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世恩、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黃世恩 被 告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4,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清償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兩造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9頁)。本院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 、1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均為4%。兩造並簽立借 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還款,還款日期自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共計18期,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關於系爭45萬元借款部分,每期還款數額為26,000元,本息合計468,000元;系爭135萬元借款部分,每期還款數額為78,000元,本息合計1,404,000元。 原告已分別於111年4月28日匯款20萬元、同年5月12日匯款25萬元、同年6月10日匯款135萬元,合計18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收,被告並開立本票二紙(票號:678990、678991)交予原告為憑。然被告於給付111年7、8 月(即第一、二期)期款後,自111年9月開始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1年7、8月期款計20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合計1,66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但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年息4%(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清償協議書2份、本票2張、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21至41頁)、原 告匯款給被告之匯款證明、被告還款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69至75頁)為證。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自足採憑。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