討論要將公司解散云云,顯然不實。 (三)110年2月22日,兩造既尚未舉行系爭110年4月9日之會議 ,則被告如何未卜先知而於「110年4月9日」尚未達成決 議之前,即「預先」於110年2月22日開票以作為「110年4月9日」始達成決議之給付?此實為魚目混珠。蓋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直至110年5月20日還傳送「您的 兩百萬…該怎麼做我們會照著合約來走。跟你借的我會還」等語,亦即直至110年5月20日,被告就該200萬元根本 仍未還款,又何來於110年2月22日即已開票作為給付之情?可見系爭前案法官所認定「被告應給付涂文亮借款予系爭合夥事業之200萬元,而涂文亮應返還陳健龍對登穩公 司之出資20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已依涂文亮之指示直接 將該支票交付予陳健龍兌現,該決議事項已履行完畢等情,應可採信」等情,顯係遭被告誤導,與事實全然未符。(四)況如依被告所辯:「110年2月開票借給原告,而於110年4月9日之決議正可作為支付該協議書決議第3點之依據」等情,或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另為截然不同之抗辯內容稱:「關於被證二票據交付的時點,事實上是因為翔緯公司在成立後,這間公司就一直在無法順利運轉的情況下,無法接單,接單狀況不好,110年初時股東討論過要把公司解 散,也就是在那個時候,被告就已經先將200萬支票開立 出來」等語,不論何者,則系爭決議應非僅記載「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原告匯入王登彥戶頭之200萬元(非投資款)及利息」,而理應記載為「此部 分已於110年2月22日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給付完畢(預 先開票之意)」,或「該200萬元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 所簽發之支票借款互為抵銷(已為清償之意)」等情,始符常理。依此,可見本件確係被告臨訟始倒果為因,且前後抗辯不一且矛盾,當不足採。 (五)基上,本件仍應由被告給付(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 方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因陳健龍對登穩公司之出資200 萬元,並非應由原告返還,而同樣應由被告返還,故被告給付予陳健龍之200萬元,乃為被告返還予陳健龍投資登 穩公司之投資款,原告僅為轉交,與系爭協議內容根本無涉。另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110年3月18日對話,可見當時被告明確表示「是公司非我個人、劍龍(指陳健龍)的200萬元支票我也開出去了…」等語,更足證被告上開 所簽發委請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所轉交之200萬元支票1紙,係其返還予陳健龍之投資款項無誤,與本件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無涉。再者,陳健龍已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因資金另有他用撤回投資,並請原告協助聯絡退款事宜,嗣後於110年2月間收到原告轉交由被告以『寬敏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HV0000000)0紙,以為撤回投資之退款。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前該支票確實為被告退還本人之投資款無誤」等語,可見被告迄仍尚未依系爭協議之內容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因系爭前案與本 件被告所需分別「返還予原告」及「返還予陳健龍」之款項剛好均為200萬元,被告方藉此混為一談,此依上開法 律關係分別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即可清楚判斷本件請求之標的及被告抗辯之標的,實為風馬牛不相干之兩碼事。 (六)又證人陳健龍於112年5月22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投資登穩公司?)有。(問:如何投資?)透過原告介紹認識被告,我匯錢給王登彥,被告叫我匯錢給王登彥,我投資款是200萬,是要投資登穩公司,我用我太太的名 字登記為公司的股東,9月底我就說要退股,因為我看股 東名冊沒有我太太的名字,我匯錢給王登彥時,我有把我太太的身份資料給王登彥,但王登彥沒有把我太太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所以我就表示要退股。(問:你是向誰要求退還200萬元投資款?)