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建鑫工業社即林建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建鑫工業社即林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坤樹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 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其 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被告余坤樹與尚誼實業有限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天車2.8噸(2台)、盛全焊接機T-300FE(1台)、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1台)、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SP-80V(1台)、發電機TAW303P KING-TIG(1台)、鋼材切割機SB-296(1台)、小型鋼材切割機(1台)、良苙機械鑽孔機KTK LG-250PF(1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至原告雖有列明伊所主張遭查封之物品為何;惟未載明該等受查封物品之價值,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購入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相關單據,併提出說明如附表物品之總價值究為何,且應依前揭說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天車2.8噸 2台 盛全焊接機T-300FE 1台 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 1台 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SP-80V 1台 發電機TAW303P KING-TIG 1台 鋼材切割機SB-296 1台 小型鋼材切割機 1台 良苙機械鑽孔機KTK LG-250PF 1台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