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志玉、王小娟、王志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王志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原 告 王小娟 被 告 王志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阿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仁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王小娟均為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之繼承人,因王仁宗、李阿票生前將渠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李阿票於民國99年7月9日死亡、王仁宗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小娟已因繼承而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債權;因王仁宗、李阿票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王小娟為原告,經王小娟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9頁),依前開規定,爰列王 小娟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 (亦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母即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原告王小娟、訴外人王志文(84年12月18日死亡,無配偶子女)、被告王志生、原告王志玉。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於82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原告阿姨李淑慧,後終止借名登記再於91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貸款原由被繼承人王仁宗及李阿票支付,自100年起由兩造負擔。因李阿票於99年7月9日死亡、王仁宗於111年5月16日死亡,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 另被告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王仁宗之繼承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外公王投買予長孫即被告,前因被繼承人王仁宗經營事業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所貸款項皆由王仁宗使用,王仁宗所經營之富吉企業社更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申報租賃費用,致被告有租賃所得,足見系爭不動產顯非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2.自100年起由王志玉、王志生均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均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外公王投買予長孫即被告,為被告所有。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王志玉與被告自100年起均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爰堪認定。另關於 被告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王仁宗之繼承權,被告亦未爭執,同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於82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原告阿姨李淑慧,後終止借名登記再於91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王仁宗於100年間囑託兩造負擔房貸,兩造遂於100年起均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被繼承人王仁宗死亡,被告未歸還系爭不動產,方起訴請求等情之上開各時點,核與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2年2月16 日並於82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淑慧(異動日期均係88年2月25日),嗣李淑慧於9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35頁),被繼承人李阿票係於99年7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王仁宗係於111年5月16日死亡等情,均屬相符。 (三)關於金流部分: 1.原告主張自82年至100年之間,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由被 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支付,於100年起方由原告王志玉 與被告共同負擔等情。此部分,被告之辯則為系爭不動產係91年間經被繼承人李阿票告知,係外公王投買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並對於告王志玉與被告自100年起均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是認(見本院卷第228頁)。 兩相比對,可知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房貸款項部分,與原告王志玉相同,僅於100年之後有付,屬堪以認定。且被 告更自認就91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之取得,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至於被告主張有自91年起至100年間支付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此為原告所否認,卷內並無資料可稽,自無從認定。 2.再觀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上載於82年間設定貸款銀行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轉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間轉貸中市大雅區農會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包括轉貸部分應係自82年間未間斷過,而原告王志玉與被告均僅能證明自100年之後有付系爭不動產之房 貸,則此部分之證據,實亦較合於原告之主張,即系爭不動產之前均是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所處理支付,被繼承人王仁宗於100年間囑託兩造負擔房貸,兩造遂於100年起均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3.原告王志玉自100年起有負擔系爭不動產一半之貸款,此 係對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為一重要之跡證。對此,被告辯稱係因被繼承人王仁宗經營富吉企業社虧損,因96年間貸款款項均係由被繼承人王仁宗使用,故100年間起,原 告王志玉方負擔一半之貸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卷內僅有富吉企業社於97年10月28日設立,現況為停業(停業起迄日期104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8日)等情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實無從以此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4.至於原告王小娟未曾負擔貸款之事實,依傳統觀念,實有可能對於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原意是只要讓原告王志玉與被告繼承,故未要求原告王小娟負擔,且此與證人即兩造舅媽王阿陣到庭證稱:李阿票跟伊說要登記給大兒子(指被告),以後他們兄弟(指原告王志玉與被告)一人一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及證人即兩 造姨丈曹振興證稱:李阿票說用一人名字就可以,以後被告與原告王志玉兄弟二人自己去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68 頁)均屬相符,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參以,證人王阿陣到庭證稱:伊住隔壁7號,30多年, 當初82年是一起買一起搬入,系爭不動產當初是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購買,登記給他阿姨(指李淑慧),再登記給大兒子(指被告),以後他們兄弟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王阿陣明白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為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僅是先登記予訴外人李淑慧,後再登記予被告,然之後實際上是要讓原告王志玉與被告一人一半。證人曹振興亦到庭證稱:伊住11號,83年開始住,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在住,當初是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購買,登記在李淑慧名下,因為李淑慧銀行行員有優惠,後被繼承人李阿票說用一人名字就可以,以後由被告與原告王志玉兩兄弟自己去分,相關的房貸、瓦斯、稅款都是被繼承人李阿票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證人曹振興亦明白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先是借名訴外人李淑慧登記,後由被告出名登記,惟實際上應由原告王志玉與被告二人平分等情。至此被告與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認。 (五)至於: 1.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此有可能係當時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王仁宗對 系爭不動產之處理,也可能係如被告所辯,並無特別有利何造之情形。 2.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其內容與本件相關者,大致是被繼承人王仁宗與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平分3 份,由原告王志玉、被繼承人王仁宗與被告3人平分等情 (見本院卷第315頁),以及於被繼承人王仁宗死亡後, 原告王志玉與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盡速出售後平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19、321、323、327頁),惟此有可能是借名登記關係消解後,兩造協議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然同可解釋為所有權歸被告,僅是出售時要與原告王志玉平分。因非直接證據,亦未對原始借名登記關係有何肯認之情形,且是協商內容,非無退讓之情形,本即不宜為何證明。 (六)又被繼承人李阿票、王仁宗均已相繼死亡,被告與被繼承人王仁宗、李阿票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認消解,又被告拋棄對被繼承人王仁宗之繼承權,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事項,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 不動產 縣市 段落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 臺中市大雅區 四德段 1035 174.16 1/2 土地 49-6 78 1/2 附表二 不動產 縣市 段落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 臺中市大雅區 四德段 1035 174.16 1/2 土地 49-6 78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