我請原告轉達給被告父子,說為 何股東名冊上沒有我太太的名字,我就說我要退股,原告就說要跟被告父子講,事後,2月底王旭昇開200萬支票給我,是8月底到期的,發票人是被告公司支票,公司名稱 我忘記了,但不是登穩公司,之後票要到期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票可能不會過,叫我拿票去被告的公司換,他會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再開其他的票給我,要各開50萬元的支票給我,沒有說要開何人發的票給我,我去的時候有把200萬的票給被告,被告沒有給我50萬元現金,是給我2萬元現金,算利息,再給我4張各50萬元的票,這4張票的發票人是公司票,但不是被告的票,是當場開的,應該是被告公司的票,後續4張支票有陸續兌現。(問:你稱被 告開200萬元支票給你,那張支票當時是何人交給你的? )被告叫原告轉交給我的,原告有跟我說是退股的錢。(問:原告於110年2月間交付給你的該200萬元支票,係單 純替被告轉交,還是該支票是原告自己必須給付給你的?)是幫被告轉交的。(問:你與原告之間有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問:你在聲明書中有說到前該支票確實為王旭昇退還本人之投資款無誤,所以你的200萬元投 資退款,返還對象確實應為被告王旭昇沒錯嗎?)對,是被告轉交支票給原告再給我。(問:再向你確認,該200 萬元之投資退款,當時依你與登穩公司之約定,給付對象並非原告是嗎?):對。(問:是何人負有退還200萬款 項給你的義務?)我錢給誰就是誰要退還給我,我錢不是給登穩公司,是給被告的兒子,所以應該要退我錢的是被告,因為我匯過去他沒有把我太太登記在股東名冊上。(問:方才你提到用200萬支票換回4張50萬元支票,當時被告還給你2萬元利息,為何要給你利息?)因為他跟我換 票,還拖了很久,才說要給我2萬元現金做為利息。」等 語,佐以登穩公司之成立係由被告父子主導,投資人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王旭昇所指定其子王登彥之帳戶,而原告僅為掛名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已,當時原告雖想再介紹陳健龍加入投資,而替被告傳達請陳健龍將200萬元款項匯入王 旭昇所指定之其子王登彥帳戶內,但投資之內容為何、處理之過程為何,原告均無從置喙,除非被告能舉證其有將「陳健龍匯予王登彥之該筆200萬元」最後有「交予原告 」之情,才有可能係由原告負返還陳健龍之責;然該筆款項純為被告收受並指示匯入其子王登彥之帳戶中,其後方於陳健龍強力要求下,由被告開票返還,其等間之法律關完全與原告無涉。再設若被告當時有將該筆投資款200萬 元存入登穩公司之帳戶內,則亦應由登穩公司負返還之責,而非原告個人;而原告有攜帶公司清算後才拿到之登穩公司存簿資料,然其中毫無王登彥將200萬元款項匯入公 司帳戶之情,故才會由原收受者即被告返還款項之情。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依公司法退股不易之抗辯內容,應係誤會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因果若陳健龍匯入之款項,被告有將之入股並成為股東,要退股當然要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反之,若被告未將之加入股東,法律關係上就變成投資不成必須返還款項以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綜上,此與陳健龍所述:渠係將款項匯給王登彥,而非登穩公司之帳戶,故係由被告簽發支票返還該筆款項予渠等語相符。若陳健龍所為該筆原欲投資登穩公司之200萬元款項,非 由被告王旭昇負返還陳健龍之義務,則當時被告何以拿2 萬元之利息予陳健龍,益徵被告於110年2月間所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支票,確係為返還予陳健龍(嗣後更附加2萬元之利息)所投資不成之款項無誤,與本件履行協議之內容無涉。是被告確實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毋庸置疑,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伊依系爭協商會議內容即系爭決議第3點而有 請求200萬元之權利,且依系爭決議所示負有此付款義務 之人為被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附加利息云云。 然原告所請求之事項與系爭前案即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合夥帳冊」、「清算合夥財產」、「將合夥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交付合夥人」等訴求,均有關聯,且其中重要事項均經本院系爭前案承審法官加以審理,並做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系爭前案之相關判決內容如下: (1)原告未能舉證伊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系爭合夥契約載明:「茲就合夥生產醫療用口罩事宜,訂立本契約,其內容如下:一、共同投資翔緯公司於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巷000號之1,資本額為600萬元。