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忠、台灣美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美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台灣美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智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8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司促卷5頁),嗣於112年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95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資訊系統主契約(下稱 系爭主契約)、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授權附約書(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原告對外購買被告指定「外購SAP ByDesign套裝應用軟體」(下稱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授權使用權利,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授權使用權利,並約定被告購買授權使用之期間為3年,價金則按年給付原告61萬5868元,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給付,原告已依約 交付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已給付第1年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價金。就第2年110年12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價金61萬5868元之發票,原告已於111年2 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卻拒絕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 關係、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58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主契約2.2:「乙方(即原告)代甲方( 即被告)訂購其他廠商所開發並具有特定標準功能之應用軟體系統」;3.1:「乙方依本主契約所提供之外購套裝應用 軟體,其著作權、所有權、專利權,屬於各該原廠商所有」;3.2「乙方依本主契約所提供之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各該 原廠對其軟體之使用限制(包括但不限於官方公告及出貨相關文件),甲方應受其拘束」等約定,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訂購系爭外購應用軟體,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僅取得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安裝、使用權利,而非向原告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另依系爭附約5.1約定「本軟體自交 付日起,於正常使用情形下,由原廠提供維護服務」,故原告僅為代被告訂購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代理人,並非出賣人,兩造就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係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25日對原告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後續軟體授權費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26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系爭主契約與附約係同一契約,依主契約第16條所定效力優先順序,系爭附約之內容優先於系爭主約,原告已購買被告於系爭主契約及附約所指定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並交付與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94頁),並有系爭主契約及附約可證(司促卷9至23頁),堪認屬實。據系爭附約前言「因甲方( 即被告)業務需要,向乙方(即原告)訂購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授權使用,現依據雙方先前已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之規定,經雙方同意另訂定條款如下(以下稱本附約)」;第3條價金支付「甲方同意依下列所述,支付乙方每 年應用標的物價金」等約定內容(司促卷21頁),及系爭外購應用軟體報價單計價說明所載:以一年為銷售單位,最低訂購量為3年等語(司促卷25頁),兩造顯係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授權使用等情,堪認實在。 ⒉至系爭主契約2.2所載「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指乙方代甲方 訂購其他廠商所開發並具有特定標準功能之應用軟體系統」等語(司促卷9頁),係約定原告按被告指定特定標準 功能向外(即其他廠商)購入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不應截取上開「代」字,而指原告係代理被告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況系爭主契約第8條已約定「代理禁止:甲乙雙方 均係獨立之法人,並無任何代表他方之情形,任一方均不得向第三人表示具有代表他方之權利,或以此拘束他方」(司促卷15頁),故原告實無從受被告委託,代理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另系爭附約與主契約係同一契約,且系爭附約之效力優於系爭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4頁),故系爭主契約之內容若與系爭附約有衝突或矛盾時,自應以系爭附約之約定為準,兩造於系爭附約既約定為買賣,顯見系爭主契約2.2所載「乙方 代甲方訂購其他廠商所開發並具有特定標準功能之應用軟體系統」等語,係指由原告依被告指定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並於原告購得後出售與被告,並非由原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又被告僅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授權使用,並非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所有權(含著作權)等,故系爭附約4.2所載「本軟體僅授權使用,亦即甲方有使 用本軟體之權利,而非販售買斷。根據本附約授權條件,甲方有安裝、使用的權利」,本即屬購買應用軟體授權使用之約定,實難據此否認兩造係買賣系爭外購應用軟體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主契約係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云云,顯不可採。故被告所辯依民法第511條 、第549條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委 任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系爭附約第4條就系爭外購應用軟體所約定授權使用期間, 係「自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計3年,3年為1期」;又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價金支付:被告每年應支付61 萬5868元,並於被告收受發票後30日支付」,有系爭附約可證(司促卷21頁),故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外購應用軟體之授權使用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計3年」,並應於每年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給付價金61萬5868元;被告已於111年2月9日受到原告所開立第2年發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94頁),故原告依系爭附約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586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萬5868元,及自111年9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司促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游語涵