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簡楷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瑞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參 加 人 顏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 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均 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為數次追加及更正聲明,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9頁 )。就聲明第1項原告係追加請求確認關於附表編號4、5本 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於原告追加聲明後,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應認原告上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2項,原告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訴外人郭瑞峯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予被告為擔保,如被告無從自郭瑞峯之財產執行取償,則由原告負責。因嗣後被告已取得對於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查封郭瑞峯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4萬8522元,並且已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已受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且勝元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 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消滅。 ㈡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並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㈢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 ,並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㈣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 兌現,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9585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時,被告並未交付如同本票票面金額足額之款項,被告均有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 ㈥現因被告均已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㈧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以訴外人郭瑞峯之支票總數270萬元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220萬元款項匯 款至勝元有限公司,但其後郭瑞峯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乃簽發編號1、2之本票擔保郭瑞峯270萬元支票的兌現(本院 卷第111頁)。 ㈡被告對郭瑞峯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196萬元尚未分配而未取得 ,原告自不得主張已為清償。 ㈢又對於原告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貨品債權13萬元一節,前開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符合抵銷要件,且被告亦不知悉有債權讓與一節,該債權讓與應不合法,另一方面,原告稱該貨品債權有13萬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或供被告核對,則原告主張已清償13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MS00000 00號、MS0000000號、MS00000000號等支票,係分別清償附 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以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㈤實則,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前後多次向被告借款,更常係借新還舊,前後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而兩造間借款往來之慣例為原告及其母林鈺庭持客票(包括勝元公司、郭瑞峯等等第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向被告借款,因客票屆期後,經被告提示,多有跳票情形,被告始要求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共同簽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一經收受原告及其母林鈺庭開立之同額擔保本票後,即會將跳票之客票歸還其二人,或原告及其母林鈺庭於清償時指定償還特定張之保證本票債務後,被告亦會將擔保本票歸還。 ㈦又因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對被告積欠之債務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生者,既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尚未清償對被告之所有債務,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即仍存在而未消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本票之債務即仍存在。 ㈧況縱原告確有為部分清償,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原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自不能嗣後始持兌現紀錄稱已清償特定本票債務而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益證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被告借貸之習慣係要求債務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同時要求債務人交付一張同額支票以供清償。伊有提供支票給訴外人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又因為林鈺庭沒有按期清償債務,導致被告持伊簽發的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目前伊尚未遭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443頁,並配合判決論述為修 正): ㈠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3、5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935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並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35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以前二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980號。 ㈥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4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辦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簽發之原因,原告均主張係擔保原告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則 表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會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客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後多遭退票,被告方要求原告及林鈺庭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原先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88頁);另參酌本件參加人亦陳稱其曾提供自己名義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等語,是綜合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應可認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款之模式為: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貸時會提出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但因有部分支票屆期未兌現,原告、林鈺庭再依被告要求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原借款債務之清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均為如此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被告並未交付如同本票票面金額足額之借款予原告,並主張就有無交付足額借款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78、382、383、39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17、59-61頁),原告自始係主張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被告調現(借款),其嗣後有清償原借貸款項(清償本金金額同本票票面金額),並未主張其自始未取得足額之借款,係於本件起訴後近一年始爭執並未取得足額借款,應認原告上開爭執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悖於常情,顯非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之原借款債務,原告均有取得本金同本票面額之借款。 ㈣茲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係原告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貸220萬元,且 原告於借貸上開款項時,係提供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方與林鈺庭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存入勝元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5、101、111頁),堪認為真。 ⑵又,對於上開以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為清償方法其支票之範圍為何,兩造雖略有不同,原告主張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26萬7750元;被告則抗辯係票面金額共計270萬元之支票。對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票面金額相近,及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發票日均為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發票日前,則認此部分事實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亦即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與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為同一,即原告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貸22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與附表二 編號1至5之支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同一,且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係因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未經兌現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則於被告嗣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對於發票人郭瑞峯強制執行並受償後,所餘之尚未受償之債權範圍,即屬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仍應擔保(存在)之範圍。