二、共同經 營以下業務:1.醫療口罩生產、2.醫療口罩銷售。三、合詳細資料。四、營銷金額統一匯入翔緯科技-口罩專用戶 頭(存簿及大章由翔緯科技保管,小章由鄭世堂先生保管)。五、口罩生產機台由樂活開發生技有限公司進口,無條件租賃給翔緯科技使用。六、由丁方(即林世立)負責一切生產事宜,營業費用實報實銷。七、利潤按出資比例計算。八、合約到期後依各股東商議是否續約,如不續約生產設備變賣後依出資比例分配,以出售給出資人為優先。九、本契約書內容未盡事宜之處,悉依照共同簽署之醫療口罩合作簡案與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於合約生效後3個月召開合夥會議,另行對此合約內容進行檢討修正。 」,顯未約定要由被告1人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也未約定 應由被告管帳,且未約定原告2人「沒有合夥事務執行權 」,是原告2人主張伊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帳簿,已屬無據。 (2)兩造均稱嗣後未依合夥契約第4條之規定,將營送額統一 匯入翔緯公司專用帳戶,存簿及大章由翔緯公司保管,小章由原告鄭世堂保管,然兩造並未按照契約內容執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亦不因此導致自願付出之合夥人承擔更多義務。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經整理略以),被告稱:「我這邊都有做好帳的,只是沒有用電腦整理,請隨時來查詢。」,然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完畢,原告仍請求檢查合夥事務,更屬無據。 (3)被告已就系爭決議第3點「償還原告匯入王登彥戶頭之200萬元及其利息之決議事項已履行完畢:判決第6頁第29行 以下:查被告曾開立合庫商銀中權分行,票號HV0000000 ,發票日為110年8月30日,金額為200萬之支票1張(即系爭支票),又開立合庫商銀中權分行,票號為HV0000000 、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下稱支票4紙),有上 開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辯程序(即系爭前案)依當事人訊問規定具結陳述(經整理略以):(法官問:關於履行的證據為何?)透過後續4張票 據(即支票4紙),這是原告請陳健龍來跟我拿這4張票據,第1張是110年8月30日兌現,但陳健龍來取時大約是110年8月20日左右,這4張50萬元的票據才是我履行會議紀錄的證明等語。參以證人陳健龍於111年5月23日到庭證述(即系爭前案):「我沒有投資翔緯公司平鎮廠口罩生產,我有透過原告投資(后里的)登穩公司200萬元,系爭支 票是原告交給我的,因股東名稱沒有我的名字,我就要退,我給出去多少錢就要拿回來多少錢,就是要還我200萬 元,我曾收受支票4紙,被告說系爭支票跳票,才拿支票4紙跟我換,是被告通知我去換票,我最後有把支票4紙共 計200萬兌現等語」,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予系爭合夥 事業之200萬元,而原告應返還陳健龍對登穩公司之出資200萬元,則被告稱,已按照原告之指示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給陳健龍兌現,該決議事項已履行完畢等情,應可採信。 (三)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內容第3點交付原告系爭支票,而已 踐行會議內容三之決議無誤:據系爭會議決議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部分,被告於系爭決議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 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當時有另1名合資人鄭世堂在場親 眼目睹整個交付過程,所以會議決議三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確實無誤。被告以被證二票據(即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涂文亮後,即已完成其責。而原告再將系爭支票以何種法律關係轉讓予第三人陳健龍,實與被告無關。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第3點,以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且原告確已收 受無誤,則自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後,伊即為合法持票人;然伊為何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轉讓與第三人陳健龍,此乃原告與第三人陳健龍2人間之 事,渠等間票據轉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與被告無關。