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施惠萍、千松富墅管理委員會、黃俊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施惠萍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千松富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琪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千松富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以車道地面掏空為由,召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通過議題一之車道修繕討論案(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乃訴外人詹益榮,其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故為無召集權人;又系爭臨時會未說明車道掏空位置、大小、深度及影響出入或建築物安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故未達因急迫情事召開臨時會議之條件,被告作成召開決定乃合同為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系爭臨時會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作成系爭決議過程,乃詹益榮和與會區分所有權人決定,選定由訴外人久祥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施工,未實質進行表決,故系爭決議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13條規定召開,屬臨時會議性質。因系爭社區車道地面確有掏空之緊急情事,故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採堅固耐用之施工法,授權下屆管委會執行第一車道修繕之系爭決議。被告嗣於111年1月8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下稱1月8日臨時會),決議修繕車道 並由被告執行。又原告所指召集程序不合法、未就議案進行決議,均屬召集程序問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得撤銷之事由,然原告未於系爭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社區之第一車道已修繕完畢,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如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區權會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權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區權會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權會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權人;詹益榮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昭賢之配偶,吳昭賢為系爭社區110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管委會於同年10月30日於社區公告欄張貼同年11月6日區分所 權人會議開會公告,並於同年11月2、3日發送開會通知,原告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陶益祥簽領。嗣系爭社區於同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㈣觀諸系爭社區110年10月26日開會通知載明:為召開110年度區權會,會議時間為110年11月6日,討論議題為社區車道重新鋪設討論案、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臨時動議等內容,落款之人為「主任委員詹益榮」,有系爭社區上開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臨時會就議題一:車道修繕 討論案,作成採堅固耐用之施工法執行社區車道更新工程。標準施工總金額為54萬9,130元,並授權管委會增減百分之10,施工金額及工法、材料委由下屆委員會比價、議價後施 工之決議。議題二:決議請管理公司更換保全人員。議題三:推選下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臨時動議決議委由下屆管委會進行車道照明改善,另繳交管理費方式為臨櫃繳交與轉帳,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可見系爭臨時會確實作成決議,而詹益榮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時期系爭社區尚有主任委員吳昭賢得為召集人,依首揭說明,詹益榮自屬無召集權之人。 ㈤所謂效力不存在,應包含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不成立情形;決議方法因違反法律,而依法律規定並無效力之無效;或召集程序違法,因撤銷溯及失效等態樣。本件詹益榮基於召集人地位召集系爭臨時會,並為上開決議,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乃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權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未符成立要件而無決議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不存在,依此情形,應認屬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㈥被告雖抗辯詹益榮係受吳昭賢委託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原告亦有親自出席或委任陶益祥出席,對上情未提出異議。另詹益榮係隱名代理吳昭賢召開系爭臨時會,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期,也曾讓陶益祥代理,其提起訴訟乃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⒈區權會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為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是為落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 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欲召集區權會之人,於召集前,自須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即無從取得召集人身分召開區權會。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權會之權限。故區權會,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方屬適法。 ⒉依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載明詹益榮係代理吳昭賢之意,且系爭社區規約亦無主任委員選任後,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代理行使各項職務之規定,揆諸前開區權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意旨,應非得由他人代理召集。況區權會事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其代理權之取得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非得由主任委員基於其個人之意思表示授權取得,否則有違上揭管理條例明文限制召集人身分之意旨,則管理條例既未規定得由他人代理召集,自無以主任委員個人意思,取得代理權限之可能。另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曾由其配偶陶益祥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然該管理委員會性質業與區權會不同,且由召集權人召集區權會後,得否改由他人代理擔任會議主席,要屬會議程序是否合法得予撤銷之問題,核與本件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區權會之情形不同,尚難以之比擬,即認得由他人代理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是苟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特別情事,仍須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區權會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之決議機關,其事涉公益,自須嚴格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以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本於質疑詹益榮非有權召集之人,依法不得召開系爭臨時會之情形,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