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文心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明聖、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春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文心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聖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忠義,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變更為張明聖,有原告社區B3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11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1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明聖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繕本送達他造(見本院卷第97、11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原 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日間進行不定時、不定點巡邏,且應管制車道出入口,並將原告社區各車位使用者建立名冊。嗣原告於111年6月8日發現社區地下室之機電室內共有6部發電機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遭訴外人尤英讚破壞竊取(下稱系爭竊盜案件),經查看監視器發現,尤英讚早於111年6月2 日11時許、12時許、15時許及111年6月6日15時許,即騎乘 未張貼原告社區識別證之機車進入原告社區,並前往地下室之機電室內行竊,然被告派駐在車道入口之保全人員卻未對其進行管制,亦未於日間進行不定時、不定點巡邏,且訴外人即被告派駐在中控室之保全人員孫德中已逾70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已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其亦未確實監看監視器畫面,而無法即時發現尤英讚之形跡可疑。是被告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導致系爭竊盜案件發生,使原告受有123萬1,881元之損害。甚至警方早於111年5月16日通知被告附近社區有竊盜案件發生,被告應加強警戒,警方甚至在原告社區埋伏逮捕到尤英讚,然被告卻均未向原告回報上開情形,亦未加強巡邏及管控人員進出,確顯有過失。兩造嗣於111年7月14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分8期賠償原告120萬元,每期15萬元,最後1期係於112年3月31日到期(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縱使兩造就付款方式未達成一致,然付款方式並非和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系爭和解契約仍然成立,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20萬元予原告。縱認系爭和解 契約不成立,原告社區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而導致系爭竊盜案件發生,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檢視原告社區既有之保全系統,發現原告社區住戶騎機車出入頻繁,且因戴口罩而難以辨識,亦無車牌辨識系統;社區入口處雖有柵欄,但無法管制進出;重要器材處雖有鐵門,但卻未上鎖或門鎖已壞等安全缺失,被告已合理建議原告應儘速改善管制設施,原告卻未及時改善,實難避免類似尤英讚之竊盜慣犯進入原告社區行竊,是原告社區發生系爭竊盜案件與被告無涉。又兩造於111年7月14日就系爭竊盜案件進行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同意分8期賠償原告120萬元,但兩造仍有繼續討論給付之方式,已視為撤銷先前之合意,故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須待被告股東會決議後,始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故系爭和解契約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保全服務之範圍為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分;第5條約定,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第6條約定,保全費用每月35萬1,000元。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安全警衛管理服務),被告應提供3哨 之保全人員,分別為中控室1哨、巡邏1哨及車道入口1哨 ,均24小時值勤。而被告應不定時、不定點巡邏,且應重點巡邏地下室機房、頂樓,並機動巡邏設備開關、地下室。 (三)原告社區車道入口僅有1處,並於入口處設置警衛室,供 被告之保全人員值勤使用,且住戶之機車有張貼原告社區之機車停車證。 (四)依原告111年3月例會會議紀錄關於保全公司進駐檢討記載:「4.再次確認巡邏點及要求。⑴日班巡邏(白天勤務繁重),下午一定要巡視地下1樓、2樓停車場及中庭廣場和外圍騎樓,也務必至社區4大棟的頂樓」。 (五)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1年6月間之巡邏時間集中於夜間凌晨時分,於日間未有巡邏紀錄。 (六)尤英讚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12時許、15時許及111年6月6日15時許,騎乘機車進入原告社區。 (七)原告於111年6月8日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竊,旋於當天報警 並提出竊盜告訴,尤英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761號提起公訴。 (八)原告因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為123萬1,881元,並實際給付修繕費用120萬元予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 (九)兩造於111年7月14日進行協商會議,原告向被告表示賠償金額為123萬元,退讓為120萬元;被告曾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120萬元予原告,並從每個月服務費抵銷2萬或3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因系爭竊盜案件所受之損害,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 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111年7月14日協商之錄音譯文記載,林忠義詢問:「我需要再說1次嗎?就是8期,然後用抵銷的方式」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主委,你這個方案分8期,1期15萬,OK一句話我不囉嗦的人,我跟你說OK。那請說你的方式,120萬我全部都OK啦,說坦白話我真的不囉嗦」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確已同意就原告因 系爭竊盜案件所受之損害,分8期賠償原告120萬元,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嗣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改稱:「假如說1個月2萬或3萬,我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此僅係被告單方試圖增加付款之期數及降低每期付款之金額,然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就120萬元分8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若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未再以新和解契約替代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至被告另辯稱兩造仍繼續討論給付方式,已視為撤銷先前之合意等節,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再變更為每月給付2萬元或3萬元,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故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等節,並不可採。況林忠義最後表示:「你願意120萬 元全賠對不對?你願意嗎?」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我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益證系爭和 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確同意賠償原告120萬元。 (三)參以兩造係於111年7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分8期賠償原告120萬元,每期15萬元,是被告最遲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第1期款15萬元,並於112年3月31日前 清償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須待被告股東會決議後,始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故系爭和解契約亦不成立等語。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為被告之董事長,無須待被告股東會決議,即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