被告之責既係依決議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則被告以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後,即已完成其責任無誤。又系爭前案中,第三人陳健龍證稱「系爭支票是原告交給我的。」,則第三人陳健龍自原告處合法受讓系爭支票,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關係,即屬有別。再被告後來知悉原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陳健龍後,因被告個人之資金調度問題,向陳健龍換票,此即為陳健龍於前案作證所述「是被告通知我去換票,我最後有把支票4紙共計200萬兌現等語。」等語。陳健龍會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我有透過原告投資(后里的)登穩公司200萬元,系爭支 票是原告交給我的,因股東名稱沒有我的名字,我就要退,我給出去多少錢就要拿回來多少錢,就是要還我200萬 元。」,足證原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陳健龍,乃是基於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法律關係無涉。至於第三人陳健龍持票與被告換票一事,乃是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事,與持票人之前手即原告並無關係。綜上,被告已以系爭支票給予原告200萬元完畢,原告再次 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四)系爭協議之時間為110年4月9日(與決議三200萬元有關)與系爭支票簽發時點為110年2月22日(與原告保險借款有關),時間落差之原因:系爭前案中被告所提收入項目,被告陳明109年8月28日原告匯入200萬元(以保險借款匯 入)。在翔緯公司口罩廠運作初期,原告曾以伊本身之保單去借款,向保險公司借得200萬元,供口罩廠營運使用 。故在系爭合夥事業結束時,便以決議三之決議,向原告償還伊提供予系爭合夥事業運作之200萬元,此乃為何決 議三200萬元之由來。系爭支票於110年2月開票借給原告200萬元之事,係因他股東鄭世堂無法籌得銀行借款,進而轉為系爭協議第3點被告應負之義務,而被告則已以系爭 支票完成系爭決議第3點,此為時間落差之緣由。110年2 月原告因自己財務壓力,希被告能借錢予伊協助伊減輕財務壓力。110年2月原告持續的表示他自己的財務壓力很大,要求被告能夠借錢協助解決此一問題,但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解決此一問題,當時鄭世堂亦表示向陽公司貸款若核撥(此一部份呼應中租借款之事),即以其中200萬作 為還款來源,希望被告可先開票借予原告,被告認若鄭世堂所為向陽公司貸款很快可貸出,到時候再以向陽公司貸款取得之200萬元將開出之票據票回即可,故方於原告與 鄭世堂請求下,開1張200萬元系爭支票借予原告。然世事難料,最後鄭世堂竟然食言,未實現以向陽公司貸款之諾言,被告卻遭渠等2人設計開出1張200萬元支票。協議書 決議三提到被告要負責給原告非投資款200萬元,則被告 先前借予原告之200萬元支票,正可作為支付協議書決議 三之依據。換言之,110年2月借給原告200萬元支票1事,已因上情,轉為決議三被告應負之義務已成就。 (五)原告原證十即陳健龍聲明書內容為不實:陳健龍並未投資翔緯公司口罩廠,亦非登穩公司之股東;陳健龍係透過原告之名義投資登穩公司,然登穩公司股東名冊自始即無陳健龍該名股東存在;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健龍,係因陳健龍要求原告歸還渠投資款;被告未曾收受陳健龍之投資款,更不可能有「王旭昇退還本人(即陳健龍)投資款」之情。110年8月30日原告傳簡訊給陳健龍表示「你一直都不是登穩公司的股東,雖然遭被告騙簽署從登穩公司退股一事,這跟我公司無關,你老婆楊小姐當初把錢借給王登彥先生是事實,這我可以作證,但硬要冠上股東退股一事,這我跟鄭世堂先生是不能承認的。我公司的戶頭裡並沒有紀錄你們有匯款給我們,如果是股東應該是要把錢匯入我公司,如往後你跟王旭昇或王登彥有任何金錢關係,千萬不要把登穩扯進去,謝謝。」等語。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表示「200萬目前一人加入」,然後又說「不用,他算 在我身上」,原告說「他算在我身上」就是打算將陳健龍投資登穩公司列為暗股,所以原告才會叫陳健龍於109年9月7日將投資登穩公司款項匯到王登彥帳戶,且在匯完款 項後10分鐘,原告就立即貼出陳健龍方面已匯入投資款項之資料,而非直接匯到登穩公司籌備處帳戶。陳健龍透過原告投資登穩公司,且原告係以暗股方式,將渠列入投資,故意不將陳健龍投資列入登穩公司登記資本額,故不論是被告或系爭合夥事業均未向陳健龍借錢。原告打算推諉卸責,故意錯誤引導陳健龍的錢係借款給被告,而非投資登穩公司,目的即為混淆系爭支票與支票4紙之性質。