⑶另,被告雖嗣後又爭執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其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當時係提供發票人為勝元公司、侑昌實業有限公司、欣四季有限公司等之支票向被告為借款,而非持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被告先前已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不爭執,均說明如前,已生自認效力,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認並非事實,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對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查封郭瑞峯1 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14萬8522元,且已 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並受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得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7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得本院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郭瑞峯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後併入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21972號,又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75號);被告並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瑞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9375號);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郭瑞峯對於元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及郭瑞峯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執行結果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375號」被告係受償59萬3341元,其中7323元沖償執行費、3830元沖償執行必要費用,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餘債權46萬361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 」被告係受償140萬4996元,其中沖償執行費用1萬8052元,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餘債權111萬88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執行結果載明於核發予被告之債權憑證),堪認為真。 ⑹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係包含附表二編號3 至7之支票,而被告就上開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僅餘111萬88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因按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先到期 之支票債務儘先抵充,則應由附表二編號3至7依序抵充,是該僅餘111萬8851元支票原本債權應為附表二編號7支票、編號6支票及編號5支票中之21萬4751元部分(計算式:45萬500元+45萬3600元+21萬4751元=111萬8851元),亦即附表二 編號3至5之支票債權,僅餘21萬47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⑺是以,加計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對郭瑞峯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5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尚餘67萬8369元(計算式:46萬3618元+21萬4 751元=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 債權,其剩餘尚存在之範圍應與上開數額相同,又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9月28日較編號1本票為先,參諸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應先隨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受償之金額範圍消滅,是以應認經被告對郭瑞峯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⑻原告另主張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查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之前存有共10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債權並讓與原告一事,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經被告簽名之購買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5、317頁),堪認為真,雖被告抗辯其與勝元公司早有約定以上開貨款債權抵償其他利息債務,但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是認原告主張以上開10萬元貨款債權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又因上開貨款 債權之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之前,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 本票到期日,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其中10 萬元於到期日即消滅,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 僅餘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受讓自勝元公司 之3萬元貨款債權,其所提供之憑證上未經被告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318頁),被告亦否認其有訂購該筆貨物(見本院 卷第3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⑼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⒉就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 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 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債務等語。 ⑵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堪認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本 票之到期日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本票債 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編號3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償 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 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4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並 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債務,並否認有受領原告所指之現金等語 。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等 情,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覆本 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堪認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到期日 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本票債務其中27萬元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 償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以交付23萬元現金方式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之債務一節,原告係提出被告之手寫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手寫稿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272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對於原告債權於23萬元(原 告已清償27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 不存在。 ⒋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5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兌現 ,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9585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 告所主張以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有簽發交付上開面額65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兌現之情,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5月27日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堪認為真。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勝元公司交易明細該支票兌現日期係109年12 月8日(見本院卷第257頁),早於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發票 日110年3月26日甚久,且兩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不同,再衡諸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之情形,則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兌現之勝元公司支票,實難認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5 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於就原告主張其租金債權遭被告扣押一節,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存簿轉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6 頁),然由上開證物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稱其對於第三人之租金債權經移轉予被告,或由被告直接收取租金收入等情形,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屬存在。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一之本票向向本院聲請 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3597、805號等本票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本票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本 票其中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 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4本 票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票債權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1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0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2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WG0000000 2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3 林鈺庭、簡楷恆 109年6月20日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4 林鈺庭、簡楷恆及勝元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 5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3月26日 未記載 TH650427 1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6萬1750元 2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5萬3600元 3 KB0000000 110年6月11日 41萬5800元 4 KB0000000 110年6月18日 48萬3000元 5 KB0000000 110年6月25日 45萬3600元 6 KB0000000 110年7月15日 45萬3600元 7 KB0000000 110年7月28日 45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