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莊惠蘭、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宏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 日具陳報狀,變更應返還之動產(見本院卷第227頁),且 於113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修正附表電動座式堆高機、電動立式堆高機、電動拖板車之數量如附表所示,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子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子辰公司,現已行破產清算)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雙方遂於110年10月3日約定,由原告承接子辰公司於被告台中廠區(台中市○○區○○路00 0號倉庫)之業務,110年10月13日、11月23日簽立協議,將子辰公司放置於被告之台中廠區內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設備等物品,用以抵充其積欠原告之款項,併轉讓所有物流運輸業務(含鴻騰通運有限公司、鴻騰物流有限公司、子辰公司)給原告,並開立銷售發票,指明設備所在之處即在被告台中廠區裡,並簽署讓渡同意書等。原告接手子辰公司之設備及人力業務後,持續營運,惟被告公司協理於110年11月15日 竟前來現場通知原告撤離,原本業務由其他公司接續,原告雖然表示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但被告未予置理,並要求原告立刻撤出,導致原告向子辰公司所購買之設備迄今仍留置於被告台中廠區。又因該等物品,現由被告使用並占為己有,子辰公司遂將該請求返還權讓與原告行使以代交付。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資產設備等物品自106年6月15日即登錄於被告之固定資產明細表,均為被告所有,並在被告管理使用範圍,原由被告提供給子辰公司,作為被告公司物流及運輸業務使用。子辰公司當初向被告承攬業務時,並無攜帶任何動產至廠區,只有派人員到場工作,嗣子辰公司倒閉,被告台中廠區之物流業務已由其他公司承接。原告所提其與子辰公司協議書,俱無被告簽名蓋章,對被告無拘束力,原告隨意指謫被告台中廠區內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動產為其所有,顯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訴外人子辰公司所有,子辰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出售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之動產,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子辰公司所有,且有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現置於被告承租之廠房而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物件照片(見本院卷第211-221頁)、被告與東光公司簽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租 期至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3-283頁)在卷可憑。則 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購入子辰公司之設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與子辰公司110年10 月13 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9頁)、子辰公司負責人張鴻鈞錄影(見本院卷第60頁)、子辰公司109年資產負債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子 辰公司109年財產目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110年10月13日莊惠蘭與子辰公司之讓渡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 子辰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6-193頁)、張金本與 莊惠蘭110年11月23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113年1月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295-299頁)、原告與鴻騰通 運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110年9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1-33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鴻騰通運有限公司所得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07-310頁)等為證,然查: ⒈上開購入子辰公司之設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1 13年1 月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295-299頁)均為原告單方 製作之文書,被告業已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其記載內容為真,上開證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提出其與子辰公司110年10 月13 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9頁)、子辰公司負責人張鴻鈞錄影(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因被告否認協議書內容為真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原告無法提供,自難遽認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為真,且上開協議書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為子辰公司所有。又卷附子辰公司109年資產負債表影本(見本 院卷第93頁)、子辰公司109年財產目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95頁)均係子辰公司自行製作,被告業已否認其為真正,是就其記載內容是否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動產係由子辰公司所有之相關證據以供核憑,亦難以該等書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卷附110年10月13 日莊惠蘭與子辰公司之讓渡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僅記載「子辰公司名下車輛資產及業務轉給莊 惠蘭承受」,其記載內容不明,自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子辰公司所有,且已讓與予原告;又卷附子辰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6-193頁)僅足認該等證據為子辰公 司所簽發,但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子辰公司所有;另張金本與莊惠蘭110年11 月23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僅足證明張金本與莊惠蘭二人有書寫該協議書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子辰公司所有;而原告與鴻騰通運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110年9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1-334頁),僅足證明原告與鴻騰通運有限公司間有業 務往來,惟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子辰公司所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鴻騰通運有限公司所得稅繳款 書(見本院卷第335頁)僅可證明鴻騰通運有限公司有繳納 稅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子辰公司所有;至於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07-310頁)為原告與銀 行交易往來之紀錄,更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子辰公司所有。 ⒋基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本為子辰公司所有,並且已出售交付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設備名稱 數量 原告主張 設備價值金額(新臺幣) 廠牌型號規格 照片 柴油式堆高機 1 105,000 Toyota 附件三-一,本院卷第 211頁 電動座式堆高機 3 420,000 Toyaota, Sumitomo 附件三-二,本院卷第213頁 電動立式堆高機 1 630,000 附件三-三,本院卷第 215頁 電動拖板車 7 294,000 附件三-四,本院卷第 217頁 倉儲料架 1 315,000 附件三-五,本院卷第 219頁 中華棧板 500 150,000 附件三-六,本院卷第 221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