被 告非登穩公司股東,亦未收受陳健龍任何投資款,原告向被告借取系爭支票,被告僅知借取支票之目的係為解決原告自己財務問題,既鄭世堂答應要作為借支票還款來源之銀行借款無法借得,被告自不可能憑白給予原告200萬元 ,則系爭200萬元支票便即轉作為決議三200萬元之使用,當屬自然,更無庸置疑。 (六)陳健龍係透過原告之名義投資登穩公司:證人陳健龍於系爭前案111年5月23日到庭證述:「我沒有投資翔緯公司平鎮廠口罩生產,我有透過原告投資登穩公司(后里的)200萬元,系爭支票是原告交給我的,因股東名稱沒有我的 名字,我就要退,我給出去多少錢就要拿回來多少錢,就是要還我200萬元,我曾收受系爭支票…」等語,可見陳健 龍之聲明書為不實。被告從未曾將系爭支票以投資款之名義退還陳健龍,系爭支票為被告借予原告之支票;至原告為何要將該支票交給陳健龍,應如陳健龍於做證時所稱上情。另被告認為無傳喚「鄭世堂」為證人之必要:因鄭世堂與原告同為系爭前案之原告,渠與被告立場相互對立,偏頗於原告,所為證詞自有疑慮,不足為證。被告辯稱鄭世堂於交付票據時在場之主張,於系爭前案111年1月4日 答辯一狀第4頁說明6,不論原告或鄭世堂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均對此未爭執,故無傳喚鄭世堂之必要。 (七)原告主張本件存有「條件成就時點為何?」之問題,被告則認無條件成就之事,被告確以系爭支票支付200萬元, 雙方爭議僅在於「究竟此一款項是向『原告』或是向『陳健 龍』支付?」。原告主張係「向陳健龍支付」;而被告主張則是「向原告支付」;但無論向誰支付,被告確實已經支付,僅為究竟何人應為收款人之問題而已,故無討論「條件成就時點為何?」之必要。被告未曾收受陳健龍之金錢,更不可能有「王旭昇退還本人(即陳健龍)投資款」之情,原告所稱「是被告經由原告轉交予陳健龍」並不實在。原告一再堅稱被告所支付系爭支票或支票4紙係被告 請原告代為轉交給陳健龍退出投資登穩公司之投資款,故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履行協議三,向伊支付200萬元之協議 ;然被告否認之。被告未曾向陳健龍借款,陳健龍投資登穩公司,縱使陳健龍要退資,亦與登穩公司有關,係與登穩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有關,豈會與被告有任何牽連。陳健龍並未借錢予被告,亦未投資翔緯公司,被告無任何理由給予陳健龍200萬元。陳健龍取得200萬元純粹係因原告自行交付予陳健龍,至交付理由為何為渠等2人間之事,與 被告無關。證人陳健龍112年5月22日到庭作證之證詞陳述,亦可證明被告前述主張為真,原告所為主張均屬不實:證人陳健龍稱「(問:你稱被告開200萬支票給你,那張 支票當時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叫原告轉交給我的,原告有跟我說是退股的錢。(問:原告於110年2月間交付給你的該200萬元支票,係單純替被告轉交,還是該支票是 原告自己必須給付給你的?)是幫被告轉交的。(問:你 方才說原告跟你說200萬元,說這是退股的錢,這是原告 跟你說的嗎?)原告說這是被告交代給原告,再由原告交 給我的,我2月拿到這張票,原告何時拿到這張票我不知 道。(問:跟你說這張票是你退股的錢,這是何人跟你說的?)是原告,不是被告說的。」等語,可見被告絕未曾請原告轉交200萬元票據予陳健龍,亦絕未曾請原告轉告 陳健龍「這是你退出登穩股東的投資款,現在還給你」等類此之類的言語。證人陳健龍一開始雖稱「被告叫原告轉交的」,但經過不斷的追問後,渠證詞立即出現前後矛盾不一之說詞「跟我說這張票是我退股的錢之人是原告,不是被告說的。」,可證對陳健龍說「這張票是退股的錢之人是原告,不是被告」,當初陳健龍透過原告投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登穩公司,現在陳健龍欲退出登穩公司,自然仍是由原告一人一手操控,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又有何退款予陳健龍投資款之須。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經由伊還款予陳健龍云云,自是無稽,不可採信。且無論係被告或王登彥均未指示陳健龍匯款至王登彥個人帳戶,陳健龍係受原告指揮,將款項匯入王登彥帳戶,款項用途亦以投資登穩公司為目的,而非借款予被告或王登彥:觀諸證人陳健龍證稱:「(問:你們講完後,你就把錢匯款了嗎?)對,我9月7日匯款的,好像是原告跟我說要匯款到帳戶,是匯到王登彥的帳戶,王登彥的帳號是原告給我的。(問:你明明是投資登穩公司,卻將款項匯到王登彥個人帳戶,你有無覺得奇怪?做何反應?)原告叫我匯的,我就照原告的意思匯。我不是要匯給王登彥個人,我是要投資登穩公司。(問:你到底是投資200萬元,還是借錢?)投資200萬元,我沒有借錢。(問:你究竟有無借錢給王 登彥?)我只有匯款給王登彥,我不認識王登彥,怎麼借 錢給王登彥 ,那筆200萬元是投資登穩公司。原告叫我匯的,我就照原告的意思匯。我不是要匯給王登彥個人,我是要投資登穩公司。」等語可明。被告非為登穩公司股東,亦非負責人,相反的,原告介紹陳健龍投資登穩公司,原告指示渠匯款,原告為登穩公司負責人,陳健龍之一切均與登穩公司有關,在登穩公司與陳健龍之間所有一切交集均與原告有關,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代替登穩公司給付陳健龍200萬元之必要。