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吳銘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李紹榳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欣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鴻 被 告 李詩薏 訴訟代理人 陳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264元,及被告欣野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坤鴻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被告李詩薏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000元,及被告欣野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被告陳坤鴻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被告李詩薏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7萬6264元、新臺幣1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2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查被告欣野有限公司(下稱欣野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587350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欣野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欣野公司既於110年9月8 日選任陳坤鴻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審訴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陳坤鴻為被告欣野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欣野公司邀同被告李詩薏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6月20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權利金每月5000元、廣告贊助金每月2000元、履約保證金25萬元,原告供應欣野公司食材、相關原物料、副原料及成品等,欣野公司並於簽約時填寫委託轉帳代繳貨款費用授權書,由原告向銀行扣款,欣野公司亦可以即期現金支票給付貨款。惟欣野公司自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2月21日止之期間,尚積欠原告貨款52萬6264元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未付,顯已違約。且依加盟契約書第32條約定,被告陳坤鴻亦為欣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及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3款 暨第3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按不足系 爭契約約定年息20%之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8、31條及第32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含行政處理費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律師費用10萬元,計7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不爭執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52萬6264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胡榮吉經理對帳時,固 未討論70萬1000元違約處理部分,然就積欠貨款部分曾協議由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未給付之17萬7380元貨款,適遇新冠疫情,致經濟能力不足而未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簽立加盟契約書,被告陳坤鴻、李詩薏均為加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欣野公司已給付加盟金25萬元、履約保證金25萬元,惟未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期間之貨款52萬6264元及遲延利息予 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3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審訴卷第21至9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52萬6264元及違約費用70萬1000元暨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者,乃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非有但書規定情形,凡與抵銷規定要件相符者,應無不得抵銷之處。兩造固在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於欣野公司重大違約時得沒入履約保證金,與前揭法條但書規定不得抵銷之特約,並不相同,難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且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加盟契約書關於履約保證金沒入之約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凡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者,其內容均相同,可認上開約定,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又前揭抵充之約定,加盟者對於抵充與否毫無決定能力,即被告欣野公司對於其得否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債務一事完全受制於原告,明顯對被告欣野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並顯然不公,是依前揭條文之內容及加盟契約書應對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兼顧為判斷,加盟契約書關於沒入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內容,對被告欣野公司,即屬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三、依加盟契約書4條加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第1項第4款 履約保證金第D點約定:如乙方(即欣野公司)有重大違約 事由致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或本契約發生期前終止事由時,前述利息即停止計算。第18條商品給付及貨款之給付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每旬整理該旬帳單,於每旬後 第5~7日間送達乙方,甲方於該旬後第10日時委由銀行扣款 ,如第一次扣款不成功,甲方將訊息告知乙方,並於該旬後第15日時再委甴銀行扣款,如再扣款不成功,自乙方應給付貨款當日之次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廷利息。如乙方仍 不清償欠款,甲方將依法追討乙方積欠之貨款,無須另行通知乙方。銀行扣款日如遇例假日可順延乙日。第4項約定: 乙方若有遲延給付貨款或銀行扣款不成功之情事,甲方除有權逕行停止供貨外,並得按次請求乙方給付1000元之行政處理費用,乙方應儘速給付貨款。若乙方遲延給付貨款達3日 者或再犯者,視為乙方重大違約。惟第28條重大違約事由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視為重大違约之事 項,或下列視為重大違約情況之一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本契約第31條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一切之損害賠償;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第31條違約金約定: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如乙方怠履行本契約義務,經定期催告仍未補正、或有第26條之違約情事,或有第28條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除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另得再加收乙方懲罰性違約金計60萬元整(未稅)外,甲方尚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律師費用等),有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1至3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部經理胡榮吉在本院證述略以欣野公司加盟原告有給付加盟金2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5萬元,其與陳坤鴻對話紀錄中之計算式是依陳坤鴻所告知,預先以欣野公司積欠原告貨款53萬3142元,扣除如承接欣野公司之新加盟主有將加盟原告之加盟金25萬元及陳坤鴻所稱新加盟主積欠欣野公司10萬5762元金錢給付予原告後,計算欣野公司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7萬7380元,如新盟主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及欣野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均有給付,沒有問題時就會退還欣野公司履約保證金25萬。惟經其向新加盟主稱應匯款上開金額至原告帳戶事宜,新加盟主卻未匯款予原告,欣野公司亦未付清上開預先計算後應給付之貨款,欣野公司加盟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並未退還欣野公司等情詳實(本院卷第95、146至148頁)。被告復自認未給付原告貨款52萬貨款6264元,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兩造合意被告欣野公司尚欠應給付貨款僅餘17萬7380元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欣野公司仍未給付其已遲延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之貨款52萬6264元,並符合加盟契約書所約定之視為重 大違約情形,經以被告欣野公司於簽約時所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扣抵後,尚餘應給付之貨款為27萬6264元未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為27萬626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判決參照)。又所謂相 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五、次依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欣野公司自認已遲延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行政處理費用(審訴卷第30頁),即屬有據。再依加盟契約書第31條違約金之約定,僅就加收60萬元部分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就沒入履約保證金25萬元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律師費用等)部分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審訴卷第36、37頁)。上開違約金約定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又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無使被告受有何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惟審酌被告欣野公司自107年6月20日即加盟原告,僅積欠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期間之貨款,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如逕課予 被告違約責任如加盟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未免過苛,且衡以欣野公司未付貨款僅27萬6264元,已如前述,如依上開約定令其負擔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顯不相當,應酌予減免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尚屬合理。逾此數額之情求,自非公允,而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至起訴狀階段所生律師費用10萬元(審訴卷第13頁),卻未提出律師費用之收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律師費用暨其數額,故其是項請求,尚非有據。是原告得請求違約費用部分為15萬1000元,即有所據。逾此違約數額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給付貨款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萬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欣野公司及陳坤鴻均自111年10月27日起,被告李詩薏自111年10月2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9、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低於加盟契約書原約定年息20%之年息16%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30頁),及被告就違約部分連帶給付原告1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欣野公司及陳坤鴻均自111年10月27日起,被告李詩薏自111年10月2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9、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42萬7264元,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