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正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昇世界公司)邀同被告王正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原告書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據,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和年率1.71%計付(目前為2. 92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依借據第四、五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目前尚欠本金餘額為996,290元。 ㈡被告貢昇世界公司又於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王正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並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借款還本 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計付方式:依借據 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 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39%)。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 餘額為346,435元。 ㈢被告貢昇世界公司僅繳至111年7月21日,且於111年7月29日支票遭拒絕往來處分,原告於111年8月4日寄發催告通知函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2,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 信約定書3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催告函三份、信封二份、回執聯影本1份、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2紙、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5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貢昇世界公司係附表所示之2筆借款之主債務人,被 告王正杏均係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貢昇世界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正杏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民國) 尚 欠 本 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5000,000元 109年1月22日至114年1月22日 996,290元 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109年5月28日至114年5月28日 346,435元 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