陳健龍透過原告投資登穩公司 ,原告身為登穩公司之負責人為什麼不讓陳健龍成為股東,不得而知,但之後原告又向陳健龍稱「你一直不是登穩公司股東。把錢借給王登彥是事實。硬要冠上股東退股,我不能承認的。」,惟引薦投資之人是原告,後稱不是投資款的也是原告,原告所圖究竟為何,尚屬有疑。 (八)被告自始主張均屬一致,被告一開始開出系爭票據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他本身負擔貸款利息壓力過重,要請被告開出支票協助,被告基此,才開出系爭票據協助原告,至其後做成結束營業決議之系爭決議第3點亦因被告事 先就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轉而再支票兌現,實已完成決議三之支付義務無誤。至原告為何要將系爭票據交付給陳健龍,依陳健龍之證詞可證,是原告自行交付給他並稱「說是退股的錢」,亦非被告親自向陳健龍所說,是原告自己對陳健龍所說。至之後換票是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事,發票人因有兌現上之時間壓力,請持票人換票,係經由持票人陳健龍自行同意,更與債務或投資款並無關係,討論換票一事,於本件中非重點,不值論之。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與鄭世堂、林世立等4人於109年7月24日簽訂系爭 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各出資200 萬元,原告再於109年8月28日借款20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 業,110年4月間,被告告知所有合夥人因系爭合夥事業持續虧損,業務經營不佳,故全體合夥人於110年4月9日開 會進行協調,並決議如下:「一、此合作案至110年4月9 日止。二、股東投資額200萬,以投資損失認列。三、庫 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即原告)匯入王登彥戶頭之200萬元(非投資款)及利息。 四、特殊色成品及原料之成本由王旭昇(即被告)先生私人承接。」等情,被告則係於110年2月間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後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予陳健龍;被告事後則另開立合庫商銀中權分行,票號為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向陳健龍換回陳健龍原持有之系爭支 票,其後並均已兌現;又陳健龍確未投資系爭合夥事業;系爭決議第3點之償還義務人確為被告等情,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系 爭協議、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及已兌付支票4紙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及第103至111頁),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10年2月間簽發後即委託伊代為交予陳健龍,做為被告歸還陳健龍原欲投資登穩公司而匯入被告之子王登彥帳戶內200萬元投資款所用,是系 爭支票之交付顯與110年4月9日方達成之系爭決議無涉, 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決議第3點所定償還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原因事實為何?被告是否業因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已履行系爭決議第3點所示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之償還義務?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係因陳健龍前欲投資登穩公司,而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王登彥之帳戶內 ,惟因登穩公司未將陳健龍之妻列入登穩公司股東名冊,陳健龍要求退還該筆投資款,被告方以其寬敏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支票後委由原告交予陳健龍以為償還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及陳健龍均非登穩公司股東,原告方為登穩公司負責人,陳健龍上開款項係依原告指示匯入王登彥帳戶而欲投資登穩公司之投資款,原告前稱係王登彥向陳健龍所為借款,後稱係陳健龍投資登穩公司之款項,前後不一,已難採信,陳健龍係依原告指示匯入上開款項,應為渠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無由簽發系爭支票委由原告交付歸還陳健龍上開投資款之餘地,原告係向其借取系爭支票,其僅知借取支票之目的係為解決原告自己財務問題,因鄭世堂答應要作為借支票還款來源之銀行借款無法借得,其自不可能如此憑白無故給予原告200萬元,遂將系爭200萬元支票轉作系爭決議三200 萬元還款之用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被告前於系爭前案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即陳稱:「否認有請原告將系爭支票轉交給陳健龍。