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柳美純、蔡旻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蔡旻芳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上旬,透過訴外人李蕙茹,向原告表示所經營之金斯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斯頓有限公司)需要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借款),並承諾按月給付月息二分之利息(年息24%),最晚3年内會清償本金,嗣原告於確認被告確為金斯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遂貸與系爭70萬元借款予被告,並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70萬元借款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金斯頓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嗣於108年3月上旬,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利息仍為月息二分之利息(年息24%),借款期限亦為3年,原告預扣第1個月 利息2萬元後,於108年3月15日匯款98萬元至上開系爭上海 銀行帳戶內,惟收款人部分改為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系爭70萬元、100萬 元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完畢,且均已超過當初被告所答應之還款期限3年,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或透過李蕙茹向原告借貸款項。兩造自始就借款、借款利息及清償期等重要内容均無約定,亦未書立任何書據或票據等借款相關之債權證明。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收款人均記載金斯頓有限公司、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僅能作為原告與金斯頓有限公司、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往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與被告間有任何關係,本件兩造間確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起訴均屬不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100萬元借款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106年4月14日2筆合計70萬 元之匯款單照片、108年3月15日98萬元之匯款單照片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匯款單內容,其上記載收款人資料分別為金斯頓有限公司、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本人,是該等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與金斯頓有限公司、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2 家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原告所匯予金斯頓有限公司、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確係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且原告迄今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系爭70萬元、100萬元借款部分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匯系爭70萬元、100萬元款項,確係屬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等事實存在,故就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部分,並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透過李蕙茹向其借貸系爭70萬元借款,且均透過李蕙茹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70萬元借款之利息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李蕙茹於112年3月3日審理 期日時證述:系爭70萬元、100萬元借款係被告透過伊聯繫 原告。當時被告跟伊說其需要錢時,因伊之借款能力不足,伊才LINE原告,詢問原告是否有借款給被告之意願,就系爭70萬元、100萬元借款之利息均係以1個月2分利計算,被告 都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伊,伊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給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原告系爭70萬元、100萬元借款 匯入金斯頓有限公司、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係被告所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惟證人李蕙茹就其證述內容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證人李蕙茹另證稱:伊與被告間亦有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與伊之間有數筆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是被告與李蕙茹間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蕙茹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李蕙茹與兩造間均有金流往來,堪認證人李蕙茹與兩造間可能有利益或利害關係對立之情形存在,且自該上開李蕙茹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中,本院亦無從知悉或得作為認定李蕙茹確有代被告交付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利息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41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70頁),原告亦無提出被告確有透過李蕙茹向其借款、李蕙茹確有參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宜,或李蕙茹確有代被告交付系爭7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故本院自難逕以上述李蕙茹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抗辯其前僅係掛名擔任金斯頓有限公司、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負責人,上開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史國雲,被告實際上並無擔任也不參與執行該2家公 司內任何事務,無須以自己名義透過李蕙茹向原告借款後,再交予金斯頓有限公司、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使用 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間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而證人史國雲於112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金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當時因個人的信用不好,所以請被告擔任金斯頓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由伊直接管理上開2家公司,被告僅係員工 。系爭70萬元、100萬元之2筆借款均是伊向李蕙茹借的,惟業已清償完畢,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並經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所提107年間金斯頓股份有 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系爭100萬元借款匯款當時,金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 已變更為史國雲,是證人史國雲上開所述與證人李蕙茹前揭所述迥異,亦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於本件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確就本件系爭70萬元、100萬元借款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是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7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