(問: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係110年2月22日所開,與4月之會議決議無關 ?)有關,因為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貢獻度很低,過程中不斷要求不願再合作,被告於110年2月才達成不再合作的共識,也才會簽發系爭票據,110年4月只是重複確認之文字紀錄。(問:所以簽發系爭支票是退夥的意思?)是。…(問: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原告?…)我認為這是我要 負責的,已經完成了,是透過後續的支票4紙。」等語, 佐以同案被告林世立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認為110年4月9日已經清算完畢。大家也同意虧損才會於會議紀 錄上簽名。…110年4月9日大家同意以虧損方式退夥,但不 是當天就清算完畢,而是後續慢慢清算。…所得銷售款項再由王旭昇(即被告)負責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已可見被告前於系爭前案中辯稱系爭支票於110年2月間簽發係做為原告退出系爭合夥事業所用者(似意指退還200萬 元出資額),因其後合夥人均同意以虧損方式退夥(意指已無出資額之退還),方轉為系爭決議第3點之200萬元借款償還款項等語,並未悖於常情事理,尚非無憑。又查,被告確非登穩公司之股東,而證人陳健龍匯入之200萬元 投資款亦非交付被告,係投資登穩公司,被告與陳健龍2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系爭前案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登穩公司章程載明「出資共2000萬元。原告出資500萬元。奇原投資有限公司出資1000萬元。鄭世堂出資500萬元。」、奇原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王登彥)及登穩公司LINE群組對話記載「原告稱:200萬投資后里10%目前1人加入。(要請他快匯入)原告稱:我跟他說5天。(那你要去算總資本額2000萬,要兜得起來喔)原告稱:不用,他算在我身上。」等情可參(見系爭前案第523至529頁),是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償還陳健龍原欲投資登穩公司之投資款200萬元,原告僅係代被 告轉交予陳健龍做為退款之用云云,不僅已為被告所否認,顯屬可疑,且被告個人或其寬敏公司既確無償還陳健龍20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當無據此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 健龍之理由。故而,雖被告或稱其於110年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原告退夥之故,或稱係原告為個人財務所需,向其借取系爭支票,前後所述固屬不一,亦非無疑;然則,原告既確已自被告處收受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其後業經持票人陳健龍同意而換票取回系爭支票,並依其發票人義務而已就支票4紙全數兌現無訛,均如前述,是 依首揭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伊收取系爭支票確係出於被告上開委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就此另行提出證人陳健龍出具之聲明書為據,且再度請求本院通知證人陳健龍到庭;而查,審之證人陳健龍前於系爭前案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我透過原告投資登穩公司200萬元。系爭支票是原告交 給我的,因為股東名稱沒有我的名字,我就要退。…是被告通知我去換票,他沒有說系爭支票的200萬元是要付給 原告的錢。…支票4紙事後有兌現。」(見本院卷第129至1 33頁)及「(問:你稱被告開200萬支票給你,那張支票 當時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叫原告轉交給我的,原告有跟我說是退股的錢。(問:原告於110年2月間交付給你的該200萬元支票,係單純替被告轉交,還是該支票是原告 自己必須給付給你的?)是幫被告轉交的。(問:你方才 說原告跟你說200萬元,說這是退股的錢,這是原告跟你 說的嗎?)原告說這是被告交代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我 的,我2月拿到這張票,原告何時拿到這張票我不知道。 (問:跟你說這張票是你退股的錢,這是何人跟你說的?)是原告,不是被告說的。…(問:你們講完後,你就把錢匯款了嗎?)對,我9月7日匯款的,好像是原告跟我說要匯款到帳戶,是匯到王登彥的帳戶,王登彥的帳號是原告給我的。(問:你明明是投資登穩公司,卻將款項匯到王登彥個人帳戶,你有無覺得奇怪?做何反應?)原告叫我匯的,我就照原告的意思匯。我不是要匯給王登彥個人,我是要投資登穩公司。(問:你到底是投資200萬元, 還是借錢?)投資200萬元,我沒有借錢。(問:你究竟有無借錢給王登彥?)我只有匯款給王登彥,我不認識王登 彥,怎麼借錢給王登彥 ,那筆200萬元是投資登穩公司。原告叫我匯的,我就照原告的意思匯。我不是要匯給王登彥個人,我是要投資登穩公司。」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核諸原告前於110年8月30日曾以簡訊向陳健龍陳稱:「你一直不是登穩公司股東。把錢借給王登彥是事實。硬要冠上股東退股,我不能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證人陳健龍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所載 內容確與事實有違,難為採信;而堪認向陳健龍告知交付系爭支票係被告欲償還渠投資款之人實係原告,並非被告,且應償還陳健龍該投資款之人乃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登穩公司,亦非王登彥個人或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寬敏公司無疑,自尚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要求原告轉交者,而益徵被告辯稱其非為登穩公司股東,亦非負責人,係原告介紹陳健龍投資登穩公司並指示渠匯款至王登彥之帳戶,原告乃為登穩公司負責人,陳健龍之出資自僅與登穩公司及原告有關,陳健龍係透過原告投資登穩公司,引薦投資之人為原告,原告甚至欲將陳健龍列為伊投資500萬 元之暗股,其後竟稱陳健龍上開給付並非投資款,在在可見陳健龍上開2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與其全然無涉,其 無由代替登穩公司償還陳健龍200萬元,亦絕未曾請原告 轉交系爭200萬元支票予陳健龍,更未請原告轉告陳健龍 稱系爭支票係作為返還渠退出登穩公司股東之投資款所用等語,陳健龍取得200萬元純粹係因原告自行交付予陳健 龍,至交付理由為何係渠等2人間之事,與其無關聯,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經由伊還款予陳健龍云云為不實等情,洵屬有據,方可採信。 (五)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伊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伊受被告之託代為交付予陳健龍,作為被告償還陳健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子王登彥帳戶內之登穩公司投 資款200萬元所用等情,所為之舉證尚嫌不足,難認可採 ;而原告確有收取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200萬元支票,其 後並由被告向執票人陳健龍換票後之支票4紙全數兌現無 訛,均如前述,足徵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協議第3點而應給 付原告借款予系爭合夥事業之200萬元,業已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以為履行,且因原告另行交予執票人陳健龍用以歸還陳健龍對登穩公司所為出資200萬元之用,其經向執 票人陳健龍以支票4紙換回系爭支票後已為兌現,而已全 數依系爭協議之決議事項第3點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等語 ,洵屬可採,且此參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丙、肆、二(三)中亦經調查後審認「系爭決議事項已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而同此認定亦明。至原告於取得被告交付予伊作為清償系爭合夥事業積欠伊借款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後,逕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 陳健龍用以歸還陳健龍前欲投資登穩公司之出資款200萬 元,而因該筆出資額200萬元終應歸由何人清償,當係就 原告與王登彥等登穩公司股東責任予以釐清之問題,實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無涉,原告本可另尋其他救濟程序以資確認,當無就此再事爭執之餘地,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